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忠興
訴訟
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張雯俐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張祝鵬
張祝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祝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兄弟,其等因懷疑其母即訴外人劉春英遭同任職於竹
祥貨運公司之原告欺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被告張祝崑駕駛訴外人
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新竹市○區○○路東京威力公司小型停車場前,先以車身
擋住原告所駕駛、竹祥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方,被告復共同強行將原告拖出車外,再由被告張祝鵬
持鐵棒1 支、被告張祝崑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雖試圖奔逃離
去,被告
猶分別駕車及跑步自後追趕,持續加以追打及斥責
,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
胸壁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
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前開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行
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應就其等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
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82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
期間,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
3,957 元。出院後復回診持續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5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4,868 元,爰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
2.回診期間交通費4,800元:
原告回診期間尚無法自主行動,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來往
之交通費用,合計4,800 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受有103年6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
即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
合計15萬2,000 元。
4.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即7日皆需他人全
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合計1 萬4,
000元。出院後尚需他人居家看護14日,合計 2萬8,000元
。
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身心煎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以上合計42萬7,625元。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6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祝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祝崑:伊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但原告要跑走時,伊有
拉住原告不讓他離開。對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情
形及刑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應該只
有3 萬6,000 至3 萬7,000 元之間。對須與被告張祝鵬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
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1 紙、相關就醫資料及受傷
暨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 至21、24至25、28至32頁、
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52頁、第63至71頁),
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經被告張祝崑對上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被
告張祝鵬當時要毆打原告時,伊有拉住原告不讓他離開;伊
同意與被告張祝鵬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是縱認被告張祝崑前開辯詞與原告
主張被告張祝崑亦有共同毆打之事實尚有出入,
惟依前開說
明,被告張祝崑拉住原告之行為
堪屬原告遭被告張祝鵬毆打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行為關連性,另被告張祝鵬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
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且被告間
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
住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
1 萬3,957 元;出院後復回診持續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5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4,868 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附表一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
堪認為
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2.回診期間交通費4,800元:
原告主張回診期間尚無法自主行動,需如支出附表二所示
來往之交通費用,合計4,800 元。惟本院職權函詢馬偕醫
院新竹分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於103 年6 月16日出院
後,是否有自主行動能力(有無需他人協助接送),經該
院函覆:病患出院後,可自行外出,有自主行動能力等語
,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8 月21日回函1 紙在卷
可參
(見本院竹簡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主張,
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受有103年6月9日至同年9
月16日即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 萬8,00
0 元,合計15萬2,000 元。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前揭函覆
:病患因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建議出院後至少3 個月內避
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以防脾臟再次受到撞擊而再
次內出血,導致生命危險等語,有前揭函文1 紙為憑,又
查原告連續4個月期間之工作薪資分別為3萬4,632元、3萬
7,662元、3萬9,262元、 3萬8,6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存
摺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前開醫院函文建議修養期間暨原
告受傷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認其主張需休養 4個月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佐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 561元【
(3萬4,632+3萬7,662+3萬9,262+3萬8,6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萬0,244元
【計算式:3萬7,561×4】 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即7日皆需他
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合計1萬
4,000元。出院後尚需他人居家看護14日,合計 2萬8,000
元。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病患住院期間因需臥床休
息,建議他人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本院全日看護收
費 2,000元;出院後,可自理日常生活,無需他人看護等
語,有前揭函文及該院104年10月1日回函各 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足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全日
看護,
洵屬有據,即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出院
後之14日看護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堪認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次查
,原告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各3、4筆,給付總額40萬5,
306元、34萬7,311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張祝崑 103年度
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萬9,062元、102年度無財產所得
資料;被告張祝鵬103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萬1,8
11元、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
第22至27頁),本院再審酌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
因其等行為所受之傷勢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2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3,06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萬8,82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0,244元+看護費用1萬4,
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14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
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亦無其他
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
│附表一(醫療費用) │
├──┬──────┬─────┬────────┬─────┬─────────┤
│編號│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單據出處 │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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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馬偕醫院│急診 │103/06/09 │174 │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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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大竹東分院│外科 │103/06/09 │350 │本院審附民卷第16頁│
├──┼──────┼─────┼────────┼─────┼─────────┤
│3 │臺大竹東分院│外科 │103/06/09 │2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
├──┼──────┼─────┼────────┼─────┼─────────┤
│4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3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8頁│
├──┼──────┼─────┼────────┼─────┼─────────┤
│5 │轉院救護車 │ │103/06/09 │2,000 │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
├──┼──────┼─────┼────────┼─────┼─────────┤
│6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6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
├──┼──────┼─────┼────────┼─────┼─────────┤
│7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1萬0,333 │本院審附民卷第20頁│
├──┼──────┼─────┼────────┼─────┼─────────┤
│8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23 │3,770 │本院審附民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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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玉山牙醫診所│ │103/06/30 │100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 │
├──┼──────┼─────┼────────┼─────┼─────────┤
│10 │玉山牙醫診所│ │103/06/25-30 │9,500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
│11 │新竹馬偕醫院│家醫科 │103/07/25 │40 │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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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7/29 │388 │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
├──┼──────┼─────┼────────┼─────┼─────────┤
│13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7/31 │390 │本院審附民卷第12頁│
├──┼──────┼─────┼────────┼─────┼─────────┤
│14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8/14 │340 │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
├──┼──────┼─────┼────────┼─────┼─────────┤
│15 │臺大竹東分院│骨科 │103/10/29 │340 │本院審附民卷第14頁│
├──┼──────┼─────┼────────┼─────┼─────────┤
│ │ │ │合計 │2萬8,825 │ │
└──┴──────┴─────┴────────┴─────┴─────────┘
┌────────────────────────────┐
│附表二:(回診交通費用) │
├──┬──────┬──────┬──────┬────┤
│編號│回診醫院 │日期 │費用(來回)│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1 │新竹馬偕醫院│103/06/23 │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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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山牙醫診所│103/06/30 │600 │ │
├──┼──────┼──────┼──────┼────┤
│3 │玉山牙醫診所│103/06/25-30│600 │ │
├──┼──────┼──────┼──────┼────┤
│4 │新竹馬偕醫院│103/07/25 │600 │ │
├──┼──────┼──────┼──────┼────┤
│5 │新竹馬偕醫院│103/07/29 │600 │ │
├──┼──────┼──────┼──────┼────┤
│6 │新竹馬偕醫院│103/07/31 │600 │ │
├──┼──────┼──────┼──────┼────┤
│7 │新竹馬偕醫院│103/08/14 │600 │ │
├──┼──────┼──────┼──────┼────┤
│8 │新竹馬偕醫院│103/10/29 │600 │ │
├──┼──────┼──────┼──────┼────┤
│ │ │合計 │4,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