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蔡滿 被   告 何錦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翁致偉前曾承租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蔡福榮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經營鐵工廠, 並於上開房屋安裝鐵捲門,後因訴外人翁致偉於民國102 年 7 月間退租,訴外人蔡福榮遂將上開房屋讓與原告,由原告 偕渠等母親居住其內。詎原告發現上開鐵捲門所搭配之遙控 器(下稱系爭遙控器)按鍵指示方向相反,有上下錯置之瑕 疵,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往被告開設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卻遭被告以惡劣之態度相待,不但表示此瑕疵應找訴 外人翁致偉修復,與伊無關,甚以腳踹、竹子毆打等方式傷 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當場有多位被告公司員 工看見,亦使原告人格受有屈辱,致原告憂鬱舊疾復發,迄 今寢食難眠。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紛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40 元、撰狀費11,060元及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合計10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之事,原告已多次 與伊爭執,原告一直鬧,伊才會失控。兩造間刑事傷害案件 業已判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亦已請求,其再提起本件 訴訟,伊不明白係在告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系爭遙控器有瑕疵,卻遭被告不 顧旁人眼光即逕以腳踹、竹子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已侵害 原告權利,應給付原告裁判費3,940元、撰狀費 11,060元、 精神慰撫金8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3,940 元、律師費11,06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合計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 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經查: ⒈就裁判費3,9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遙控器所生訟爭,受有裁判費3,940 元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本件10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3 年 度簡上字第53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之裁判費繳納 收據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查: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事件判決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 告(即本件被告)負擔144 元,餘1,296 元由原告(即本 件原告)負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民事事件判決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 告(即本件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3 年度 竹小字第15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查詢各案件進度可知 ,前開各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則原告就前開案件所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理後已就裁判費用負擔於判決中為諭知並 已確定,原告又再對此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是要告訴外人翁致偉,是被告提 議,故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 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沒是伊要對訴外人翁 致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既係原告自行判斷 而對翁致偉提起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民 事事件),而遭敗訴之判決,因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該判決亦為此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裁判費用有何債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 尚非有據。 ⒉就律師撰狀費11,06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11,060元云云,並提出其委 請律師及代書代書為其撰狀之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0頁),但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律師費之支出,有何約 定存在,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為何伊自己請 律師撰狀,要被告負擔?原告亦僅陳稱:因為是被告的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其空言就此主張,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85,000元部分: 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遙控器有瑕疵之事向被 告請求修復,卻遭被告踹打,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促發 憂鬱舊疾,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 訊問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係於102 年7 月24日 上午10點在被告經營的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路 ○○○ 巷○○○○ 號房屋內遭被告持竹子毆打大腿之事?原告 回答:對。(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則此部分 被告因於前開時、地涉犯傷害罪嫌,前經原告請求醫療費 、精神慰撫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該案審酌「兩造為前叔 嫂之姻親關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與前配偶之原生 家庭相處不睦而屢生齟齬,雙方已有嫌隙,此次糾紛係源 起於上訴人認非屬其所有之系爭遙控器為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經營之公司所銷售,而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 言語挑釁,並進而吵鬧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致被上訴人 於激怒下當眾傷害上訴人,方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並參酌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一,財產總額為8,733,700 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目前經營鐵捲門買賣,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名下有 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980,551元…復考量被 上訴人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 非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害,及自始自終皆能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是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 、上訴人所受人格損害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 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當,則原審既已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 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款項,業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 元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今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於本 訴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