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園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華 訴訟代理人 王立英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恩琪係受僱於原告,為原告駕駛旗 下遊覽車、大卡車、大貨車、小貨車、或休旅車。訴外人林 恩琪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與柴橋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系爭車輛正 常起步之際,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6078-KX 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加速向前,欲 橫越系爭車輛前方、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訴外人林恩琪應 變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6078-KX 車輛中間 車身擦撞。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6078- KX號車輛自國道三號茄苳交 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因茄苳交流道下來後 原為四線道,通過柴橋路、景觀大道路口之紅綠燈後即縮減 為二線道,故所有車輛均會靠左行駛,被告因下錯交流道, 故亦在該處等待左轉,欲迴轉後再上高速公路。詎被告所駕 駛6078-KX 車輛駛入內線車道時,即遭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 系爭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玆訴外人林恩琪係於被告所駕駛 6078-KX 車輛切入內線車道之後,始於後方20、30公尺左右 切入內側車道,且因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未注意前方有左轉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應歸屬訴外人林恩琪,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琪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景觀大道行駛,行經新竹市○區○ ○路與景觀大道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欲起步時,突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迴轉駛入 ,致二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 竹市警交字第103004510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在卷可稽 。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 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朗,路況、視線良好,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三岔路口,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35至40頁),被告駕駛6078-KX 號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右轉道由東向西駛入茄苳景觀 大道外側車道,竟疏於注意,至上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直接 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恩琪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告違規由 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訴外人林恩琪則無過失,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 會104 年2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5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被告主張被告所駕駛6078- KX號車輛當時已切入 內側車道等待左迴轉,訴外人林恩琪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林恩琪應 有過失,其無過失,尚無足採。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275 元(含稅),其中 包含工資63,000元(未稅金額,稅後為66,150元)及材料費 92,500元(未稅金額)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 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 9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3 年3 月11日已有3 年9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 大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系爭 車輛使用年數為3 年9 月,而系爭車輛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 金額應為16,808元(計算式如附表),稅後為17,648元。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3,798元(計算式如下:17,648+ 66,150=83,79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 是否已送達被告,無相關證明,惟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調 解程序均有到庭,自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 求逾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98 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92,500×0.369=34,133 │ ├─────┼─────────────────────────┤ │第2年折舊 │(92,500-34,133)×0.369=21,537 │ ├─────┼─────────────────────────┤ │第3年折舊 │(92,500-34,133-21,537)×0.369=13,590 │ ├─────┼─────────────────────────┤ │第4年折舊 │(92,500-34,133-21,537-13,590)×0.369×9/12= │ │ │6,432 │ ├─────┴─────────────────────────┤ │折舊後之金額: │ │92,500-34,133-21,537-13,590-6,432=16,80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