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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小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宏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見本 院竹小卷第1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2 年12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10分間之某時 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旅館內,擔任 大夜班櫃檯人員時,因見旅館主任訴外人鄒金德離開櫃檯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5 萬6,0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該旅館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前開 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那麼多,只有拿1 萬多元,刑案中因覺 得沒有什麼好說的,所以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 萬 6 ,000元,現在無力償還,不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旅館櫃檯現金,致其受 有損害等事實,核與證人鄒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為證(見新竹地 檢103 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4 至6 、19至22頁),並經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其有為本件竊盜 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其有竊取原告 之櫃檯內現金至少1 萬餘元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 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失竊金額為5 萬6,000 元 乙情,有證人鄒金德之證述可參,已如前述,原告雖未進 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竊取現金5 萬6,000 元, 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及本院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以前 ,均未曾對原告主張失竊金額5 萬6,000 元表示爭執,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其僅竊取1 萬餘元,自難採信; 又事發迄今已近2 年,原告應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被告既 對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不爭執,卻未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 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 萬6,000 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羈押於新竹監獄),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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