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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平 被   告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1月間委託 原告進行切割工程,經核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975 元(含稅),豈料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故推託,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5 紙、簽收單27紙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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