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啟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啟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
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購置房屋繳納不出貸款,導
致房屋遭
拍賣,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2,243,086元,因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於民國(下同)104年
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929
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
請當時,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有30,000元,於104年4月
16日後,再回任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司機乙職,月薪36,300
元,然聲請人須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4人,實
在無法清償債務,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願以每月4,000
元至5,000元供作清償之用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2,243,086 元,於提出本件更
生聲請前,曾向兆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
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1,929元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
聲請狀、兆豐銀行協商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3-16)。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
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
適法。
㈡聲請人101年度所得總額447,600元(月平均37,300元)、10
2年度所得總額447,600元(月平均37,300元),103年度月
平均30,000元,自104年4月16日後,任職永健豐建材有限公
司司機乙職,月薪36,300元,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陳報狀、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8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陳
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
個人伙食費2,500元、油資500元、保險費3,299元、電話費1
,336元、北視800元、雜支3,000元、子女
扶養費用戴昕10,5
02元、戴暄3,534元、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總計31,471元
。並提出仰德高中學費繳費收據、富邦產險繳費通知書、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北視繳費收據、健保繳費收據、富邦
產險繳費收據、長子國泰人壽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8-38、45-48頁)。本院審酌其中每月保
險費用3,299元部分,聲請人已當庭表示該費用為整年度所
需之保險費用,故每月保險費應以275元計算(3,299元÷12
個月);電話費1,336元為吃到飽費率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14,036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長子戴昕00年00月00日出生
,長女戴暄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子女2人支出14,036元,
應無不許。再者,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陳鳳嬌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雖名下尚有機車1部,但無固
定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父戴金章102年總
收入110,190元,名下有
不動產10筆,應無不能生活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104年4月13日當庭陳述,每
月有多少錢即給父母多少錢,並無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現已積欠高額債務而自謂不能
清償,即應撙節開銷以供償債,始符誠信,故父親扶養費每
月3,000元,不予認列。基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伙食費2,500元、油資500元、保險費275元、電話費500
元、北視每月800元、雜支每月3,000元、子女扶養費用14,0
3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4,611元為度。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611元
後,所餘為11,689元。以當時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
每月11,929元之方案,聲請人應無法全額支付。再審酌未成
年子女戴暄目前約15歲,日益成長,至高中以後就學費用漸
增,每月扶養費3,534元將不敷所需,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
人無法維持符合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基上,
堪認本件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