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被 告 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常家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被告
承攬施作「清大學
習資源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簡式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9年7 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30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19萬5,300 元、48萬2,475 元(下分稱第一、二次請款
),而被告依序給付原告19萬5,300 元、23萬3,100 元,又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總工程款為66萬6,750 元,
被告尚餘23萬8,350 元【計算式:66萬6,750 元-19萬5,30
0 -23萬3,100 】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
12月21日
期間聯絡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均未獲
清償,
嗣於103 年間正式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
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35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
態樣為實作實算,
惟系爭工程承攬
總金額為67萬7,775元,
非66萬6,750元。系爭工程完工時,
經被告會同業主驗收,發現原告有諸多不符業主要求或工程
瑕疵而遭業主扣款情形,故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請款全額給付
,但第二次請款則因工程瑕疵而開立24萬9,375 元之折讓單
,僅給付原告23萬3,100 元【計算式:48萬2,475 -24萬9,
375 】,原告當時業已接受此部折讓。又系爭工程於99年 7
月間完工,原告曾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請款,依
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7 月4 日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然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始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3 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1 紙
、報價單2 紙、系爭合約1 份、支票請求單2 紙、請款聯
絡進度表及工程聯絡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
4 頁、竹建簡卷第16至17、29至36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惟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間完工,且系爭工程性質為
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應有兩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且其
請求權時效依法應
自可請求時即99年7 月間起算。又查,原告雖主張於99年
10月6 日至100 年12月21日期間均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然縱認屬實,原告復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依民
法第130 條規定,本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
103 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顯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說明本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被告
所為時效之抗辯,
洵屬有據。又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後,
債
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為請求,是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
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8,350 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