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建銘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絢貿
訴訟代理人 孟淑慧
陳惠玲
被 告 名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珉
被 告 冠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錢成峯
詹貞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
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名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
撥新臺幣柒佰零叁元。
被告冠維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
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
名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冠維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名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冠
維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總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翔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1,2
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名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名閎公司)應提撥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㈢被告冠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維公
司)應提撥2,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冠
維公司應給付原告18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迭
次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當庭聲明為:「㈠被
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67,0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名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901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冠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提撥2,49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總翔
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冠維科技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19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
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就追
加被告總翔公司為同一給付內容之請求部分,均係本於
兩造
勞資爭議所衍生
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之請求,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金
額變更部分,亦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總翔公司,擔任工程師,
工作內容是為被告總翔公司之桃竹苗地區廠商、客戶提供設
備維修及保養之服務。然被告總翔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逕
行告知並要求在隔年農曆年後將原告調任氣體部門,原告信
以為真,但在103 年2 月份至新部門開會時才知此為另一公
司即被告名閎公司,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便是被告
總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而原告之勞、健保之投
保單位亦被直接變更為被告名閎公司。原告發現實際上
非係
被告總翔公司內部部門轉調而是被派往集團所屬之新公司就
任,擔心會影響其年資之累計,立即將此問題向被告名閎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反應,其表示既然該等公司未分
彼此,
均是在企業內部任職,原告個人之年資仍會合併計算,原告
為保住工作,只能接受被告名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說
辭,到被告名閎公司工作。3 個月後,被告名閎公司又在未
告知及徵得原告同意下,竟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同
是以訴
外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冠維公司,待原告發現上
情時,訴外人乙○○同樣稱公司只是作帳緣故,各公司均會
承認原告持續累計之年資,毋庸操煩年資中斷之事。
(二)原告在104 年1 月2 日連續假
期間因感染流行性感冒,故先
傳簡訊給被告冠維公司之主管吳柏霖,告知希望可請病假3
天,但104 年1 月4 日晚上被告冠維公司卻逕自傳簡訊給原
告,要求原告在翌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便將醫師開
立之診斷證明傳回被告冠維公司,但被告冠維公司仍以原告
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而發函解雇原告,
惟經勞資爭議調解,第
一階段之調解成立,被告冠維公司僅願給付原告在其公司任
職期間之資遣費13,744元與104 年1 月薪資11,850元,並給
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對原告之前在被告總翔公司、被告名
閎公司任職之年資,以其並無與前開2 家公司有何相關為由
逕自切割原告在職期間之累計年資而不予併計,直接告訴原
告其餘之資遣費應向被告總翔公司要求,故原告
乃就被告總
翔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請求等聲請第
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但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104 年3 月6
日之調解遂無法成立。
(三)被告3 公司符合實質同一性,實際上為同一事業體,原告得
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得合併計
算年資:
1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總翔公司,至103 年2 月
19日該公司以調職氣體部門之說法,逕自將原告轉調被告名
閎公司任職,並將勞保同時轉入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名閎公
司嗣又於103 年5 月15日再擅自將原告之勞保轉入被告冠維
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可憑,若被告總翔公司
、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冠維公司非同一事業體,何以可同日
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後同一日便可立即加入次一公司?此外,
原告從未至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冠維公司面試、投遞履歷,
卻受其等被告之直接調派而須聽命至他處任職,或是雇主竟
可在不動聲色之下而私自更換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工作性
質、地點、薪資、福利均從未變動?又此3 家公司均設立於
「高雄市○○區○○○路○○○ 號」,除了被告總翔公司設址
在12樓而稍有不同外,被告名閎公司與被告冠維公司之設址
均在「206 號23樓之8 」,且被告名閎公司與被告冠維公司
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乙○○,而被告總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甲○○則為訴外人乙○○之配偶。3 家公司之經營項目亦
大多雷同,而比對各家公司之董監事與持股,訴外人乙○○
亦同時是被告總翔公司之董事,3 家公司持股均是訴外人甲
○○與乙○○2 人合計占逾80% 之大股東。另自原證一之人
事懲處令中記載之處分事項「2.年後調整職務到氣體部門。
3. 要 求每天必需到新竹辦公室報到」,被告總翔公司可以
直接將本屬於其員工之原告直接調派到被告名閎公司。綜合
上情,
堪認3 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均屬同一事業體。
2被告辯稱其等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與勞基法第57條同一事業
之要件不相符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所示「實體同一性」之判斷基準,除上述設立登記地
址相同、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冠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
,而被告總翔公司與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冠維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間彼此則為夫妻關係之外,其等復各持股3 家被告公司
之股權占絕大多數,而被告3 公司所從事主要業務亦相同,
再
參酌原告職務調動之情形,是直接由被告總翔公司發人事
懲處令以「氣體部門」之說法調整並調派職務,非如被告所
辯稱是同意與被告總翔公司先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商得原告
與被告名閎公司同意,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向被告總翔
公司辭職,然若非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體,原告又豈能以此方
式由被告總翔公司轉而任職於被告名閎公司?無論是自被告
總翔公司調至被告名閎公司,或是再由被告名閎公司私自轉
勞健保至被告冠維公司,均是無縫接軌的轉職,若謂3 間被
告公司無實體同一性者,何有可能如此完美轉職?由此,自
得認3 間被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得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3 間被告公司受僱期間
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3再由以下跡證亦可知,被告3 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⑴原告
被調到被告名閎公司及被告冠維公司,被告總翔公司仍直接
指揮原告,並要求聽命於被告總翔公司,此有被告總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下指示、命令之電子郵件
可佐。⑵原告至
被告名閎公司及被告冠維公司任職期間,原告薪資之撥給、
員工借支匯付亦均由被告總翔公司全權處理,此亦有被告總
翔公司財務部李欣倫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憑。⑶103 年10月7
日原告非任職於被告總翔公司,被告總翔公司卻仍視原告為
其員工,並為原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有南山人壽投保證明
為佐。⑷另被告總翔公司之客戶華映公司在103 年間之LRAT
A 檢測服務,原工作調派文件、103 年6 月客訴因應,由華
映公司給被告總翔公司之發文電子郵件及被告總翔公司主管
統一分配工作,均電郵通知原告,被告總翔公司主管之後亦
請原告配合分工。⑸原告曾向公司反映公務手機收話不良,
向被告總翔公司提出申請,而主管吳柏霖向上反映後,被告
總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3 年12月23日發電子郵件告
知「OK,請配合」。⑹被告總翔公司電子郵件通知104 年度
特休表,其上亦將原告之年資自94年6 月28日起算年資,並
核算14日之特休假並公告週知。上述多封原告與被告總翔公
司之往來郵件,實則均是在被告總翔公司之內部網路系統所
設之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不區分被告名閎公司、被告冠維
公司而有不同,前述相關郵件尚且是原告遭雇主被告總翔公
司調派至被告名閎公司後(103 年2 月份以後),被告總翔
公司仍舊以雇主之姿對原告下命令及要求配合,暫不論其內
容所指原告之工作態度如何,但能夠評價原告之工作態度、
干涉及指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已明確顯示出一直以來被告總
翔公司始終為雇主,此一限於勞資雙方之從屬性實昭然若揭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3 公司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不足差額:
1對被告總翔公司部分:
⑴原告自97年7 月8 日任職被告總翔公司之薪資為37,0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被告總翔公司
對原告之投保薪資卻申報為21,900元,至98年11月1 日被
告總翔公司才將原告之投保金額改為34,800元,然原告
斯
時之薪資已調整為39,500元,投保之薪資應為40,100元。
依法新制退休制度實施後每月須提撥6%退休準備金,然因
被告總翔公司提撥不足致原告新制退休金無法足額的累積
挹注,嚴重侵害原告往後退休金請領數額。又自94年7 月
8 日至98年10月31日(共15個月又23日)之投保不足額為
50,628元【《(38,200-21,900)×6 ﹪×15》+《(38
,200-21,900)×6 ﹪×23/30 》】;自98年11月至103
年2 月18日(共51個月又17日)之投保不足額為16,398元
【《(40,100-34 ,800 )×6 ﹪×51》+《(40,100-
34 ,800 )×6 ﹪×17/30 】,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翔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共計67,026元(50,628元+16,398
元)。
⑵被告雖辯稱94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
中有5,000 元乃補貼員工將私人轎車作為公務使用,非屬
「經常性支給」,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原
告薪資僅有34,500元,故投保級距與法相符;而
縱有不符
,被告亦於104 年2 月補繳云云。惟被告
上開所辯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5,000 元補貼並非個案、特例或是偶然之
給付,次數也非少,性質上應屬工作上之
報酬,乃屬常態
性之給與,
而非恩惠性給付,應認為是薪資中之一部分,
得以之計算退休金。
2對被告名閎公司部分:
原告在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5 月14日任職2 個月又25日
期間,其薪資仍為39,500元,但被告名閎公司將原告之投保
金額短報為34,800元,而非40,1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閎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共計901 元【《(40,100-34,800
)×6 ﹪×2 》+《(40,100-34,800)×6 ﹪×25/30 】
。
3對被告冠維公司部分:
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1 月9 日任職7 個月又25日
期間,原告之薪資仍為39,500元,但被告冠維公司將原告之
投保金額短報為34,800元,而非40,1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冠維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共計2,491 元【《(40,100-
3 4,800 )×6 ﹪×7 》+《(40,100-34,800)×6 ﹪×
25/30 》】。
(五)原告得對被告總翔公司、被告冠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74,
016 元,其中若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被告3 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而為同一事業體,因此原告任職
期間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而自原告94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
1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計有9 年又185 日之年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冠維公司給
付資遣費187,760 元【《9 ×1/2 ×39,500)》+《185/36
5 ×1/2 ×39,500)》】,扣除104 年2 月9 日調解時被告
冠維公司業已同意給付之13,744元,尚應給付174,016 元。
此外,被告3 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而為同一事業體,而此同
一事業體則係由被告總翔公司所統整、掌握,因此原告除得
對被告冠維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外,亦得對屬同一事業
體中居掌控地位之被告總翔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又若
是被告總翔公司、被告冠維公司間,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被告總翔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屢遭客戶投訴,公司本
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嗣為給原告機會
,方商得原告與被告名閎公司同意,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9
日向被告總翔公司辭職,並
旋即到被告名閎公司任職,故雙
方係
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云云。惟被告所辯原告屢遭客
戶投訴,固據提出被證一電子郵件資料為證,然觀該電子郵
件內容,並未見有何被告總翔公司合作廠商投訴原告有如何
服務上之瑕疵,反倒均為被告總翔公司單方面之指述,此外
,被告總翔公司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
所稱本擬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者,即無依據。另被告名閎公
司與被告總翔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假若被告總翔公司認為原
告之工作及服務態度不佳,有嚴重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達到其可以不經預告而得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者,其又何須留下原告而讓原告改至相關企業即被告名
閎公司任職之理?此顯不合常情。再者,
倘若被告總翔公司
稱
嗣後與原告協商同意原告離職並轉任被告名閎公司屬實,
何以雙方乃至於被告名閎公司,均未立有任何書面契約以為
終止契約並轉任被告名閎公司之憑據?
(六)原告得對被告總翔公司、冠維公司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5
,440元,其中若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於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9,500元,其投保級距應為40,100
元,然被告冠維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卻記載為34
,500元(投保級距為34,800元)。而原告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因此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數額,應依退保之當月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原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60%加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之20%作為按
月發給失業給付之計算比例,原告已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
受有差額損失25,440元【(40,100-34,800)×80% ×6 】
。又原告最後任職公司雖係被告冠維公司,然被告3 公司究
為同一事業體,此同一事業體則係由被告總翔公司所統整、
掌握,故對身為統整地位之被告總翔公司而言,原告亦得對
其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5,440元。若是被告總翔公司、被
告冠維公司間,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七)綜上,爰聲明:
1被告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67,0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2被告名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90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冠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2,49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總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冠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相
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總翔公司部分:
1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至103 年2 月18日受雇於被告總翔公司
,然自100 年起屢遭客戶投訴(如:與客戶約定技術服務時
間不準時到達亦不通知客戶、現場工作技術服務不確實、維
護保養報表遲延交付客戶及被告總翔公司等),被告總翔公
司本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嗣為給予原
告自新機會,方商得原告及被告名閎公司同意,由原告在10
3 年2 月18日自動從被告總翔公司辭職,翌日起至被告名閎
公司任職,故原告與被告總翔公司係
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
2被告3 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營業項目均不
相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
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
即屬無據。
3原告任職被告總翔公司期間,94年7 月8 日至98年10月31日
之薪資非原告所主張之37,000元,而是32,000元,其中5,00
0 元差額乃被告總翔公司就部分員工中有以其私人汽車當作
公務使用者補貼之稅金、維修費,非屬經常性之支給。另98
年11月1 日至103 年2 月19日期間,原告之薪資亦僅有34,5
00元,故被告總翔公司於上開期間各以投保薪資33,300元、
34,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應屬適法。
退步言之,縱認提撥
退休金有些許不足,被告總翔公司亦於104 年2 月補繳,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提撥不足額,為無理由。
(二)被告冠維公司、被告名閎公司部分:
1原告自100 年起屢遭客戶投訴,被告總翔公司本擬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嗣為給予原告自新機會,方
商得原告及被告名閎公司同意,由原告在103 年2 月18日自
動從被告總翔公司辭職,翌日起至被告名閎公司任職。
詎原
告至被告名閎公司任職後,仍我行我素、工作怠慢、客戶投
訴不斷,重創被告名閎公司聲譽,故被告名閎公司不得已擬
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惟經原告再三表示
願改過,被告名閎公司方援用前次模式,由原告在103 年5
月14日自動從被告名閎公司辭職,翌日起至被告冠維公司任
職,然原告至被告冠維公司任職後,未改工作態度,甚至在
104 年元旦連續假期後,於1 月5 、6 、7 日未依公司請假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3 日曠職,被告冠維公司迫於無奈
,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將
原告開除,無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被告3 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與勞基法第57條之要件不相
符,原告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被告冠維公司業與原告
於104 年2 月9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所
有款項予原告,又達成調解即是雙方讓步,除非有明文記載
保留他部分
請求權,否則即視為拋棄對他方之其餘一切請求
權,因此原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何況,原告係
受被告冠維公司開除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亦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另原告任職被告冠
維公司期間之薪資非原告主張之39,500元,而是34 ,500 元
,其中5,000 元差額乃被告冠維公司就部分員工中有以其私
人汽車當作公務使用者補貼之稅金、維修費,不屬經常性之
支給,此有離職證明書
所載「離職當月工資34,500元」可佐
,準此,被告冠維公司以投保薪資34,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應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冠維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則無理由
。
(三)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均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總翔公司,103 年2 月19
日起被職務調派,改任職於被告名閎公司,同年5 月15日起
勞健保復被轉職於被告冠維公司,104 年1 月9 日自被告冠
維公司離職,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冠維公司之
離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3頁)。
(二)被告總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名閎公司、冠維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57 、61頁反面至
62頁)。
(三)原告曾與被告冠維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達成調解,由被告
冠維公司給付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之資遣費13,744元與10
4 年1 月之薪資11,850元,並給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然原
告向被告總翔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在職期間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104 年3 月6 日之調解無法
成立,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 份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19 、20-21 頁)。
(四)被告總翔公司之設址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
之10,被告名閎公司與冠維公司之設址地均在高雄市○○區
○○○路○○○ 號23樓之8 ,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總翔公司,擔任
工程師,工作內容係為被告總翔公司之桃竹苗地區廠商、客
戶提供設備維修及保養服務,然被告總翔公司於102 年12月
24日逕行告知並要求在隔年農曆年後將原告調任氣體部門,
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2 月份至新部門開會時始知此為另
一公司即被告名閎公司,3 個月後,被告名閎公司又在未告
知及徵得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同是由訴外人
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冠維公司;原告於104 年1 月
2 日連續假期間因感染流行性感冒,先傳簡訊給被告冠維公
司之主管吳柏霖,告知希望可請病假3 天,但被告冠維公司
仍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而發函解雇原告,經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冠維公司僅願給付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之資遣費
13,744元與104 年1 月薪資11,850元,並給予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原告乃向被告總翔公司請求應給付之資遣費及在職期
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調解
無法成立;被告3 公司符合實質同一性,實際上為同一事業
體,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得合併計算年資,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31條、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3 公司向原告之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差額,對被告總翔公司、被告
冠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74,016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5
,440元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至103 年2 月
18日受雇於被告總翔公司,然自100 年起屢遭客戶投訴,被
告總翔公司本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除原告,嗣
為給予原告自新機會,方商得原告及被告名閎公司同意,由
原告在103 年2 月18日自動從被告總翔公司辭職,翌日起至
被告名閎公司任職,故原告與被告總翔公司係合意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詎原告至被告名閎公司任職後,仍我行我素、工
作怠慢、客戶投訴不斷,被告名閎公司援用前次模式,由原
告在103 年5 月14日自動從被告名閎公司辭職,翌日起至被
告冠維公司任職,然原告仍未改工作態度,甚至在104 年元
旦連續假期後,於1 月5 、6 、7 日未依公司請假規定辦理
請假手續,連續3 日曠職,被告冠維公司遂以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將原告開除;被告3 公
司名稱各異、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營業項目均不相同,非
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
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
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屬無據;又原告薪資中之5,
000 元乃被告對部分員工以私人汽車作公務使用所補貼之稅
金、維修費,非屬經常性之支給,不應計入薪資計算應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縱認提撥退休金有些許不足,被告公司亦於
104 年2 月補繳;另被告冠維公司業與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因此原
告再請求被告冠維公司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此外,原告
與被告總翔、名閎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故
無庸給付資
遺費等語,資為
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
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為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足,請
求被告補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
據?㈡原告任職於被告3 公司是否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㈢
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冠維公司給付資遣費174,016 元,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冠維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
失25,44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補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原告薪資項目中之「汽車津貼」應屬工資,應計入核算按月
應提繳之退休準備金:
⑴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
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
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參照);不因其形
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
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
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
避應給付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任職被告總翔公司之薪資為37,000
元,98年11月起調高薪資為39,500元,其後調職至被告名
閎、冠維時公司之薪資均為39,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辯以原告薪資中5,000 元乃被告公司就部分員工以私人
汽車作公務使用所補貼之稅金、維修費,非屬經常性之支
給,非屬薪資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15-118 、179-200 頁)。查證人丙○○於本
院證述:原告薪水內包含5,000 元的汽車津貼,汽車津貼
是因為使用私家車供公司業務使用,我們公司會補貼5,00
0 元的汽車津貼,公司有要求請領汽車津貼的員工提供汽
車維修保養以及加油的發票,並告知5,000 元汽車津貼的
用途就是補貼車子的消磨跟花費,我們可以選擇用私家車
或跟公司申請公務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
67頁)。惟證人丙○○亦證述:公司不會因為員工提出的
發票金額不符,每個月給予的汽車津貼就不一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且
參諸原告之薪資明細,其
每月均有5,000 元之「汽車津貼」入帳,並未間斷,且金
額從未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5-118 、179-200 頁),據
此可知,汽車津貼並非實報實銷,而係每月給與固定金額
,與原告因公務而使用自有汽車從事業務之次數花費無關
,自難以被告公司向員工索取加油發票以抵充成本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即得認為汽車津貼屬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或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
經常給與,汽車津貼經核既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列非經常性給付無一相符,應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
薪資對價。
2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各補提撥67,026元、70
3 元、2,49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為可採: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
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
強制規
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
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
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
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
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
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金額
除抗辯汽車津貼5,000 元不屬於薪資外,餘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而汽車津貼應屬工資,既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任職被告總翔公司之薪資為
37,000元,98年11月起調高薪資為39,500元,其後調職至
被告名閎、冠維公司時之薪資均為39,500元,應據此核計
被告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等情,則屬可採。茲就被告3 公
司應補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分述如下:
⑵被告總翔公司應補提繳67,026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
卷一第22、45頁),被告總翔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8,200元至40,100元不等,據此計算被
告總翔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亦如附表一
所示之2,292 至2,406 元不等,惟被告總翔公司自94年7
月8 日至103 年2 月18日期間,僅為原告按月提繳1,314
元、2,088 元,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3-78 頁),故被告總
翔公司應補提繳之差額共計67,088元【參見附表一】,原
告僅請求被告總翔公司補提繳67,026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未逾上開應補提繳之金額,自應予准許。
⑶被告名閎公司應補提繳703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
卷一第45頁),被告名閎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40,100元,據此計算被告名閎公司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亦如附表二所示之2,406 元,惟
被告名閎公司自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5 月14日期間,
僅為原告按月提繳2,088 元,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3-78 頁
),故被告名閎公司應補提繳之差額核計為703 元【參見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名閎公司補提繳901 元至其退休
金專戶,在703 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冠維公司應補提繳2,491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
卷一第45頁),被告冠維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40,100元,據此計算被告冠維公司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亦如附表三所示之2,406 元,惟
被告冠維公司自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1 月9 日期間,
僅為原告按月提繳2,088 元,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3-78 頁
),故被告冠維公司應補提繳之差額共計2,504 元【參見
附表三】,原告僅請求被告冠維公司補提繳2,491 元至其
退休金專戶,未逾上開應補提繳之金額,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3 公司應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公司符合實質同一性,實際上為同一
事業體,原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
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3 公司名稱各異、負責
人、董事及監察人、營業項目均不相同,法人人格各自獨立
,非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者」,亦無勞基法第20
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告在被告3
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與被告總翔、名閎公
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2
經查,證人即被告總翔公司財務主管蔡佩珊於本院雖證述:
原告在被告總翔公司工作不恰當,引起客戶很多抱怨,所以
才會請原告來被告總翔公司跟乙○○談話,談話的時候我在
場,一開始是談到原告工作上的問題,我不確定乙○○有沒
有講到「開除」這句話,但我認為有開除的意思等語。惟其
亦結稱:原告沒有在被告總翔公司辦離職手續,原告由被告
總翔公司直接到被告名閎公司工作,中間沒有休息,「水質
」跟「氣體」是不同公司在做,「氣體」是被告名閎跟冠維
公司在做,…,被告總翔公司並沒有給予原告解僱的函文,
記載解僱事由,並
予以公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反面至64頁)。核諸被告總翔公司102 年12月24日對原告
所為之人事懲處令,其上記載:「處分事項:1.取消所有奬
金(年終、三節)。2.年後調整職務到氣體部門。3.要求每
天必須到新竹辦公室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由
此可知,原告係遭被告總翔公司調職至從事「氣體」業務(
即有機廢氣排放監測儀器販售業務)之被告名閎公司工作至
明,被告總翔公司抗辯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為可
採。
3次查,證人即被告名閎公司員工丙○○證述:被告總翔公司
是作水質監測儀器販售跟維護的業務,而被告名閎公司是作
有機廢氣排放監測儀器販售跟維護的業務,至於被告冠維公
司是作有機廢氣排放監測儀器的維護保養,被告名閎公司後
來不做維護的業務,只做接單的工作。這兩種儀器在同一家
科技公司都需要。原告到被告名閎公司的時候,被告名閎公
司已經沒有做維護的工作,是作教育訓練的工作,後來原告
才轉到被告冠維公司去工作,我有跟原告口頭上講過要讓他
用被告冠維公司的名義進新竹科學園區,但我沒有叫原告從
被告名閎公司離職,被告冠維公司並沒有面試並錄取原告的
過程,是直接做職務調動。職務調動原因是因為被告冠維公
司人力不夠,我們做人力調度,也因為只有被告冠維公司的
員工才可以去廠區維修。是被告名閎公司主管張健國指定原
告轉到被告冠維公司,被告冠維公司接受原告的決定者是我
,我有先跟被告總翔公司的總管理處請示缺人,經過總管理
處同意後,被告冠維公司就接受原告,原告在被告冠維公司
的薪資條件照舊…,原告在被告名閎公司接受教育訓練的狀
況還好,但在被告冠維公司時,到現場維修還是被客戶客訴
。我本身曾經在被告名閎公司短暫任職過,因為公司業務調
整,就轉到被告冠維公司,我是與原告大概相同的時間調到
被告冠維公司,我確實是在負責被告冠維公司的行政跟業務
,但因為我本人不需要入廠,所以我的勞保資料還在被告名
閎公司。就我所知,被告名閎及冠維公司每個月有付一筆管
理費給被告總翔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6 頁)。
上情
核與證人蔡佩珊於本院證述:「水質」跟「氣體」部門
都是由經營人甲○○在作決定。(問:為何被告總翔公司之
人事懲處令直接調派原告去被告名閎公司?)台灣的企業都
是這樣操作,台塑也是一個總管理處,對旗下公司發布命令
,被告總翔公司的位置就跟台塑的總管理處的位置是一樣的
。(問:被告名閎、冠維公司的員工薪資是被告總翔公司來
做處理嗎?)被告名閎跟冠維公司有付管理費給被告總翔公
司,被告總翔公司有幫忙處理這兩個公司的財務,員工的薪
資也是財務的一部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
頁)。
4本件被告總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被告名閎、冠維
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名閎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人,
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64頁、卷一第166-168 頁)。惟由證人蔡佩珊、丙○
○之證詞可知,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均由訴外人甲○
○實際指揮經營,從事新竹科學園區內廠商之水質監測儀器
或有機廢氣排放監測儀器之販售、維護及保養業務,其等公
司業務內容至為相關;尤其被告總翔公司之地位如同台塑之
總管理處,可對旗下公司發布命令,並處理被告名閎、冠維
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財務事宜;本件原告並未在被告總翔、名
閎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或結算工作年資請領資遣費,更無前往
被告名閎公司、冠維公司面試後獲得錄取之情形,而係由被
告總翔公司以一紙人事懲處令,及由被告名閎、冠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之口頭指示,即前往被告名閎公司工作,
嗣經被告冠維公司請示被告總翔公司獲得同意後,逕將原告
職務調動至被告冠維公司工作。此外,證人丙○○雖於103
年4 、5 月間接手被告冠維公司業務,惟勞健保投保單位仍
未變更而為被告名閎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尤其
被告冠維、名閎公司在新竹之辦公室及使用電話相同一情,
亦經證人丙○○陳明詳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被
告名閎、冠維二公司設址地相同,與被告總翔公司設址地亦
位於同一棟大樓(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
開庭時,被
告總翔公司之工程師李秉豐竟提出被告名閎、冠維公司出具
之
委任狀欲代理該二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
9 、112 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3 公司符合實質同一
性,實際上為同一事業體,殊非無據。
5末查,⑴原告被調到被告名閎及冠維公司後,被告總翔公司
仍直接指揮原告,並要求聽命於被告總翔公司,此有被告總
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下指示、命令之電子郵件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14 、160-161 頁、卷二第52頁)。
⑵原告至被告名閎公司及被告冠維公司任職期間,原告薪資
之撥給、員工借支匯付亦均由被告總翔公司全權處理,此亦
有被告總翔公司財務部李欣倫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52-155 頁),尤其原告之薪資明細仍以被告總翔公
司名義製發,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15-118 、179-200 頁)。⑶103 年10月7 日原告已非任職
於被告總翔公司,被告總翔公司卻仍視原告為其員工,並為
原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有南山人壽投保證明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51 頁)。⑷另被告總翔公司之客戶華映公司於103
年間之LRATA 檢測服務,原工作調派文件、103 年6 月客訴
因應,由華映公司給被告總翔公司之發文電子郵件及被告總
翔公司主管統一分配工作,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總
翔公司主管之後亦請原告配合分工(見本院卷一第158-159
頁)。⑸原告曾向公司反映公務手機收話不良,向被告總翔
公司提出申請,而主管吳柏霖向上反映後,被告總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於103 年12月23日發電子郵件告知「OK,請
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⑹被告總翔公司電子郵件
通知104 年度特別休假表,亦將原告之年資自94年6 月28日
起算,並核算14日之特別休假並公告週知(見本院卷一第16
4 頁)。被告總翔公司於原告勞健保轉至被告名閎、冠維公
司後仍舊以雇主之姿對原告下命令及要求配合,被告總翔公
司始終以原告雇主之姿,評價原告之工作態度、干涉及指示
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更易為被告名閎
及冠維公司,惟與被告總翔公司間仍具從屬性,至為明確。
稽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其受僱於與被告名閎、
冠維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總翔公司之工作期間合併
計算工作年資,並據以核算應給付之資遺費、失業給付損失
,核屬正當,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總翔給付資遣費174,016 元,應予准許;惟請
求被冠維公司給付資遣費,則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
後之94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總翔公司,103 年2 月19日
起被職務調派改至被告名閎公司工作,同年5 月15日起勞健
保投保單位更易為被告冠維公司,104 年1 月9 日自被告冠
維公司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且原告與被告冠
維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調解時,雙方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冠維公司並同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且原告與被告總翔、名閎公司並未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3 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均已詳述如前,故原
告主張將其在被告3 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核算
應給付之資遺費,核屬有據。
2經查,原告自94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總翔公司,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1 月9 日終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㈠
點),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為9 年又186 日(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而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39,500元,亦析述如前,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7,815 元【《(39,5
00×9 )+(39,500×186/365 )》×1/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104 年2 月9 日調解時被告冠維公司業已同意並
給付之13,744元,尚應給付174,071 元,原告僅請求174,01
6元之資遣費,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3惟按勞資爭議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所組成,
而勞資爭議協調則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
處理方式,其並非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
,亦具有
民法和解之效力。查原告已與被告冠維公司在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冠維
公司給付原告13,744元之資遣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上開勞資協議內容,係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和解契約,揆之民法第737 條規定,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茲被
告冠維公司既已依兩造協議內容,給付原告13,744元之資遣
費,原告再請求被告冠維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給付174,016 元之資遣費,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5,440元,核
屬有據;惟請求被告冠維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難為
可採:
1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
件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因有2 名受扶養之眷屬
,依上開規定,得請領6 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計
算之失業給付,且已由勞工保險局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
元給付80% 之失業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30日保
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
2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離職前平均月薪應為39,500元,已如前述,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總額在38,201元以上,係屬
投保薪資等級第17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然被告
冠維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卻僅有34,800元,此有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4 頁、卷一第15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失業給
付差額之損失25,440元【(40,100-34,800)×80% ×6 】
,請求被告總翔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堪認有據,而應准
許。
3原告與被告總翔、名閎公司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被告3 公司
具「實體同一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給付上開失業
給付差額之損失25,440元,應予准許。惟原告已與被告冠維
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雖調解成
立之內容未包括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惟由
系爭調解紀
錄勞方主張包括「失業給付預估差額25,008元」(見本院卷
一第18-19 頁),可知原告已提出請求,惟經雙方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端,原告既已讓步和解不對被告冠維公司請
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自有使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雙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冠維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為
無理由,非可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薪資項目中之「汽車津貼」應屬工資,應計
入核算按月應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翔、名閎、冠維公司各補提
撥退休準備金差額67,026元、703 元、2,491 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又被告3 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原告任職於被告3 公司之期間應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準
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總翔給
付資遣費174,016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總翔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5,440元,均有理由,
惟原告既已與被告冠維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故其再請求
被冠維公司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應向其勞工保險局退
休金專戶提撥67,02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請求被告名閎公
司應向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703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請求被告冠維公司應向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
491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請求被告總翔公司給付199,45
6 元(174,016 +25,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另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總翔公司
┌──┬──────┬───┬─────┬─────────┬────────┐
│編號│期間(民國)│原告實│按「勞工退│ 應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至原│
│ │ │際工資│休金月提繳│ (以6%計)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 │ │(元)│工資分級表│ │專戶之金額(元)│
│ │ │ │」之月提繳│ │ │
│ │ │ │工資(元)│ │ │
├──┼──────┼───┼─────┼─────────┼────────┤
│1 │94.7.8 │37,000│38,200 │1,774 │767 │
│ │ │ │ │(2,292×24/31 ) │(1,774-1,007)│
│ │ │ │ │ │ │
├──┼──────┼───┼─────┼─────────┼────────┤
│2 │94.8至98.10 │37,000│38,200 │2,292 │49,878 │
│ │→51個月 │ │ │ │((2,292-1,314)│
│ │ │ │ │ │×51月) │
├──┼──────┼───┼─────┼─────────┼────────┤
│3 │98.11 至 │39,500│40,100 │2,406 │16,218 │
│ │103.1.31 │ │ │ │((2,406-2,088)│
│ │→51個月 │ │ │ │×51月) │
├──┼──────┼───┼─────┼─────────┼────────┤
│4 │103.2.1至 │39,500│40,100 │1,547 │225 │
│ │103.2.18 │ │ │(2,406 ×18/28) │(1,547-1,322)│
├──┼──────┼───┼─────┼─────────┼────────┤
│ │ │ │ │ │合計67,088 │
└──┴──────┴───┴─────┴─────────┴────────┘
附表二:名閎公司
┌──┬──────┬───┬─────┬─────────┬────────┐
│編號│期間(民國)│原告實│按「勞工退│ 應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至原│
│ │ │際工資│休金月提繳│ (以6%計)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 │ │(元)│工資分級表│ │專戶之金額(元)│
│ │ │ │」之月提繳│ │ │
│ │ │ │工資(元)│ │ │
├──┼──────┼───┼─────┼─────────┼────────┤
│1 │103.2.19至 │39,500│40,100 │859 │24 │
│ │103.2.28 │ │ │(2,406×10/28) │(000-000) │
├──┼──────┼───┼─────┼─────────┼────────┤
│2 │103.3至103.4│39,500│40,100 │2,406 │636 │
│ │→2個月 │ │ │ │((2,406-2,088)│
│ │ │ │ │ │×2月) │
├──┼──────┼───┼─────┼─────────┼────────┤
│3 │103.5.1至 │39,500│40,100 │1,087 │43 │
│ │103.5.14 │ │ │(2,406×14/31) │(1,087-1,044)│
├──┼──────┼───┼─────┼─────────┼────────┤
│ │ │ │ │ │合計703 │
└──┴──────┴───┴─────┴─────────┴────────┘
附表三:冠維公司
┌──┬──────┬───┬─────┬─────────┬────────┐
│編號│期間(民國)│原告實│按「勞工退│ 應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至原│
│ │ │際工資│休金月提繳│ (以6%計)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 │ │(元)│工資分級表│ │專戶之金額(元)│
│ │ │ │」之月提繳│ │ │
│ │ │ │工資(元)│ │ │
├──┼──────┼───┼─────┼─────────┼────────┤
│1 │103.5.15至 │39,500│40,100 │1,319 │205 │
│ │103.5.31 │ │ │(2,406×17/31) │(1,319-1,114)│
├──┼──────┼───┼─────┼─────────┼────────┤
│2 │103.6至 │39,500│40,100 │2,406 │2,226 │
│ │103.12 │ │ │ │((2,406-2,088)│
│ │→7個月 │ │ │ │×7月) │
├──┼──────┼───┼─────┼─────────┼────────┤
│3 │104.1.1至 │39,500│40,100 │699 │73 │
│ │104.1.9 │ │ │(2,406×9/31) │(000 -000) │
├──┼──────┼───┼─────┼─────────┼────────┤
│ │ │ │ │ │合計2,5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