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羅麗敏
被 告 優樂風格網路生活館即俞豪、郭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法定利息之請
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俞豪、郭嘉慧以「優樂風格網路生活館」名
義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4 日等日之前一日向原告訂
購飲料、香煙、泡麵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應付款條件
為每月結算交付數量,於月底結算後隔月5 日為貨款到期日
,結算後,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10 元(含稅)。
詎料,被
告於付款期限屆至後,未依期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4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
24日出貨單影本3 張、104 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9 月4 日銷貨單等4 張影本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
民法第367 條及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