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逵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廖本能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
行名義),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廖本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22 號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0
萬6,660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暨
執行費用 4,053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5 月起,就廖本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既未聲明
異議,亦
迄未給付廖本能於103 年6 月
起至104 年1 月間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於103 年9 月
1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又原告無法得悉
廖本能自被告處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
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3 分之1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存證信函及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2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另有廖本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0 至102 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系爭執行名義各1 份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