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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曾立志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 市○○街往柴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及富 群街口時,因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黃○○沿新香街往 客雅大道方向行走,遂與其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 告前開行為,與訴外人黃○○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 訴外人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經訴外人黃○○請求後,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金計新 臺幣(下同)164,768 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我有吃醫院開的FM2 在家 中睡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記憶,系爭車輛不是我開 的,我不知賠償對方有何意義;我認為應找出開系爭車輛之 人,還我清白,況我並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車禍發生 後係警察到家中找我,帶我去事發現場問話,我才知悉上情 ,警詢筆錄雖記載肇事者在現場等待吊車等情,但此與事實 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即訴外 人黃○○,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 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工作聘僱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是否駕駛系爭車輛 在新竹市○○區○○街、富群街口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黃○○ ?⒉若有,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醫療補償金數額,應為若干 ?經查: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在新 竹市○○區○○街、富群街口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黃○○? ⒈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 可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0000號卷》第18頁至 第25頁),認系爭車輛係自新竹市○○街往柴橋路方向行 駛,訴外人黃○○自新竹市○○街往客雅大道方向步行, 雙方係同時在新香街沿相反方向行進,當時係夜間、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系爭車輛從車道往外側行駛車頭先 撞擊又側迎面步行而來之訴外人黃○○後,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體再撞擊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等情,與訴外人黃○○所受傷勢、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壞部位相符,堪認本件系爭車禍係系 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伊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 ○○伊對此情毫無印象;且伊當時在家睡覺,係警察到家 裡找伊,始知悉此事云云。然訴外人黃○○因本件車禍事 件受有前述傷害,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以被告 涉肇事逃逸等罪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 第000號(下稱訴字卷)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揆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稱: 我沿新香街往柴橋路方向走,記得閃過1 個東西,就撞到 停在路邊的車,我看沒人就開走了等語;復於本院刑事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車是我開的,案發記錄表是警 察於103 年9 月6 日當天晚上幫我製作的,當庭看完蒐證 光碟內容,車子應該是我開的沒錯,只是我真的沒印象, 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103 年9 月6 日談話記錄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000號刑事案件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 第5 頁);核與訴外人黃○○於調查時陳稱:103 年9 月 6 日18時30分許,我沿新竹市○○街往客雅大道方向靠左 側步行,至肇事之新香街與富群街口,我左側路肩停1 台 白色奧迪轎車有開日行燈,當我通過白色轎車後,感覺整 個人被撞飛不省人事等語;訴外人簡○○(即前揭白色奧 迪車主)於警詢時稱:我將車停路旁等人未熄火,結果我 左後方1 台車沿新香街往柴橋路方向,先撞到慢跑的人, 再撞到我之車輛,系爭車輛係從我左側迎面撞來等語;又 於調查時稱:103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我在新竹市○○ 街與新香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在路邊,人在車上未熄火,而當時行人黃○○沿新香街往 西從我車子左側走過,即遭由西往東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擊,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亦 遭系爭車輛所撞及,被告撞到訴外人黃○○後,即迴轉離 開現場,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 ;證人即被告父親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103 年9 月6 日18時30分我並沒有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 被告開出去的,當時我在二嫂家烤肉,是媳婦打電話給我 ,我才趕回家的,被告當時有跟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 (見偵0000卷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 頁)相符。是 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訴外人黃○○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抗辯伊未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該路段,伊在家睡覺云云,要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富群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撞擊於面向系爭車 輛步行在新竹市○○街之訴外人黃○○,致訴外人黃○○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訴 外人黃○○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醫療補償金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復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黃○○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 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164, 768 元予訴外人黃○○一情,有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7頁),經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受補償金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則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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