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蔡滿
被 告 何錦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翁致偉前曾承租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蔡福榮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經營鐵工廠,
並於
上開房屋安裝鐵捲門,後因訴外人翁致偉於民國102 年
7 月間退租,訴外人蔡福榮遂將上開房屋讓與原告,由原告
偕
渠等母親居住其內。
詎原告發現上開鐵捲門所搭配之遙控
器(下稱
系爭遙控器)
按鍵指示方向相反,有上下錯置之瑕
疵,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往被告開設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卻遭被告以惡劣之態度相待,不但表示此瑕疵應找訴
外人翁致偉修復,與伊無關,甚以腳踹、竹子毆打等方式傷
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當場有多位被告公司員
工看見,亦使原告人格受有屈辱,致原告憂鬱舊疾復發,
迄
今寢食難眠。為此,
爰依
民法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紛爭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40 元、撰狀費11,060元及
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合計100,000 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之事,原告已多次
與伊爭執,原告一直鬧,伊才會失控。
兩造間刑事傷害案件
業已判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亦已請求,其再提起本件
訴訟,伊不明白係在告什麼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系爭遙控器有瑕疵,卻遭被告不
顧旁人眼光即逕以腳踹、竹子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已侵害
原告權利,應給付原告裁判費3,940元、撰狀費 11,060元、
精神慰撫金85,0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3,940
元、
律師費11,06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合計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之請
求,即
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經查:
⒈就裁判費3,9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遙控器所生訟爭,受有裁判費3,940 元
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本件10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3 年
度簡上字第53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之裁判費繳納
收據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惟查: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事件判決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
告(即本件被告)負擔144 元,餘1,296 元由原告(即本
件原告)負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民事事件判決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
告(即本件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3 年度
竹小字第15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查詢各案件進度可知
,前開各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則原告就前開案件所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理後已就裁判費用負擔於判決中為
諭知並
已確定,原告又再對此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不是要告訴外人翁致偉,是被告提
議,故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
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沒是伊要對訴外人翁
致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既係原告自行判斷
而對翁致偉提起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157 號民
事事件),而遭敗訴之判決,因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該判決亦為此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裁判費用有何債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
尚非有據。
⒉就律師撰狀費11,06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11,060元云云,並提出其委
請律師及代書代書為其撰狀之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0頁),但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律師費之支出,有何約
定存在,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為何伊自己請
律師撰狀,要被告負擔?原告亦僅陳稱:因為是被告的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其空言就此主張,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85,000元部分:
按所謂
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遙控器有瑕疵之事向被
告請求修復,卻遭被告踹打,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促發
憂鬱舊疾,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
訊問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係於102 年7 月24日
上午10點在被告經營的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路
○○○ 巷○○○○ 號房屋內遭被告持竹子毆打大腿之事?原告
回答:對。(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則此部分
被告因於前開時、地涉犯傷害罪嫌,前經原告請求醫療費
、精神慰撫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1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該案審酌「兩造為前叔
嫂之姻親關係,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與前配偶之原生
家庭相處不睦而屢生齟齬,雙方已有嫌隙,此次糾紛係源
起於上訴人認非屬其所有之系爭遙控器為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經營之公司所銷售,而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
言語挑釁,並進而吵鬧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致被上訴人
於激怒下當眾傷害上訴人,方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並
參酌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一,財產總額為8,733,700 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目前經營鐵捲門買賣,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名下有
多筆動產及
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980,551元…復考量被
上訴人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
非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害,及自始自終皆能坦承犯罪之
犯後
態度,是本院
衡酌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
態樣、可歸責程度
、上訴人所受人格損害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
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當,則原審既已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
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款項,業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 元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今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於本
訴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