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園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保華
訴訟代理人 王立英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恩琪係受僱於原告,為原告駕駛旗
下遊覽車、大卡車、大貨車、小貨車、或休旅車。訴外人林
恩琪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與柴橋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系爭車輛正
常起步之際,
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6078-KX 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加速向前,欲
橫越系爭車輛前方、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訴外人林恩琪應
變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6078-KX 車輛中間
車身擦撞。
本件車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6078- KX號車輛自國道三號茄苳交
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因茄苳交流道下來後
原為四線道,通過柴橋路、景觀大道路口之紅綠燈後即縮減
為二線道,故所有車輛均會靠左行駛,被告因下錯交流道,
故亦在該處等待左轉,欲迴轉後再上高速公路。詎被告所駕
駛6078-KX 車輛駛入內線車道時,即遭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
系爭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玆訴外人林恩琪係於被告所駕駛
6078-KX 車輛切入內線車道之後,始於後方20、30公尺左右
切入內側車道,且因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未注意前方有左轉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應歸屬訴外人林恩琪,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琪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景觀大道行駛,行經新竹市○區○
○路與景觀大道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欲起步時,突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迴轉駛入
,致二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
竹市警交字第103004510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在卷
可稽
。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
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朗,路況、視線良好,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三岔路口,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35至40頁),被告駕駛6078-KX 號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右轉道由東向西駛入茄苳景觀
大道外側車道,竟疏於注意,至
上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直接
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恩琪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告違規由
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訴外人林恩琪則無過失,
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
會104 年2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5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參。被告主張被告所駕駛6078- KX號車輛當時已切入
內側車道等待左迴轉,訴外人林恩琪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林恩琪應
有過失,其無過失,尚無足採。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275 元(含稅),其中
包含工資63,000元(未稅金額,稅後為66,150元)及材料費
92,500元(未稅金額)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
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
9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3 年3 月11日已有3 年9 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
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
大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系爭
車輛使用年數為3 年9 月,而系爭車輛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
金額應為16,808元(計算式如附表),稅後為17,648元。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3,798元(計算式如下:17,648+
66,150=83,79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
是否已送達被告,無相關證明,惟
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調
解程序均有到庭,自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
求逾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98
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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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92,500×0.369=34,133 │
├─────┼─────────────────────────┤
│第2年折舊 │(92,500-34,133)×0.369=21,537 │
├─────┼─────────────────────────┤
│第3年折舊 │(92,500-34,133-21,537)×0.369=13,590 │
├─────┼─────────────────────────┤
│第4年折舊 │(92,500-34,133-21,537-13,590)×0.369×9/12= │
│ │6,432 │
├─────┴─────────────────────────┤
│折舊後之金額: │
│92,500-34,133-21,537-13,590-6,432=16,80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