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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清水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魏成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起 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4,4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因應後述鑑定結論而減縮聲 明,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35 萬7,2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之減縮,應無不合,予准許。又,減縮聲明部分其 起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以下 逕稱新科公司)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因興建地上 15層、地下3 層之大樓,而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在施工期間 ,不慎造成被告所有、坐落在旁之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鄰損,於是兩造簽署民國 103 年10月8 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息糾紛, 如本判決附件一(簡稱附件一)項次1 ~13所示之工程項目 ,屬前開鄰損應修復之範疇,而係因應被告額外指示屬於 追加施作,依照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 此部分之工程款不應由原告承擔,理應由被告返還於原告等 語,且因原告認同後述鑑定結果,故減縮聲明後僅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提 出建造執照及新科公司工程合約、系爭和解書及工程項目明 細、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發生鄰損事件後,經被告陳情,新 竹市政府以函促請原告儘速地與受損戶善後處理,因此兩造 方簽署系爭和解書,姑不論原告指摘附件一所示之工項,是 否有浮誇濫報或要脅云云各情(被告均鄭重否認),惟兩造 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應悉受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和解效力規定之拘束,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非此間成立承 攬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其中「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需 求進行施作」本屬和解條件之一,目的是避免系爭和解書附 件二有漏項,故原告無從引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報酬;再者,無論附件一或系爭和解書附件二所載 各個工項(後者即「0621魏氏鄰損修繕報告項次第1 ~32, 含『註1 ~3 』」,編為本判決附件二,簡稱附件二),皆 屬原告依照兩造間103 年10月8 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其應 履行修繕損壞鄰屋之回復義務,被告既循和解法律關係而受 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依系爭和解書 第五條約定,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工程,對被告負有 給付違約賠償金100 萬元之義務,被告先予保留此部分追訴 權利,被告認為於本件訴訟中,實在不容許原告惡人先告狀 等語,資為答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陳情書及新竹市 政府函、結算單據、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影本)等件為證 。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二)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事實,爰不再作其他調查:(本院104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備註:44萬 3,520 元的支票是更換電纜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 (一)原告承攬新科公司「達爾文之森」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地 點竹市○○路旁,即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施工期間不慎損毀毗鄰之被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號建物,經被告公司向新竹市政府陳情後,新竹 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1日以府工建字第1030116809號函 通知原告。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事件達成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原告另簽發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面 額為44萬3,520 元及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0日,受款人為 被告,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交付被告收執,前開 面額44萬3,520 元的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系爭 工程已於104 年6 月底前修繕完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被告是否有追加原證4 所列魏仕 (氏)欄位項下工程?兩造就此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同上頁筆錄。備註:本院卷一第24 頁原證4 列舉項目計70項共705 萬4,470 元,經原告再為分 類整理並減縮後,即為附件一計13項,見本院卷一第248 ~ 249 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亦同) 六、按,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 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 攬及實作實算契約。查,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和 解書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魏氏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兩方為房屋損害等賠償事 件,達成和解,約定如下:一、甲方於新竹市○○路○○號旁 之建築工地興建房屋(建造執照如附件一),因施工過程中 ,造成乙方所有之新竹市○○路○○號房屋受有損害,經雙方 確認受損項目詳如(附件二)所示。二、上開房屋受損項目 ,其中已有部分完成修繕,其餘未完成修繕部分,經雙方協 議後同意,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 修繕工程,並自完工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三、於房屋修繕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同意提供保證金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貳佰萬元一紙,交付乙方,以作為擔保(附件三)。於甲 方完成全部修繕工程,且經乙方確認無誤後,再交還甲方上 開支票。四、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應同意甲方向新 竹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不再藉詞阻撓。五、甲方若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完工期限前,完成修繕工程,則應 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以作為違約賠償。六、…(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暨備註「3.未完成工項,工期自103 年 10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完成,如未依期限完成則以 保固金50%作為罰款…」(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其文義 明顯可知,該次和解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限於如附件二之工 項,新成立一個承攬關係,並因該新成立之承攬關係,而使 被告即定作人對原告即承攬人得以行使民法債編第八節條次 第490 條以下所定之瑕疵擔保與預防請求權,及完成工作遲 延得請求賠償之效果。至於承攬人即原告於該新成立之承攬 關係,原得以請求之承攬報酬,據附件二之記載計32項各個 工項,並未設有單價,亦無因工程變更而生施作數量增減帳 之餘地,此與總價承攬情形大致相符,應認系爭和解書具總 價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述承攬報酬之總價與原告對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經兩造核對確認後,達成合意資以 互為抵充之事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30日 審理時稱:「(系爭和解書簽訂情形?)契約的內容是原告 永恆公司擬好稿,原告的總經理楊震甯、潘經理、蘇毓霖律 師、工地姓賴的主任、二個會計小姐、另外還有現場的工人 ,大概來了七、八個人到我們公司,在我們公司的會客室簽 的,當時被告公司法代魏清水、法代配偶魏方雪珍(被告公 司經理)、媳婦吳素娟(被告公司會計)三人在場,原告公 司有帶一份契約書草稿來,雙方有進行討論,律師針對我們 討論的部分註記,之後他們再拿去隔壁原告工地的辦公室打 字,一下子打完字就當場用印簽名,就離開了。(附件二所 附的修繕報告,雙方何時確認?)當天同時就確認,之前就 有跟他們的工地主任先確認,我們有拍了300 多張照片證明 他們損壞的情形,他們工地主任也承諾會修繕,那300 多張 照片都在新竹市政府。修繕的報告內容之前就有確認,當天 雙方也各執一份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第84頁正面筆錄),並有新竹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府工 建字第1050094375號函提供魏清水先生103 年5 月26日陳情 書及照片資料正本乙宗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該資料 正本於用畢後歸還新竹市政府)。 七、次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系爭和解使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限於附件二經確認之鄰損工項,新成立一 個承攬關係,且具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其承攬報酬之總價 是與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經兩造核對無誤 後,達成互為抵充之合意,則其餘非屬受損之項目,指逾附 件二因受鄰損而亟需待修復之項目,即非屬賠償抵充之範疇 ,應另屬額外追加施作項目,並存有工程計價之問題。因此 ,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方有約定:「六、其餘施工或修繕工 程項目之進行,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需求進行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則所謂「其餘施工或修繕工程項目」,於另 為追加部分,因而絲毫未限定工程項目、種類、數量,舉凡 設於系爭建物內者,例如:衛浴設備、洗手檯面、活動玻璃 隔屏…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筆錄),皆無不可, 故原告主張另有額外追加項目,於施作完成後,依照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即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尚屬有據。又按,民法第491 條承攬之報酬,規定:「( 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茲兩造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止,就逾附件二之項目(即逾兩造確認因受鄰損而 需待修復之項目),其追加工程款報酬之計價仍無共識,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結果,認附件 一第1 ~13項某部分確實應係所謂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 合理費用總計為135 萬7,290 元,詳如附件二各欄細述,關 於鑑定依據、方法、過程,有該公會106 年6 月9 日房屋鑑 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24 頁),審酌 該份鑑定報告包含附件:本院函、會勘紀錄表、位置圖、原 告提供原有施工照片、工程估算單、平面示意圖、現況勘查 情形紀錄表、現況照片,應屬明確詳盡而可採,並據實施鑑 定人出具證人結文,擔保公正誠實而為數量與計價之鑑定( 結文附於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且經本院提示調查後 ,未據當事人或代理人具體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見本院卷 二第140 ~141 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 狀僅爭執略以原告沒有事先報價,見本院卷二第149 ~161 頁書狀),綜合兩造陳詞與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應認本 件追加工程項次即如附件一第1 ~13項次所示,惟應剔除其 中已為原告同意不為追加或現場無法比對之細項,合理費用 金額總計則為135 萬7,290 元。 八、從而,於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及其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一第62頁送達證書參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論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5 萬7,29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業 由原告預納,暨鑑定費用52萬5,000 元(含初勘費用,見本 院卷二第17頁),合計53萬9,464 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筆錄,兩造皆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 1,696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件一:「追加工程說明」3 頁,轉印自本院卷二第121 ~123 頁。 本判決附件二:「0621魏氏鄰損修繕報告」2 頁,轉印自本院卷 一第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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