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雪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雅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後就全心全力在為家
庭付出,但配偶卻完全不負責任,四處向親友、錢莊借款,
讓聲請人日夜操勞,且因錢莊會至家中
騷擾催討債務,為顧
及小孩安全,遂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預借現金,來解決配偶地下錢莊欠款,因信用卡循環利息驚
人,形成以卡養卡之模式,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 1,827,276元,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最大債權銀行提
供之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掉家庭開銷及
扶養費後無法再
負擔前置協商及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前置協商月付金並不包
含五間資產公司,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
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
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
期數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44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掉家庭開銷及扶養費後無法再負擔前置協商及資
產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第16-
20頁、第40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
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
適法。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擔任領班,依所提
之薪資單104年1至5月總所得107,904元(含預支),月平
均收入約21,581元《計算式:24,031元+24,631元+21,7
29元+18,766元+18,747元 ÷5個月》,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41頁、第46-48
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有伙食費6,000元、電費1,292元、水費 236元、天然
氣費680元、雜支費用 2,000元、交通費600元、扶養費(
母親○○○1,500元、長子○○○5,000元、長女○○○5,
000元)、燃料稅 88元,共計22,396元等情,此有新竹市
北區北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收學費
繳費憑單、新竹市北區北門國民小學 102學年度第1、2學
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代收費繳款單、正音班繳費
證明、104年1-2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3 年12月
、104 年2、4月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
、103年12月、104年 4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保
安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雄峰2003終身
保險、中國人壽真滿意終身壽險、中國人壽愛健康癌症終
身健康保險保險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79頁),
其中扶養費之部分,就聲請人主張母親因糖尿病目前無法
工作,需仰賴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四人,各自分擔 1/4
,每月各自提供 1,500元;其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查依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
扶養義務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生於00年0月0日
,現年57歲,無所得、財產;聲請人之長子○○○生於00
年0月00日,現年12歲、長女○○○生於00年0月00日,現
年 6歲,均尚未成年,無所得、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第32-37頁、卷二第51-54頁)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母親罹患多年糖尿病
而需每日注射胰島素及服用血糖藥,無法正常工作,又因
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
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
母親每月1,500元及長子、長女各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
無不許之理。是
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
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
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加計
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月收入約21,581元,扣除每月生活
支出22,396元計算,已無法支應生活開銷,遑論協商時債
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 4,449元之條件,其餘額亦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
無法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