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金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516,200 元予訴外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記公司),訴外人鼎記公司並於同日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借款之
擔保。
茲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執票人亦為票據權利人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
退票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故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鼎記公司買賣貨物,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鼎記公司以支付貨款,然訴外人鼎記公司並未交
付貨物給被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被告
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鼎記
公司,訴外人鼎記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則
兩造間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訴外人鼎記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次查,訴外人鼎記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時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業據原告
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
、借款資料查詢單、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
所載文義負責。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71,200 元,及自提示
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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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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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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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大食品有限│渣打國際商業│104年4月3日 │571,200元 │104年4月3日 │AA0000000 │
│ │公司 │銀行延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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