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平
被 告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1月間委託
原告進行切割工程,經核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975 元(含稅),豈料原告依約完成
上開工程後,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故推託,
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5
紙、簽收單27紙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