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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裕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不含 初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竹縣建築師公會106年6月5日(106)省土技 字第2377號函在卷可稽。因鑑定項目涉及兩造各自主張,須 逐項檢討、交互核對,應由兩造平均墊付,爰裁定命兩造依 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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