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4號
抗 告 人 張錫檳
張建得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張錫檳部分:
1相對人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
聲請臨時管
理人之原因為公司二派股東各
持有公司50% 之股權,故民國
103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時,他派股東全體拒絕出席,致相對
人無法選任下屆董監事,而面臨原任全體董監事解任,須向
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運作。
2查公司法第8 條固規定,董事長、總經理、經理人、
監察人
等,於其職務上,均可為公司之代表人,但對外或對內,同
一時間,公司法人在政府機構之登記,只能有1 位代表人,
代表公司從事
法律行為。對金融機構或其他單位,辦理相關
事務,也只會接受公司由1 位代表人出面代表公司辦理相關
事務。本件若照原裁定令相對人公司有2 位臨時管理人,也
就是同一時間公司有2 位代表人,究竟以哪一位為登記代表
人,會在
主管機關之登記實務上發生困擾,何況還有實際執
行業務時,2 人意見發生分歧而使公司員工無所
適從之情況
,毋寧係為相對人公司帶來更多的問題,而不能解決目前經
營的窘境。
3再者,相對人公司目前需由法院選定管理人,並不是因財務
出問題,如清算過程中發現不法,才需要會計師參與,相對
人公司只是因為兄弟持股各半,意見不一致,無法召開股東
大會合法選出新的董監事,因此就公司目前需要的代表人而
言,1 位
律師已經足夠。原審法院裁准余煒楨會計師擔任本
件臨時管理人,顯然係代表相對人公司先行同意其報價,然
公司代表人之薪資,有一定之行情,更屬每間公司之業務機
密,應由公司
按其營收和代表人對公司業務之貢獻和提供之
勞務
而定;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每週工時超過80小時,現代表人總經理蔡淑貞月薪8 萬
元,工時相當,余煒楨會計師並無可能因為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而放下其原本開設之事務所,到相對人公司上
班,要來公司多少時間似乎完全由其自由決定,如此卻向原
審報價先支付伊公費50萬,另每月酬金15萬元,金額實屬過
高;且其
居所位於臺北,交通上略有不便,恐無法處理相對
人公司緊急狀況,又每日往返於台北
住所與相對人公司間恐
生龐大之交通費,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上之壓力。原裁定
對2 位臨時管理人之工時、
報酬、職務分配等均未裁定,必
然衍生後續之糾紛。其實臨時管理人之主要任務為召開股東
會並選任董監事,但因二派股東互為制衡,公司是否能順利
的召開股東會及選任董監事仍有許多變因,可能將耗費相當
之時日,對相對人公司而言將會造成沉重的財務負擔,
乃請
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僅選任許麗美律師為大晟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人張建得部分:
選任1 人為臨時管理人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固無
問題,
惟原裁定竟選任2 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則該
2 臨時管理人意見不一時,又如何能有決議,蓋公司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此
一來,豈不又創造一個問題,原裁定自有未洽等語。
(三)抗告人余煒楨會計師部分:
本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詢問意願後,推薦為相對
人公司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該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唯就酬金部分未蒙鈞院裁定。因酬金部分未
能確定,亦未於擔任上述臨時管理人
期間支領報酬,本人執
業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合理評估
本案之成本效益
,無從安排人力,且相對人公司係因股東結構問題,兩派人
馬相恃不下,無法選任董事,以致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若無法明確臨時管理人所需耗消之成本費用,亦難對兩派
人馬形成壓力,則該公司要求恢復正常營運定將遙遙無期,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
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
開董事會,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則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
經查:
(一)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長張錫檳、董事張建得、張郁欣、監察人張至穎
之任期均於103 年6 月19日屆滿,
嗣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0
3 年8 月2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公司雖於103 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
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逾半數而決議不成立,是依
前揭公司
法第195 條之規定,全體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
等情,此有
經濟部103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3412501 號、103 年
7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503800 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6-7 頁)。據此
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確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而此狀態如長期存
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原審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抗告人余煒楨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固
非無據。然抗告人余煒
楨會計師業已提出
抗告狀表明無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意願,已難期其適當代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況抗告人張錫檳、張建得均對原審同時選任余煒楨會計師、
許麗美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表示若2 位臨時管理人意見不
一致時,恐難順利代行大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
生爭議。另抗告人余煒楨會計師前已向原審具狀表示「衡量
執行此項臨時管理人工作所須耗費之時間成本,評估應先收
取公費50萬元,就任期間超過2 個月以上,每月另行支領15
萬元之酬金,上述公費及酬金不包含擔任臨時管理人所額外
產生之差旅費,另因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涉訟所產生之
訴訟費
用及非因
重大過失或故意而產生之賠償責任,亦應由大晟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則抗告
人張錫檳之抗告意旨主張選任余煒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
臨時管理人有破壞公司薪資結構,造成公司沉重的財務負擔
之虞,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並考量抗告人張錫檳
、張建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主要在
於公司二派股東各持有公司50% 之股權,董監事任期屆滿改
選時,他派股東全體拒絕出席,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全體
董監事當然解任,並非業務財務狀況有疑,而有檢查公司單
據、表冊等有關資料之迫切需要,故尚無非必選任會計師擔
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原審選任之許麗美律師對於相對人公
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事務學有專精,由其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
債
權人之權益保護已屬周延。是本院認許麗美律師已足堪勝任
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無選任無意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抗
告人余煒楨會計師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選
任抗告人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尚有未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以
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