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謝聖言
被 告 龍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銀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堤岸興建
住宅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乙份,由原告為被告
施作
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下稱
系爭工程),
施工
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被告報請竣工為止,分為4
期付款,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98元。原告於
上開期間均依工程合約內容施作,並經被告追加工程款項
為345,143元之追加工程,
迄今業已全部施作完竣。
惟於
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僅給付第1期至3期之工程款,
尚有如102年3月29日所開立發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49,
519元、如102年4月23日開立發票所示之第4期尾款15,500
元、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4,618元未為給付;另被告擅自
扣除第2、3期工程款之清潔費各1,500元未付,合計被告
應付款項為372,63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立合約
書人
所載之「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國清」
非其公司之股東,
渠僅係借牌予訴外人陳國清使用,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
云
云。然觀訴外人陳國清向原告表示渠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
,復持被告之公司章與原告簽約,且訴外人陳國清所交付
系爭工程前3期工程款支票,均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均
有兌現),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亦均係被告公司等節
,
足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人為被告無誤。揆之常
情,系爭電信工程佔總工程之比例不大,通常不會由公司
之代表人與原告進行簽約,原告信賴訴外人陳國清持公司
印章與原告簽約,訴外人陳國清又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支票
付款,被告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悉,自應由被告負給付工程
款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37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堤岸興建住宅新建工程,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銀
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出資2,000多萬元,與訴外人陳
國清合作興建。雙方約定
俟房屋興建完成、全數售出後,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盧銀龍6成、訴外人陳國清4成之比例分
配利潤,被告僅係單純將牌照借予訴外人陳國清使用。系
爭建案共有11戶透天,已全部售出,陳國清叫客戶將尾款
匯至其個人帳戶後私自挪用。本件係由陳國清發包所衍生
之
法律關係,自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清之間,系爭工
程款應由訴外人陳國清負責。
(二)又本件堤岸新建住宅新建工程之付款程序係由訴外人陳國
清持廠商請款單並彙整總明細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簽
發支票交予陳國清,系爭工程前3期工程款均係以此方式
兌現付清。然尾款部分因陳國清將賣屋款項私自挪用,亦
未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付款必要。另被告並未將公司章
交予陳國清使用、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蓋之公司章
亦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所
承攬,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3期之工程款,尚有已
開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349,519元、第4期工程尾款15,500
元、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4,618元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服
務明細簽認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付款支
票影本等件(見卷第4至17頁、第48至51頁、第77至79頁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惟辯稱伊係
將公司牌借予訴外人陳國清,工程亦由陳國清發包,伊不
知陳國清用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工程合約書上所蓋者非公
司章,陳國清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陳國清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原告簽訂,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到庭
自承:「(陳國
清與
相對人公司關係?是否為公司股東?)不是股東,純
粹借牌給他。例如蓋房子,前面需要資金,我出資金,等
房子賣出去之後,再來分利潤」、「(本工程是堤岸興建
住宅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是」、「堤岸住宅工程共
有11戶透天,我出資2000多萬元,等有賺錢,我分六成,
陳國清分四成」、「(何時分利潤?)房子全部賣出後結
算」、「(本件是否結算?)賣出後陳國清就跑掉了。全
部11戶都已經賣出。陳國清叫客戶把尾款匯到他的私人戶
頭,陳國清把後面的尾款挪用了我有叫陳國清負責清償廠
商費用,陳國清說沒問題」、「(公司有幾個人?)會計
小姐與我兩個人,因為工作都是發包營造廠比較多,沒有
其他員工。這支牌照是為了請給陳國清使用的」、「(對
於本院向三信銀行所調閱資料,有何意見?《提示卷宗予
被告法代》)沒有意見,當初是我去申請開戶的,申請書
是我本人填寫的」、「(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為支票的印
鑑章?被告法代並將前開印章交給陳國清?《提示卷宗予
被告法代》)是。但我沒有將印章交給陳國清。陳國清會
拿廠商的請款單並彙整總明細向我請款時,我就開票給陳
國清,票款我會先墊付到支票存款帳戶內」、「(後來尾
款部分陳國清為何未向被告請款?)因為陳國清把一些賣
屋的款項都領走了」等語(見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供盧銀龍與
陳國清合作興建透天住宅出售後雙方分配利潤,而工程發
包則約定由陳國清負責處理;再者,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
間設立登記後,法定代理人盧銀龍
旋於同年7月8日向三信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
三信銀行調取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約定書、客
戶帳戶明細
附卷可稽(見卷第60至70頁)。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約定書上留存之被告公司印鑑章經以
肉眼比對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之「龍聚建設有限公司」
印文大小、字體、特徵、轉折極為相似,應為相同印文,
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銀龍係將上開支票存款印鑑章
交由陳國清使用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故縱系爭
承
攬契約非被告公司親自與原告簽訂,但其既將全部工程授
權陳國清處理,則就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之
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其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銀龍一起吃過飯,飯局中並有談到系爭工程等情,被告
法定代理人盧銀龍亦不否認其曾與原告吃過飯,惟有無談
到系爭工程事情其忘記了等語(見卷第73頁)。是訴外人
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致原告
信以為係被告公司所定作,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
告,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亦曾與原告
接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
款,
是以陳國清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等情觀之,已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
確有授權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約,故本件承攬契約直
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尚有追加工程款349,519元、
4,618元,第4期工程尾款15,5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服務明細簽認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卷第7頁、第9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637元(349,519+4,618+15,500=369,637)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3,000元部
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訴外人陳國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
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尚有工程款
(含追加款)369,637元未領。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工程合
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