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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紹崑 被   告 冠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簽訂工料合約, 由被告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央路口之冠軍店鋪集 合住宅大樓新建工中之廚具等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已 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竣,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2,973,474 元未予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工料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料合 約、報價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本票等件為證(均 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料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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