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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簡詠詩       鍾儀婷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845,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70,240 元及上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92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園機場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 」,並將其中「路燈管線汰換工程」如起訴狀後附詳細價 目表【標單】項次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並依向係價目表所列之單價,採實做實算計價。嗣 原告已於期限內竣工,並經桃園機場公司於103 年間驗收 ,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被告,並無任何扣款或 違約金處罰情事。 (二)又依桃園機場公司上開工程結算明細所列各工程項目完成 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9,812元,但被告僅給付 原告12,598,566元,尚有4,121,246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另在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而為下列代墊款之給付: ⒈助理薪資210,000元: 兩造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一名助理即訴外人王 雅慧至被告公司,聽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期間 6 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共計210,000 元,已由原告 先行支付完畢。 ⒉鋼筋鐵材費用205,994 元: 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及桃園機場公司之結算明細可知,鋼 筋鐵材非屬標單項次㈢編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被告 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已實際支出268,994 元, 惟僅就其中一紙發票之205,994 元為請求。 ⒊載運瀝青費用280,000元: 瀝青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編號12、13所需材料,本 應由被告在工地現場提供原告施作,但被告請求原告載運 ,原告乃委請廠商即訴外人謝錦福載運,因而為被告支付 瀝青之運費280,000元。 ⒋基礎座鐵桶63,000元: 依桃園機場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並未有任 何遭扣款或違約金處罰,故無原告擅自變更工法致被告損 害而不得請求付款之情事。 ⒌基座打鑿費用90,000元: 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及桃園機場公司之結算明細可知,此 工程非屬標單項次㈢編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可見被 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共施作90個,單價1,00 0 元,共計90,000元。 ⒍以上合計金額848,994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承攬、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2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系爭工程之請款程序應 先由被告提出自己之結算書供被告核定數量,再依核定之 數量乘上報價單中所列各項單價之計算結果,作為原告該 期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分別 於103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5日及12月 16日請款,末於103 年12月間提出第五次之結算書後,即 未再提出結算書向被告請款,顯然原告施作工程之全部即 為前5 次兩造結算核定之範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3,356 ,512元之工程款,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以業 主即桃園機場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報告作為請款依據,而 非如上所述係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書為據,已與兩造約定之 旨不符。何況業主與被告間之結算明細所載之工程數量, 並不等於原告之施作數量,尚包括被告自行或請他人施作 之部分,原告據為計算之基礎,明顯逾越經被告核定之範 圍,並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121, 246 元,應無理由。 (二)業主與被告間之結算明細所載之施工數量並不等同原告的 實際施工數量,實際原告施做工項、數量如下: ⒈XLPE電纜600V 5/C 22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20 ,000公尺;⒉XLPE電纜600V 1/C 2.0毫米平方公尺:被告 核定數量400 公尺;⒊XLPE電纜60 0V 1/C 14毫米平方公 尺:被告核定數量250 公尺;⒋XLPE電纜600V 1/C 38 毫 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2,600 公尺;⒌XLPE電纜600V 1/C 150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75公尺;⒍PVC 電 線600V8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0 公尺;⒎PVC 電 線600V22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0 公尺;⒏PVC 管 52mm∮,t=3 .6mm:被告核定數量:20,640公尺;⒐4 管 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500 公尺 ;⒑2 管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 1,300 公尺;⒒單管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 告核定數量7,622 公尺;⒓單管型瀝青路面管道(不含導 線管):被告核定數量4,500 公尺;⒔2 管型混凝土路面 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40公尺;⒕單管型 混凝土路面管道(不含導管線):被告核定630 公尺;⒖ 2 管型混凝土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0 公尺 ;⒗單管型紅磚、高壓混凝土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 導線管):被告核定105 公尺;⒘2 單管型紅磚、高壓混 凝土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導線管):被告核定137 公尺;⒙2 管型混凝土磚、植草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 、導線管):被告核定0 公尺;⒚不銹鋼管50mm∮,t=2.8 mm:被告核定0 公尺;⒛鍍鋅厚鋼導線管G22 ,t=2.3mm :被告核定0 公尺;鍍鋅厚鋼導線管G54 ,t=2.8mm: 被告核定0 公尺;鍍鋅厚鋼導線管G82 ,t=2.8mm:被 告核定0 公尺;鋁製梯型電纜托架平直型300mm (含各 式彎接頭):被告核定0 公尺;電纜托架施工高空作業 車(含司機):被告核定0 日;不銹鋼接線箱(250 × 250 ×150mm ,t≧1.5mm ):被告核定0 只;不銹鋼接 線箱(450 ×450 ×250mm ,t≧2.0mm ):被告核定0 只 ;不銹鋼接線箱(1000×1000×300mm ,t≧2.0mm )( 附不銹鋼可掀式蓋板及鎖):被告核定400 公尺;電力 手孔(120 ×80×90cm):被告核定24座;燈柱底座( 含相關配件)更新及既有分路線、燈柱拆裝:被告核定22 0 組;既有螺栓式分路線、燈柱拆裝:被告核定0 支; 漏電斷路器ELCB 4P100 AF 15~100AT 300mA 0.1sec25k A 380V :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400AF250~40 0A T IC ≧35kA SYMM480 V: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 路器3P 100AF15~100AT I C≧25kA SYMM 480V:被告核定 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 400AF 250~400ATIC≧35kA SYM M 380V: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100AF15 ~100 AT IC ≧25kA SYMM 380V:被告核定0 只;壓器3 ∮15 0kVA 480V-380/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 ;壓器3 ∮50kV A480V -380/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 告核定0 組;變壓器3 ∮25kVA480V-380/220V,模鑄式 (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變壓器3 ∮15kVA 480V-3 80 /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電磁接 觸器3P 100A 380V: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60 A 380V G: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50A 380V : 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40A 380V :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30A380V: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 觸器3P 20A 380V :被告核定0 只;栓型熔絲2~10A 附 座:被告核定0 組;比流器600V 300/5A 40VA ,CL :1. 0 模鑄式:被告核定0 組;指示燈紅、綠、黃:被告核 定0 組;自動點滅器:被告核定0 組;手動/ 自動切 換開關:被告核定0 組;24小時計時開關:被告核定0 組;集合式電表(V 、A 、PF、kW、kVAR、kVA 、kWH )附傳輸界面:被告核定0 只;既設配電盤改壓、整理 及修改:被告核定0 式;油式變壓器3 ∮200kVA:被告 核定0 組;打鑿修補:被告核定0 式;防水處理:被 告核定0 式;本期工程汰換相關電纜線抽除繳庫、電管 及接線箱拆除:被告核定0.2 式;PVC 電纜600V5/C22m m 2(臨時電纜):被告核定0 公尺;電源開關箱(45W ×45H ×25Dcm ),屋外防水型(sus304 t≧2.0mm ): 被告核定0 箱;路A 變電站之隧道燈8 回路及路燈11回 路之盤內控制(含MC、手動自動切換開關、指示燈及控制 線等)拆除費(含搬運):被告核定0 組;路B 變電站 之隧道燈5 回路及路燈5 回路之盤內控制(含MC、手動自 動切換開關、指示燈及控制線等)拆除費(含搬運):被 告核定0 組;隧道燈分路線拆裝(含高空作業車):被 告核定0.2 式;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 250cm ):被告核定81座;既設燈柱基礎打除運棄、回 填:被告核定40座1000W 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被 告核定20只;10 00W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防水型 IP65):被告核定0 只;400W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 :被告核定6 只。其中編號⒈部分:本工項原約定數量為 30,120公尺,被告並依此數量採購電纜線,原告領取此項 次之電纜後,此批電纜除安裝於此工項約定範圍施工外, 另錯誤安裝於「4. XLPE 電纜600V 1/C 38 mm? 」及「6. PVC 電線600V 8 mm?」之工項上,如將此三工項數量加總 後可以發現,前述三工項加總數量已逾40,000公尺,遠遠 超過了原告領取的電纜數量,是原告此工項之施作數量萬 不可能與業主結算數量相同。況且,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 期間發現原告承攬範圍內有部分地點之電纜仍為1995年由 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所製作之電纜,並未更換為被告所採 購之電纜,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將約定範圍之電纜做全數更 換,而上述原告未加以更換之電纜,均係由被告另行派工 進行更換作業。其中編號⒉部分業主與被告間就此工項之 結算數量範圍包含有路A 及路B 屋頂點滅器與配電盤間之 電纜數量及配電盤內之纜線數量,但原告就此工項承攬範 圍僅為路A , 路B 屋頂點滅器與配電盤之間的纜線而已, 二者施工數量不可能會相同,是原告將業主與被告間結算 明細所載工程數量作為自己請求之依據,要非可採。其中 編號⒊原告就此工項目部分,僅施作航勤北路高桿燈安定 器線路而以,並未就航科館高桿燈線路進行更換作業,而 關於航科館高桿燈線路,是被告另行派員更換。其中編號 ⒋此工項本應使用38 mm2,但原告一開始全部使用22 mm2 之電纜線(第一工項之纜線),而事後原告僅更換第5 、 6 迴路部分,施作長度約2590m ,其餘第1 、2 、3 、4 、8 迴路之纜線均為被告另行派員更換。其中編號⒌原告 就本工項部分僅施作路A 變電站變壓器與盤體連接部分而 已,並未施作航科館及國內商務中心之變壓器連接部分。 有關航科館及國內商務中心變壓器的連接部分,是由被告 另行派員安裝。其中編號⒍此工項之範圍是更換出入境停 車場路燈線路,原告於施工時原本應使用8 mm2 之電纜線 ,但原告卻誤用22mm2*5C之電纜線,導致被告之22mm?*5C 線材損失(已使用過之22mm?*5C即無法另作他用),此部 分在原告提出結算書請款時即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此工項 之金額扣抵被告線材之損失而不予計價。編號⒎、編號⒖ 部分係被告派他人施作。編號⒏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之 施作時,對於航站北路、航站南路部份路段並未開挖、更 換。針對原告未開挖、更換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進行 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⒑、編號⒒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 之施作時,對於航站北路、航站南路部份路段並未開挖、 更換。針對原告未開挖、更換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進 行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⒓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之施作 時並未全數施作,就原告未施作之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 進行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⒗原告就此工項並無開花挖紅 磚道之事實,而是開挖旁邊之綠帶(綠地),且原告施作 之長度僅有105 公尺,其餘150 公尺係被告自行派員施作 完成。編號⒘原告就此工項並無開花挖紅磚道之事實,而 是開挖旁邊之綠帶(綠地),且原告施作之長度僅有137 公尺,其餘303 公尺細被告自行派員施作完成。編號⒚此 工項範圍為車道側應配置管路,依約定應使用不銹鋼管, 但原告為求施工便利,竟以PVC 管代替不銹鋼管,嗣後經 被告發現後自行派員加以重新施作、更換為不銹鋼管。原 告因未依約定方式施工,此部分自不能計入結算數量。編 號、編號此工項之施作範圍是當施做穿越馬路之管線 時,套在穿越馬路之PVC 管線外,以免遭車輛往來輾壓毀 損之用途,為原告工程期間並未施作需要穿越馬路之管線 ,此工項以0 公尺結算,乃為當然之理。編號、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工項經確認確有施作,但因在 此工項驗收期間,原告未配合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故暫未 計價。編號被告溢付12座之款項,此部分之款項應扣抵 其他工項之應付款項。編號因航站南北路T3航廈減帳21 1 只,航勤北路4 只未更換,航勤南路5 只未更換,航二 1-5 桿4 只未更換,故兩造於結算此工項數量時係以220 組結算。其餘部分因原告退場而未施作,而係由被告公司 另行派人更換。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 非原告承攬範圍。編號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就 此工項部份,有半數以上之舊有纜線均未抽除,經核算後 ,以0.2 式計價。編號本工項之規劃目的是當施工者採 先拆除舊有路燈基座及電纜線後,再行設置新的路燈基座 之工序時,在舊有路燈基座及電纜拆除,而新設路燈基座 及電纜尚未設置的中間過程中,設置臨時電纜來維持路燈 之正常運作,對於布設臨時電纜之作業給付工程費用,然 而原告的施作程序是先新設路燈燈座及電纜,再將路燈從 舊有基座移至新設基座,在此種工序中,原告並無布設臨 時電纜之作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編號原告就 此工項部份僅施作81座,另位於航科館之5 座混凝土基礎 ,因螺栓嚴重損壞而未施作。該5 座混凝土基礎係被告事 後另派員施作。編號原告並未將既設燈柱基礎全數打除 、運棄,自不得請領全數工程款。而被告係以原告所提出 之結算書進行數量之核定,並依原告實際施作狀況核定原 告施作數量為40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代墊款項合計848,994 元,亦無理由: ⒈助理薪資部分:該名助理至工地現場係為處理原告公司之 事務,並非為被告處理公司業務,被告否認有給付其薪資 之義務。 ⒉載運瀝青費用部分:被告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據,是否 確有此項費用,不得而知。且由證人謝錦福於本院所提之 單據,亦無法分辨載運瀝青之次數,故無法證明運費之數 額。 ⒊鋼筋材料及基座打鑿部分:原屬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 編號63所約定「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250c m 」之工程項目,所依循之施工圖說係監造單位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所提供的高壓電 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細部設計圖(定稿版)之低壓 手孔(120 ×80×90)及燈柱底座示意圖。而由上開項次 所載可清楚看出原本即包含有「鋼筋」材料費用,原告亦 已就此部分請款並受領,被告應無額外給付原告鋼筋材料 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 必須將舊有路燈基座開挖挖除後,再重新施作新基座,惟 在實際施工時,因舊有路燈基座附近埋設有其他管線,若 採原定開挖方式,將存有極大不確定危險性,故對於有此 狀況之路燈基座,捨開挖而改採植入化學錨栓之方式處理 ,而原告所採取的方式則是將舊有路燈基座打鑿出一個可 以供原告設置的通路,此部分工作原本即屬原告完成配管 及接地工作所必要之工程範圍,自無另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 ⒋基礎座鐵桶部分:因原告認為依原定施工圖說方式施作路 燈燈柱底座,將增加施工成本且耗費工時,故私自變更施 工方式,而有基礎座鐵桶之需求,此等衍生之費用,應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該基礎座鐵桶乃原告施作時所 使用之模具,非實際安裝於路燈基座內之構件,實無要求 被告為其負擔模具費用之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間向桃園機場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 管線汰換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 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之事實,有訂購單及後附之桃園機場公司 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是否已經完工?(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何?(三 )原告在施工期間是否替被告代墊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部分: ⒈被告前向桃園機場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 ,並將前開工程中之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中之編號1-67工項 全數轉包與原告施作之事實,有卷附桃園機場公司105 年 1 月20日桃機維字第1051100202號函及函附之總表(標單 )、訂購單後附之桃園機場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 見本院卷一第62-76 頁、第9-14頁)在卷可按。 ⒉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桃園機場公司於103 年10月24 日驗收完畢且被告未遭罰款之事實,亦有前開函文及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憑。 ⒊雖被告承攬桃園機場公司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 程於驗收期間有工程缺失,惟經核對卷附訂購單後附之桃 園機場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前開缺失並非原告承 攬範圍,亦有卷附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 附卷可按。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且驗收完畢, 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何部分: ⒈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數量為如附件所示數量欄所 示數量,業經本院核對桃園機場公司所檢送之結算明細無 誤,並有該結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0-89 頁)在卷可按 ,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⒉又前開工向、數量依兩造約定單價計算後,系爭工程報酬 為16,719,812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3,356,512元, 亦有被告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9 頁),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63,300 元。 ⒊雖被告主張桃園機場公司所檢送之結算明細所示工項、數 量或原告安裝錯誤由被告另行派工施作或非原告承攬範圍 或部分由被告另行派工施作,或施作數量與結算明細數量 不符或等語,並提出照片、簽領單、估價單為證,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陳順風於本院證述:伊之前從事弱電系統,公司經營 的項目以網路佈線、監視器等類的工作為主。以前是受僱 峻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期間有兼職,比如說機電, 跟電有關的工作,伊自己包,請外面的雜工進場幫忙。伊 有做桃園機場那邊的工程,有幫被告做一些零工,檢測一 些電線的線路,還有一些無鎔絲開關更換、挖路等工程, 如果要重新佈線且線在地下的,要挖馬路。鈞院卷一第24 3-245 頁簽領書是伊簽寫的,係人行道地磚凹陷,請伊重 新鋪平。凹陷的狀況不是很確定,有段時間。就金額來看 的話應該算是中等修繕,不到整個重做的階段。施作的時 間已久,記不起來。造成的原因為何沒有辦法明確的說, 有可能是車輛壓到,也有可能是施工不良,原因很多。去 修復的時候已經開始使用,只是修補,到底用了多久,伊 也不知道。鈞院卷一第244 頁簽領書,此工項內容為漏電 斷路器檢修位置在路燈下面基座裡面,如果需要換就換, 被告跟伊說那邊漏電系統有問題,如果測試結果有問題的 話就要更換,伊測試後,是有一些需要更換的,檢視的時 候,功能已經沒有,壞掉,這張簽領的金額是工錢,並沒 有帶料,60,000元包含檢測的費用和更換的工資。去做檢 修時已經開始使用,但不知道已經使用多久。漏電斷路器 在伊檢修前,伊不知道有無更換過。伊檢測是部分更換, 並非全面更換。上開工程內容與本院卷伊第13頁表格所示 第29項次的工程看不出來有無關係,沒有寫到伊做的內容 ,伊沒有辦法就字面上解釋。鈞院卷一第245 頁簽領書第 一點是燈桿倒掉,將其扶正固定好,造成倒掉的原因不清 楚;第二點是迴路檢修,檢查無鎔絲開關以及線路有無問 題,檢查的結果已經忘記了。第三點線路檢修也算是檢修 迴路,檢修線路的好壞,印象中有換過線,但是哪一桿忘 記了,可能是路燈不亮,另一方面電流比較沒有穩定就會 壞掉,可能是線路佈線很久了,也有可能是浸水,一般來 說,機場的線路佈線大約是10年才會想要去抽換,除非是 線路的問題才會提早更換,第四點也是路線的檢修,檢修 無鎔絲開關和電源線的好壞,此部分沒有印象有無檢修, 時間已久。第五點的部分,也是去查線路,查了之後,印 象中這段有更換過線路,因是串接的,如某一點不亮,後 面也不會亮,拉出來看,裡面的線是斷掉的,至於為什麼 斷掉不知道;第六點照明檢修工程也是跟線路有關。鈞院 卷一第12、13頁(三)項次編號12、13、14、18、6 記載 瀝青路面就是外面的柏油路,與剛才所陳述的第一到第六 點如果伊需要重新挖路面,重新配管的話會用到瀝青,當 時只是估總價給被告,沒有辦法細分。鈞院卷一第216 頁 至234 頁照片,不確定是否與伊施作內容是否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依證人證述前開內容,證人固 有依被告委託前往桃園機場施作估價單所示之工項,惟是 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前開瑕疵造成原因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或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均無法證明。另檢送 照片亦無法判斷地點及拍攝時間,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 採。 (三)關於原告在施工期間是否替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1 名助理即 訴外人王雅慧至被告公司,聽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 務,期間6 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共計210,000 元, 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鋼筋鐵材非屬標單項次㈢編 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而原告已實際支出268,994 元,惟僅就其中一紙發票之20 5,994 元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屬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 次㈢、63所約定「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25 0cm 」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工作原本即屬原告完成配管及 接地工作所必要之工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主張鋼筋鐵材係屬材料費用,此材料究係施作在何工 項,如為追加內容,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及難謂正當。 ⒊載運瀝青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瀝青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編號12、13所需 材料,由被告在工地現場提供原告施作,原告為其載運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謝錦福載運之事 實,亦據證人謝錦福證述在卷,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提出 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70-173 頁)所示,證人載運瀝青 總計3 車,費用共計6,000 元。原告委託訴外人謝錦福載 運瀝青並代為墊付載運費用6,000 元,使被告因此免除載 運之義務及費用,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即屬有據,逾6,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 准許之請求,原告其餘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即毋庸再行審 酌。至證人謝錦福於本院證述:伊與原告約定載運廢土及 瀝青合計費用2,000 元等語,然其亦於本院證述前開計價 單所記載之卡車有可能載運廢土及瀝青,費用亦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是前開計價單中關 於記載卡車部分運費,是否為載運瀝青之費用,即屬有疑 。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基礎座鐵桶63 ,000元、基座打鑿費用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本院向桃園機場公司、世曦公司函詢有關前項工程內容, 經其等回覆本院略以:「(一)本案『路燈管線汰換工程 』工向內容係將計有機場道路照明路燈之部分燈具基礎及 其電源管線汰換更新,並無單獨編列『基礎鐵桶之計算工 項』,其係屬施工廠商施作工法需求材料,本工程並無規 定該公向施工方法。(二)有關『基礎打鑿』工向部分已 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工程費用:一、直接費用: (三)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之第64項:『既設燈柱基礎打除 運棄、回填』列式工項,…。」「…。二、本案結算書所 示第63項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施工,係依契約設計圖說EL -132燈柱基礎詳圖及施工規範第16526 章公路照明設備3. 2.10之基礎章節規定辦理施作,為本工程並未規定澆置混 凝土時之特定施工工法。…廠商施作時採用基礎作鐵桶方 式施作,應為廠商根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自行選擇 之施工方法,無涉契約工法變更,已與『燈柱鋼筋混凝土 基礎』設計效能無關。…」,有桃園機場公司105 年3 月 21日桃機維字第1051101017號函、世曦公司105 年5 月24 日世曦機字第10500098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 、第148-149 頁)附卷可按。足見前開工項為系爭承工程 中「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既設燈柱基礎打除運棄、回 填」工項施工方法或內容,原告既已就前開工項向被告請 求報酬且經本院准許,自不得再重複計價請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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