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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張雯俐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張祝鵬       張祝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祝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兄弟,其等因懷疑其母即訴外人劉春英遭同任職於竹 祥貨運公司之原告欺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被告張祝崑駕駛訴外人 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新竹市○區○○路東京威力公司小型停車場前,先以車身 擋住原告所駕駛、竹祥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方,被告復共同強行將原告拖出車外,再由被告張祝鵬 持鐵棒1 支、被告張祝崑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雖試圖奔逃離 去,被告猶分別駕車及跑步自後追趕,持續加以追打及斥責 ,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 胸壁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行 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82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 期間,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 3,957 元。出院後復回診持續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5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4,868 元,爰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 2.回診期間交通費4,800元: 原告回診期間尚無法自主行動,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來往 之交通費用,合計4,800 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受有103年6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 即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 合計15萬2,000 元。 4.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即7日皆需他人全 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合計1 萬4, 000元。出院後尚需他人居家看護14日,合計 2萬8,000元 。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身心煎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以上合計42萬7,625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祝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祝崑:伊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但原告要跑走時,伊有 拉住原告不讓他離開。對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情 形及刑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應該只 有3 萬6,000 至3 萬7,000 元之間。對須與被告張祝鵬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 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1 紙、相關就醫資料及受傷暨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 至21、24至25、28至32頁、 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52頁、第63至71頁), 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經被告張祝崑對上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被 告張祝鵬當時要毆打原告時,伊有拉住原告不讓他離開;伊 同意與被告張祝鵬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是縱認被告張祝崑前開辯詞與原告 主張被告張祝崑亦有共同毆打之事實尚有出入,惟依前開說 明,被告張祝崑拉住原告之行為堪屬原告遭被告張祝鵬毆打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行為關連性,另被告張祝鵬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 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被告間 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 住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 1 萬3,957 元;出院後復回診持續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5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 萬4,868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附表一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堪認為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2.回診期間交通費4,800元: 原告主張回診期間尚無法自主行動,需如支出附表二所示 來往之交通費用,合計4,800 元。惟本院職權函詢馬偕醫 院新竹分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於103 年6 月16日出院 後,是否有自主行動能力(有無需他人協助接送),經該 院函覆:病患出院後,可自行外出,有自主行動能力等語 ,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8 月21日回函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竹簡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主張,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受有103年6月9日至同年9 月16日即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 萬8,00 0 元,合計15萬2,000 元。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前揭函覆 :病患因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建議出院後至少3 個月內避 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以防脾臟再次受到撞擊而再 次內出血,導致生命危險等語,有前揭函文1 紙為憑,又 查原告連續4個月期間之工作薪資分別為3萬4,632元、3萬 7,662元、3萬9,262元、 3萬8,6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存 摺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前開醫院函文建議修養期間暨原 告受傷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認其主張需休養 4個月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佐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 561元【 (3萬4,632+3萬7,662+3萬9,262+3萬8,6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萬0,244元 【計算式:3萬7,561×4】 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即7日皆需他 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合計1萬 4,000元。出院後尚需他人居家看護14日,合計 2萬8,000 元。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病患住院期間因需臥床休 息,建議他人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本院全日看護收 費 2,000元;出院後,可自理日常生活,無需他人看護等 語,有前揭函文及該院104年10月1日回函各 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足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全日 看護,洵屬有據,即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出院 後之14日看護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堪認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次查 ,原告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各3、4筆,給付總額40萬5, 306元、34萬7,311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張祝崑 103年度 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萬9,062元、102年度無財產所得 資料;被告張祝鵬103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萬1,8 11元、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 第22至27頁),本院再審酌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 因其等行為所受之傷勢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3,06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萬8,82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0,244元+看護費用1萬4, 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14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 │附表一(醫療費用) │ ├──┬──────┬─────┬────────┬─────┬─────────┤ │編號│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單據出處 │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1 │新竹馬偕醫院│急診 │103/06/09 │174 │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 ├──┼──────┼─────┼────────┼─────┼─────────┤ │2 │臺大竹東分院│外科 │103/06/09 │350 │本院審附民卷第16頁│ ├──┼──────┼─────┼────────┼─────┼─────────┤ │3 │臺大竹東分院│外科 │103/06/09 │2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 ├──┼──────┼─────┼────────┼─────┼─────────┤ │4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3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8頁│ ├──┼──────┼─────┼────────┼─────┼─────────┤ │5 │轉院救護車 │ │103/06/09 │2,000 │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 ├──┼──────┼─────┼────────┼─────┼─────────┤ │6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600 │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 ├──┼──────┼─────┼────────┼─────┼─────────┤ │7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09 │1萬0,333 │本院審附民卷第20頁│ ├──┼──────┼─────┼────────┼─────┼─────────┤ │8 │新竹馬偕醫院│外科 │103/06/23 │3,770 │本院審附民卷第10頁│ ├──┼──────┼─────┼────────┼─────┼─────────┤ │9 │玉山牙醫診所│ │103/06/30 │100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 │ ├──┼──────┼─────┼────────┼─────┼─────────┤ │10 │玉山牙醫診所│ │103/06/25-30 │9,500 │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 ├──┼──────┼─────┼────────┼─────┼─────────┤ │11 │新竹馬偕醫院│家醫科 │103/07/25 │40 │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 │ ├──┼──────┼─────┼────────┼─────┼─────────┤ │12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7/29 │388 │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 ├──┼──────┼─────┼────────┼─────┼─────────┤ │13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7/31 │390 │本院審附民卷第12頁│ ├──┼──────┼─────┼────────┼─────┼─────────┤ │14 │新竹馬偕醫院│內科 │103/08/14 │340 │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 ├──┼──────┼─────┼────────┼─────┼─────────┤ │15 │臺大竹東分院│骨科 │103/10/29 │340 │本院審附民卷第14頁│ ├──┼──────┼─────┼────────┼─────┼─────────┤ │ │ │ │合計 │2萬8,825 │ │ └──┴──────┴─────┴────────┴─────┴─────────┘ ┌────────────────────────────┐ │附表二:(回診交通費用) │ ├──┬──────┬──────┬──────┬────┤ │編號│回診醫院 │日期 │費用(來回)│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1 │新竹馬偕醫院│103/06/23 │600 │ │ ├──┼──────┼──────┼──────┼────┤ │2 │玉山牙醫診所│103/06/30 │600 │ │ ├──┼──────┼──────┼──────┼────┤ │3 │玉山牙醫診所│103/06/25-30│600 │ │ ├──┼──────┼──────┼──────┼────┤ │4 │新竹馬偕醫院│103/07/25 │600 │ │ ├──┼──────┼──────┼──────┼────┤ │5 │新竹馬偕醫院│103/07/29 │600 │ │ ├──┼──────┼──────┼──────┼────┤ │6 │新竹馬偕醫院│103/07/31 │600 │ │ ├──┼──────┼──────┼──────┼────┤ │7 │新竹馬偕醫院│103/08/14 │600 │ │ ├──┼──────┼──────┼──────┼────┤ │8 │新竹馬偕醫院│103/10/29 │600 │ │ ├──┼──────┼──────┼──────┼────┤ │ │ │合計 │4,8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