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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驊 被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叄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中庄 調整池工程計畫-有價料挖裝及周邊配合工程合約,原告業 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請領前四期估驗款,復因本案工程已於 104 年3 月10日辦理正驗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 請領末期工程進度款及各期保留款,其末期工程進度款為新 臺幣(下同)125,843 元,各期保留款分別為46,360元、53 ,575元、50,588元、47,588元,全部合計323,954 元。被 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原告以104 年4 月22日中庄字第00 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撥付款項卻遭退回,今仍未支付上 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施工安全承諾書、估驗計價單、通知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裁判費3,53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77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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