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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成舟為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 民國106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106 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 10月6 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3 月25日變更為 魏成舟,依法即應由魏成舟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 年3 月 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7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委任許麗美律 師、魏方雪珍及魏成舟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 停止,且據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成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收 件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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