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建宏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見本
院竹小卷第1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2 年12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10分間之某時
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旅館內,擔任
大夜班櫃檯人員時,因見旅館主任訴外人鄒金德離開櫃檯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5 萬6,000 元,得手後
旋
即離開該旅館逃逸,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前開
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那麼多,只有拿1 萬多元,刑案中因覺
得沒有什麼好說的,所以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 萬
6 ,000元,現在無力償還,不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竊取旅館櫃檯現金,致其受
有損害等事實,
核與證人鄒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為證(見新竹地
檢103 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4 至6 、19至22頁),並經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其有為本件竊盜
行為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其有竊取原告
之櫃檯內現金至少1 萬餘元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
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 萬6,000 元
乙情,有證人鄒金德之證述
可參,已如前述,原告雖未進
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竊取現金5 萬6,000 元,
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及本院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以前
,均未曾對原告主張失竊金額5 萬6,000 元表示爭執,於
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始表示其僅竊取1 萬餘元,自難採信;
又事發
迄今已近2 年,原告應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被告既
對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不爭執,卻未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
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 萬6,000 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羈押於新竹監獄),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