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紹崑
被 告 冠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簽訂工料合約,
由被告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央路口之冠軍店鋪集
合住宅大樓新建工中之廚具等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已
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竣,
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2,973,474 元未予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工料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料合
約、報價單、請款單、郵局
存證信函及
本票等件為證(均
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工料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