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竹建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展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斐平
相 對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指示
承攬施作龍潭污水廠基礎座
EPOXY 工程中之人力派遣及水箱提漏工程,相對人尚積欠新
臺幣31萬5,420 元工程款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惟
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2樓之3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各乙
份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
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