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巧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銘吉
被 告 源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憲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承包被告源和土木
包工業
承攬之「新竹市北區南勢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
綠美化植栽)」之部份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1,290元,另追加工程款為218,925元。被告並簽發3張工
程款支票及2紙追加款支票支付。
詎被告僅兌現其中2紙面額
分別為317,097元之工程款支票外,其餘3紙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於97年10
月間帶妻小出遊至中新興村,並與原告相約至原告住家附近
之7-11商店見面,被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
嗣後亦遭
退
票)要求換回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但事後該3張支票也
未能順利兌現,共計575,644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4
4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報酬並不爭執,
惟以:伊記得有還
被告10萬元工程款,但原告並未將支票返還,伊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
款單2紙、支票及簽收回聯影本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就積欠
之工程款還款10萬元
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575,64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25日
將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
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卷第14、15、16頁)
,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75,64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範圍,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