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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維宗       陳昆鋒 被   告 張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宇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5時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166路口時,因未讓幹道 車輛先行,致撞損由訴外人顏兩全駕駛、全球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所有,經原告所承保之車 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63,600元(工資15,100元、零件134,000元 、塗裝14,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㈡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盛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7月9日以竹市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號誌時相:11」、「 (被告張宇程駕駛)A自小客車JY-0832號沿湳雅街187 巷往 鐵道路2段166巷直行,與沿鐵道路2 段往武陵路直行之(由 訴外人顏兩全駕駛)B租小客車5888-UU號交岔撞」、「肇事 分析研判:(被告張宇程駕駛)A車未依規定讓車,(訴外 人顏兩全駕駛)B租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等語,是依其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其騎乘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顏兩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 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則訴外人顏兩 全應依上開規定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側對方來車,仍直行向前,未 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兩全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 據。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 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 資費用為15,100元、零件費用134,000元、塗裝費用為14,50 0元,共計16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 月出廠,並於96年8 月29日領照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2年6月13 日)已逾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 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4, 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400 元【計算式:(134,000x1/ 10)=13,400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3,000元(計算式 :13,400+15,100+14,500=43,000),洵堪認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兩全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應認訴外人顏兩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 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0,100 元(計算式:43,000×70%= 30,100)。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額,亦應以30,100元為限。 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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