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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巧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吉 被   告 源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承包被告源和土木 包工業承攬之「新竹市北區南勢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 綠美化植栽)」之部份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1,290元,另追加工程款為218,925元。被告並簽發3張工 程款支票及2紙追加款支票支付。詎被告僅兌現其中2紙面額 分別為317,097元之工程款支票外,其餘3紙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7年10 月間帶妻小出遊至中新興村,並與原告相約至原告住家附近 之7-11商店見面,被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嗣後亦遭退 票)要求換回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但事後該3張支票也 未能順利兌現,共計575,644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4 4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報酬並不爭執,惟以:伊記得有還 被告10萬元工程款,但原告並未將支票返還,伊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 款單2紙、支票及簽收回聯影本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就積欠 之工程款還款10萬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575,64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25日 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卷第14、15、16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75,64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範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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