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成舟為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
上
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
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辯論終結,106 年10月20日
宣示判決,
惟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
10月6 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3 月25日變更為
魏成舟,依法即應由魏成舟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 年3 月
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7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委任許麗美律
師、魏方雪珍及魏成舟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
停止,且據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成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收
件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