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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金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516,200 元予訴外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記公司),訴外人鼎記公司並於同日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茲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執票人亦為票據權利人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鼎記公司買賣貨物,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鼎記公司以支付貨款,然訴外人鼎記公司並未交 付貨物給被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鼎記 公司,訴外人鼎記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則 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訴外人鼎記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次查,訴外人鼎記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時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業據原告 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 、借款資料查詢單、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71,200 元,及自提示 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附表: 104 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金大食品有限│渣打國際商業│104年4月3日 │571,200元 │104年4月3日 │AA0000000 │ │ │公司 │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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