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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94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被   告 張仲涵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被   告 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仲涵、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張仲涵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 ,被告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仲涵、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陳澤 源為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張仲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和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因系爭車 輛為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陳澤源遂於民國104年7月 30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詳本院卷第63 頁)。嗣原告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9 月15日具狀追 加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為被告( 詳 本院卷第91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0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車輛進廠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本 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仲涵、迪肯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仲涵於102 年7月8日酒後無照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 有並租賃予被告迪肯特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口 時,不慎衝撞原告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而支出修車費用53,700元( 含工資費用10,600元、零件費 用24,800元、烤漆費用18,300元 ),惟被告張仲涵自肇事 後未曾出面或致電道歉,其親屬更表示歡迎提告,表明拒 不賠付其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遂轉向肇事車輛 之車主即被告和運公司求償,詎被告和運公司表示需經法 院判賠後才願賠付。 (二)原告依據以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 額: 1、被告張仲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仲涵酒後無 照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雖非 故意,但有過失,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張仲涵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 2、被告迪肯特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 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張仲涵若為被告迪肯特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張仲涵駕 駛被告迪肯特公司向被告和運公司所承租之本件肇事車輛 ,極有可能為執行被告迪肯特公司之事務,酒醉且無照駕 駛車輛,撞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 ,故被告迪肯特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張仲涵所為非為執行 被告迪肯特公司之事務,被告迪肯特公司身為被告張仲涵 之雇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明知或未確實檢查被告張 仲涵為無照駕駛,致使發生此憾事,顯然有重大之過失, 故亦應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張仲涵若非被告迪肯特公司之員工,被告迪肯特公司 在出借(或租)肇事車輛予被告張仲涵使用時,亦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檢查被告張仲涵之身體狀況(如是否飲酒等) 及是否擁有駕駛執照,但被告迪肯特公司皆未如此,客觀 上實屬重大過失,故被告迪肯特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言之,若被告張仲涵 在被告迪肯特公司不允許之狀況下使用肇事車輛,被告迪 肯特公司仍未盡力避免該憾事之發生(如報警等),亦應屬 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被告張仲涵在被 告迪肯特公司不知情狀況下使用肇事車輛而造成憾事,經 查該車輛發動需要車鑰匙,被告迪肯特公司顯然未將鑰匙 妥善保管,亦屬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做筆錄當天,原告聽到被告張仲涵稱伊與被告迪肯特公司 老闆兒子是當兵時同梯之友人,喝醉後要送老闆兒子回家 ,送老闆兒子回家後,伊就將車子開回家,足見迪肯特公 司顯未盡保管責任,明知被告張仲涵酒駕、無照,仍讓被 告張仲涵開走肇事車輛。 3、被告和運公司部分: ⑴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 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 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 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 營業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 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 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 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而非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 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 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租車公司屬於公 路法上所指之汽車運輸業,故租車公司之車輛肇事,被害 人即原告自可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和 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和運公司為租車公司,為一事業之經營,而 其所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可謂此事業之工作性質,且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又有造成他人損害之危險,故依此條文被 告和運租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範圍,依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只 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 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租車業者之 出租車輛行為與租車人之侵權行為有共同關連,租車業者 既以經營出租車輛收取租金,則就經營事項之出租車事故 ,應有損害賠償責任,有損益同歸之法理適用。 ⑷又被告和運公司未慎選客戶及指導客戶妥善保管鑰匙之應 注意事項及如何阻止及避免釀禍之方法,致使被告張仲涵 酒醉且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撞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 過失,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故被告和運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0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車輛進 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仲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調解程 序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和運公司則以: 被告和運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況當初被告和運公司 並非將本件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張仲涵,是承租人即被告 迪肯特公司另借予被告張仲涵使用,故原告對被告和運公 司起訴,實無理由。又依被告和運公司及迪肯特公司間車 輛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及第8 項規定,承租 人應該由有駕駛執照的員工使用車輛,若車輛交由無照者 使用,發生事故不保事項的相關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 (三)被告迪肯特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 : 被告張仲涵未經被告迪肯特公司員工同意,私自將被告迪 肯特公司承租之本件肇事車輛開走並肇事,事後被告迪肯 特公司將肇事車輛回復原狀支出維修費高達數十萬元迄未 收回,實亦為受害人。被告張仲涵並非被告迪肯特公司之 員工,二者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迪肯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應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張仲涵請 求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仲涵於102 年7月8日酒後無照駕駛被告和 運公司所有之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口右轉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 通安全組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張仲涵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4年7月21日竹市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60頁),又 被告張仲涵於事發時為義務役二等兵巡防兵,其上開危險 駕駛交通工具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 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 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視線均良好,號誌、 標線均清楚,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張仲涵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 我當時駕駛2206-77 號租賃小客車沿民生路往西,欲右轉 民主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與沿民族路往自 由路直行之821-FL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張凱淇)發生碰撞 ,我直接沿民族路往自由路方向逃逸,在民族路158 號前 撞到停放路邊之W2-9998 號自小客車」、「因意識不清楚 才會逃逸」、「車禍前約1小時有喝酒,百威啤酒約4瓶(3 30ML) 以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觀 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0頁),可知該 車係後方及左側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 張仲涵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張仲涵當 時駕駛肇事車輛沿民生路往西,欲右轉民主路往自由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詎被告張仲涵因飲用 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 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沿民族路往自由路直行之821-FL號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張凱淇)發生碰撞,嗣被告張仲涵沿民族路往自 由路方向逃逸,又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復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在民族路158 號 前撞到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張 仲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張仲涵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涉 嫌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2年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張仲涵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 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觀該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仲涵與被告迪肯特公司 負責人之子為朋友,酒後駕駛肇事車輛送被告迪肯特公司 負責人之子回家後,再駕駛肇事車輛回自宅,惟於返回自 宅途中發生本件車輛,是迪肯特公司讓被告張仲涵酒後無 照使用肇事車輛,自應負責等情,雖為被告迪肯特公司否 認,並辯稱被告張仲涵未經同意擅自取用肇事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張仲涵曾於102年7月12日在軍中書寫自白書自 承:「7月7日當天跟朋友邀約去PUB 喝酒...有意識時 我已經開著我朋友的車子撞車了」等語,有該自白書影本 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卷宗可稽 (詳該卷宗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迪肯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迪肯特公司向被 告和運公司租借本件肇事車輛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被告迪肯特公司及和運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 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 賃車輛,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迪肯特公司當得預見如 允許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被告張仲涵駕駛本件肇事 車輛上路,將對不特定用路人及停放路上之車輛,造成相 當高程度之危險性,惟被告迪肯特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及 此,竟仍決意出借本件肇事車輛予被告張仲涵駕駛使用, 自應推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情事存在,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說明, 被告迪肯特公司自應與被告張仲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和運公司為本件肇事車輛之車主,且 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亦 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責云云,惟查: 1、按「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 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 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 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 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 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 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 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固著有明文,惟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內容,係指車輛由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行駛途中發生行車事故時,得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 規定,此與本件肇事車輛係由被告張仲涵行駛途中發生本 件事故,並非由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駛途中發生行車事故 之情形殊異,自不得逕謂本件對於被告和運公司,得適用 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據此對被告和運公司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 惟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 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 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 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 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 :(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 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 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 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告和運公司提供車輛供承租人使 用,且衡諸目前社會對於通行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 ,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難認被告和運公司經營車輛租賃 業務即係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之 人,並認其因此製造危險來源,及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是原告據此 對被告和運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3、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和運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 ,務必以被告和運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經查,被告和運公司係將本件肇 事車輛出租予被告迪肯特公司使用,而非出租予被告張仲 涵使用,此有被告和運公司提出本件肇事車輛之車輛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而依該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 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 則使用租賃車輛,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租賃車輛予有駕駛 執照之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 輛,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並非通常均會發生 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違規駕駛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 被告和運公司出租本件肇事車輛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為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 規定,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責,亦非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 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責等情,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仲涵、迪肯特公司應就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53,700元( 含工資費 用10,600元、零件費用24,800元、烤漆費用18,300元 ), 業據原告提出辰芳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附卷可佐( 詳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88年1月份出廠,並於88年5月31日領牌 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詳本 院卷第64頁),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 7月8日 ),有14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 金額。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4,800元,折舊後金額 應為2,480 元【計算式:24,800x1/10 =2,480】,至於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1,380元【計算式:2,480+ 10,600+18,300=31,380】,洵堪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仲涵、迪肯特公司連帶給付31,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張仲涵為104 年7月17日,被告迪肯特公司為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仲 涵、迪肯特公司連帶給付3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 註:被告張仲涵為104年7月17日,被告迪肯特公 司為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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