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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羅麗敏 被   告 優樂風格網路生活館即俞豪、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法定利息之請 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俞豪、郭嘉慧以「優樂風格網路生活館」名 義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4 日等日之前一日向原告訂 購飲料、香煙、泡麵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應付款條件 為每月結算交付數量,於月底結算後隔月5 日為貨款到期日 ,結算後,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10 元(含稅)。料,被 告於付款期限屆至後,未依期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 24日出貨單影本3 張、104 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9 月4 日銷貨單等4 張影本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民法第367 條及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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