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驊
被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叄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中庄
調整池工程計畫-有價料挖裝及周邊配合工程合約,原告業
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請領前四期估驗款,復因
本案工程已於
104 年3 月10日辦理正驗驗收完成,依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
請領末期工程進度款及各期保留款,其末期工程進度款為新
臺幣(下同)125,843 元,各期保留款分別為46,360元、53
,575元、50,588元、47,588元,全部合計323,954 元。
詎被
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原告以104 年4 月22日中庄字第00
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撥付款項卻遭退回,
迄今仍未支付
上
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施工安全承諾書、估驗計價單、通知函
暨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工程合約之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裁判費3,530 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77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