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春櫻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
被 告 盧玉枝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乙紙
,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
二、原告之前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曾煥源。因曾煥源於104 年9 月
19日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解任,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變
更代表人為游春櫻。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雖記載為104 年
9 月10日,當時雖為曾煥源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
期間,
惟被
告遲於104 年11月9 日始向法院提出聲請
本票裁定,顯係曾
煥源得知遭解任後,始與被告串通開立系爭本票,並將發票
日往前填,準此,曾煥源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點,已遭解任而
無權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不予
承認,自屬偽造。
三、被告陳述之答辯
1、匯款情況甚多,故匯款並
非借款,匯款單無法證明有借款。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2、原告與訴外人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合興公司)
均為家族公司,均為曾清霖所創立,生產佛祖牌米粉,股東
均為游春櫻(曾清霖之長媳)、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
曾清霖與配偶曾巫花枝所生之子女)及曾煥源(曾清霖與被
告所生之子女),原告自86年由曾煥源掛名公司負責人,由
被告掌握公司主要財務、存摺及印鑑。原告提供客戶匯款之
帳號分別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及曾合興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零散客戶則使用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
3、長子曾煥賢另成立金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曾
煥源另成立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神竹公司),99年4 月
初協議分家,可使用佛祖牌及在工廠原址從事生產米粉等事
宜,被告幫忙曾煥源經營神竹公司,將原告及曾合興公司存
款提領一空,
嗣因曾煥源找人至工廠滋事,曾煥銘搬離工廠
,曾煥源與被告便完全掌握整個家族公司之生產經營。
4、被告與曾煥源先侵吞公司款項,現僅歸還。又被告於99年4
月之後協助曾煥源及其媳婦范舜芳經營神竹公司,而該公司
之米粉亦由原告所生產,故該款項亦可能是被告代神竹公司
支付之買賣貨款。因曾煥源
迄今尚未交出原告公司之帳本及
存摺等資料,被告甚且取走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結算申
報書及104 年度發票等資料。
5、被告與曾煥源隻手遮天,原告等家族公司所有款項遭其侵吞
,計有:
㈠被告自99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共擅領原告
公司存款計230 萬1 千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
行105 年2 月15日函(
鈞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7 頁)內
之各取款條
可證。
㈡被告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共擅領原告
公司之另一家族公司曾合興公司存款3,998,169 元,此有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回函內之各取
款條可證。
㈢被告自99年4 月至101 年7 月10日間,已先挪用原告公司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230 萬1 千元,以及曾合
興公司存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共3,998,169 元,二
者款項高達600 萬元以上,何來侈言稱其借款給原告公司
?純為一派胡言。
6、被告所述之各情節,因與事實不符,特駁斥如后:
㈠被告空言稱曾煥賢、曾煥銘有虧空原告公司之嫌,絕非事
實:
按原告公司之存摺、印鑑等財務均掌握在被告手中,
僅有被告方有可能虧空公司,曾煥賢及曾煥銘既非原告負
責人,亦非掌管原告財務之人,何來虧空之說?次按,曾
煥源以原告名義對曾煥銘提出
侵占告訴,曾煥銘等雖經地
檢署起訴,所幸判決無罪(104 年度易字第160 號),曾
煥源以原告名義聲請檢察官
上訴,亦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準此,被告指他人虧空乙說純屬誣陷;況且,曾煥
銘遭起訴部分為背信罪嫌,於此期間運作所需支付之水電
費、貨款及為該公司支付原料款包裝材料費、廣告費、保
險費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47 萬5652元,
堪信曾水塗公
司及曾合興公司之營運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指曾煥銘
及曾淑媛)支付,
是以,曾煥銘非但未侵占公司款項,反
而是代墊原告公司之營運必要費用。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土地經法院變賣,唯恐影響債權之保障
,故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云云,並不實
在:
⑴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或現金存入等證明,分散於101年3
月31日、101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
11月27日,卻一直到104 年9 月10日才要求原告前代表
人曾煥源開立系爭本票,才想到要求原告提供擔保,開
本票時離初次借款已長達三年以上,且此間之利息如何
計算,何以未併入本票金額內,與一般交易行情顯不相
符,實為被告與曾煥源得知原告代表人變更後,將發票
日期往前填,而後才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本票
金額為事後再找出匯款單或被告之存款證明所拼湊而來
。
⑵被告所辯唯恐影響債權之保障係因原告土地經法院變賣
,
惟查原告並無土地經法院變賣,反而是被告與曾巫花
枝共有之土地廠房遭變賣,而原告之財產既無明顯變動
,實無「唯恐影響債權之保障」之情事產生,是以,被
告所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之緣由,並非事實。
7、曾淑華只是股東,並未負責原告及曾合興公司之營運;曾巫
花枝亦非負責出納事宜,亦未保管支票等;曾淑媛亦未負責
處理帳務事宜。
8、被告領款後,直接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根本毋庸再多一道手
續將款項交給曾巫花枝,更遑論將存摺或相關單據交給曾巫
花枝、曾淑媛審閱。
9、被證九並非帳務資料,而是簡單摘要
記錄,除不足作為曾淑
媛負責公司帳務之證明外,亦與被告99年4 月份以後提領原
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無關。
、被證十雖有曾淑媛註記之筆跡,但被告也只能提供存摺第六
頁至第八頁,其中也只有99年3 月25日至99年7 月1 日的註
記;倘被告所述曾淑媛負責公司帳務為真者,不應只有短短
的三頁會有註記,短短的三個月期間的註記。因原告公司及
曾合興公司存摺印章向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負責財務部分,
曾淑媛之所以在存摺上作註記係因99年4 月分家協議後,被
告質問曾淑媛客戶在分家協議前貨款之下落,而公司客戶通
常是出貨後一至三個月間匯款,因此,曾淑媛才會特別一一
註記客戶的匯款向被告說明。
、被告主張曾煥銘、曾淑媛於101 年7 月前實際經營原告及曾
合興公司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原證十九),實
不容被告任意編纂。原告及曾合興公司自99年4 月以後至
101 年7 前已未正常運作,在該廠生產經營者為吉泰公司,
故相關營運支出為吉泰公司處理,
而非原告,準此,被告稱
其領走之款項係作為原告所用云云,均屬子虛。況且,被告
既稱99年11月18日曾煥銘與范舜芳有不和情事,被告卻又拿
現金,甚者不留下任何憑證而將錢交給曾煥銘一家人,根本
殊無可能。
、被告提出被證十四光碟主張曾煥銘就毆打范舜芳之行為向范
舜芳道歉云云,惟審視該錄影內容,曾煥銘並未承認毆打范
舜芳,而是說
倘若有造成范舜芳不快,願向范舜芳道歉等語
,因此,事實絕非單純如被告所述。再者,原告負責人游春
櫻何來全無誠信,被告任意抹黑亦無解其侵占原告款項之事
實。
、被告辯稱其自合庫竹塹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均
用於原告及曾合興公司云云,顯屬無稽。
㈠查原告付貨款給廠商之方式,在99年7 月前都是開立訴外
人曾煥銘之支票,到期前再將款項存入曾煥銘之支票存款
帳戶,完成付款。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曾
煥銘之支票明細表(詳原證十六),暫不論是否均為被告
所存入(部分為曾煥銘存入,與帳戶款項無關),與被告
領走之現金比對後,除了99年7 月2 日存入50萬元外,其
餘均無法相符。
㈡除上述100 萬元下落不明外,99年7 月13日以後,被告仍
繼續領取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計有120 萬1 千
元。
㈢被告共侵占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220 萬1 千元正
。
㈣被告擅領原告合庫竹塹分行款項,侵占原告之款項,屬
侵
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款項。退百萬步言,縱被
告匯入原告款項120 萬元如其所述為借款給原告(原告否
認),原告主張應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述債務抵銷。準此
,縱本票債權成立,業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而消滅,
本件本
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從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34 號執行卷可知:
㈠被告於101 年間以共有人曾巫花枝為被告,提起
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101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確定在案。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執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2 月
3 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24日舉行第一次、第
二次及第三次
拍賣,第四次拍賣原訂於104 年4 月28日,
因被告請求延緩執行而停拍,改於104 年9 月15日進行拍
賣。被告以37,602,000元標得拍賣物。因此被告於105 年
1 月12日所提之答辯一狀中記載:「被告因原告工廠坐落
之土地,經法院變賣,唯恐影響借款債權之擔保,故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顯非事實。
㈡自上述執行卷可知,原告工廠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與
曾巫花枝所共有,被告已於101 年年間先提出分割共有物
之訴,103 年5 月15日再聲請法院變賣,104 年9 月15日
第四次拍賣中標得共有物,然而,原告之財產自始至終並
無明顯變動,實無「唯恐影響借款權之擔保」發生之可能
。況且,原告坐落之土地廠房縱屬原告所有,倘若有任何
債權擔保之必要,被告既於103 年5 月間聲請將原告坐落
之土地廠房變賣,斷無理由須等待至104 年9 月10日才要
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根本不合常理。準此,被告所
辯顯為無稽。
、又曾水塗公司為米粉製造業,只要有訂單,有生產,便會有
收入,斷不會僅支付薪資、原料成本費用及水電費而無營業
收入;依照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所載,原告營收收
入為775,258 元,減去成本仍有剩餘,根本毋庸事先101 年
8 月31日及9 月11日密集匯款二次40萬元,更遑論原告之帳
戶在9 月11日(即被告第二次匯入40萬元時),仍有餘額33
4,157 元(詳卷一第84頁),尚無週轉困難情形。而9 月11
日所匯入40萬元即轉入支票存款帳戶,惟支票帳戶內,卻僅
有一張19,000元之票據兌現,尚有391,000 元之存款。
易言
之,9 月11日,原告存摺內的帳戶內留有334,157 元,足夠
支付支存交易往來,實看不出原告因週轉困難而必須向被告
借貸40萬元之情況。甚至原告之後支存帳戶內均維持著數十
萬元的餘額,實無被告所述原告有週轉困難之情況。又自原
告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詳原證十一當時由被
告及其子曾煥源所申報),原告除了長期負債(土地銀行貸
款)外,並無其他負債之紀錄;且原告當時有現金70餘萬元
,銀行存款37餘萬元,應收票據近50萬元,應收帳款亦42餘
萬元,並無週轉不靈的情況,自無於101 年8 月31日及9 月
11日分別向被告借貸40萬元之可能。
、被告提出被證14:盛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9,200
元、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3,000 元,被證15:
正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金額9,000 元,被證16:
國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金額16,800元及益芳股份
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金額13,825元,以上金額共計51,825元
,其金額甚少,應與被告匯款40萬元無關。況且,以上估價
、請款或對帳均為101 年7 月間,與被告主張101 年8 月31
日之匯款
無涉。
、被告主張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約10萬元、原物料費用1 至2 個
月亦需10萬元,水電瓦費約2 、3 萬元,與10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成本736,495 元不符(詳原證十一
)。
、被告主張原告償還銀行貸款約13萬元,或是自102 年4 月間
起未能償還土地銀行貸款,致所提供之
抵押物遭聲請拍賣,
益可見原告資金不敷營運所需云云,駁斥如后:
㈠土地銀行貸款99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均為曾煥
銘所繳納,並非曾煥源或曾水塗公司繳納,
合先敘明。
101 年8 月10日起,雖繳納土地銀行貸款;但亦繳納至12
月10日,共五個月,此部分
乃為逐月繳納,利用營收獲利
繳納即可,實無借款之需要。
㈡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廠房,原為原告所有,89年間,因原
告前負責人曾清霖對外負有債務,乃借配偶曾巫花枝及被
告之名義辦理假買賣並過戶(原證十九),本件暫不論上
開買賣之真偽,被告於101 年間已向
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已宣示其確為所有人上開買賣為真,根據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訂,由曾巫花枝及被告代原告償還銀
行貸款2750萬元,被告必須支付土地銀行貸款,理之至明
。
㈢原告自102 年初未再繳納土地銀行貸款,係因被告及曾煥
源已著手進行共有物之分割,索性不繳納土地銀行貸款,
免得多負擔曾巫花枝之部分而已,與公司資金無關。此
可
參見上述,原告帳戶內仍留有餘款,亦有應收票據及應收
帳款,並非週轉不靈而不支付土銀貸款,而
是故意不去繳
納,一併敘明。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煥源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乙事,
實無必要。按曾煥源為被告之子,本件本票乃二人通謀虛偽
意示所開立,曾煥源與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存款高達600 餘
萬元,迄今無法說明上開款項留向,亦未曾提供任何帳目說
明。
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判如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壹
佰貳拾萬元之本票為偽造。㈡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經營困難,需要資金調度,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1 年
8 月31日匯款40萬元、101 年9 月11日匯款40萬元、103 年
10月30日、103 年11月27日各以現金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總計被告共借120 萬元,此均有相關匯款單據
可稽。又被告
因原告工廠坐落之土地,經法院變賣,唯恐影響借款債權之
保障,故要求原告之前代表人曾煥源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
二、原告原係被告與被告之夫曾清霖共同經營,分別由游春櫻、
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及曾煥源擔任股東,由曾煥源擔任
董事。又查曾煥賢、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原均在原告任
職,曾煥源在外上班。然因被告發現,曾煥賢、曾煥銘等人
有虧空原告款項之嫌,經曾煥源向曾煥銘查證,曾煥銘竟惱
羞成怒,毆打曾煥源老婆范舜芳。曾煥源為求和平,退出原
告公司經營,交由曾煥銘等人經營,就在外經營神竹食品公
司(下稱神竹公司),販賣食品為業。然因曾煥銘不思好好
經營曾水塗公司,自行開設吉泰公司,更利用原告之機器設
備及原料,生產米粉銷售,將款項匯入吉泰公司帳戶。然曾
煥銘卻拒絕支出原告之貨款、貸款、勞健保等款項,故曾煥
源屢遭廠商、銀行、勞保局催繳,不堪其擾,亦不願父親遺
留之公司遭曾煥銘搞垮。從而,曾煥源於101 年7 月起,重
返公司,戮力經營,直到遭公司其他四位股東以違法方式解
任。
三、再原告向銀行貸款2,000 萬元,由曾煥源擔任連帶
保證人。
曾煥源接手公司經營後,積極償還公司債務,陸續清償140
多萬元。實則,如被告與曾煥源要掏空曾水塗公司,有可能
去清償銀行貸款嗎?反而,係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春櫻之夫
曾煥賢、曾煥銘在公司任職期間,即將屬於曾水塗公司貨款
侵占入己。甚至訴外人曾煥賢在外經營金大公司,訴外人曾
煥銘在外經營吉泰公司,均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米粉,利
用低價搶走原告之訂單,讓原告經營日益困難,然被告與曾
煥源仍積極為維持曾清霖留下來之百年老店曾水塗公司商譽
而努力。因此,在曾水塗公司週轉困難之時,曾煥源求助無
門,只能向母親即被告借貸,故被告將自己的老本拿出,借
給原告,總計120 萬元。
四、又曾煥源之妻范舜芳開設之神竹公司,係經營食品買賣業,
係向原告批發米粉製品來賣。又原告稱被告匯入120 萬元係
為代神竹公司支付貨款云云,並非事實。
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被告之子曾煥源掏空曾水塗公司云云。
同前所述,曾煥源為原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煥源怎
可能掏空公司,掏空之後曾煥源還是要負最後清償責任。況
且被告還拿自己的房子為原告擔保,反是被告與曾煥源並未
掏空,更積極幫曾水塗公司清償債務,游春櫻等股東非但不
思感謝,更以不實言詞指控,令人氣憤難平。
六、曾煥源於101 年接手曾水塗公司經營時,曾水塗公司已遭曾
煥賢、曾煥銘掏空,且原本屬於曾水塗公司客戶都已遭曾煥
賢之金大公司、曾煥銘之吉泰公司帶走,曾煥源只能一個一
個去拜訪客戶,希望老客戶繼續支持曾水塗公司。然曾煥源
好不容易拉回老客戶,卻又遭曾煥賢、曾煥銘以低價搶客戶
,讓曾水塗公司經營更困難。
七、原告稱被告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有所謂
挪用曾水塗公司款項云云。
經查:
1、曾水塗公司於99年11月前,客戶款項係匯入曾水塗公司、曾
合興公司帳戶,但被告會將公司帳戶款項領出,存入訴外人
曾煥銘渣打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曾煥銘,帳號0000
0-00000000)內,此有相關存款單可證(被證3 )。再由曾
煥銘以開立個人支票方式給付曾水塗公司原物料、包裝耗材
等款項。此部分亦由訴外人曾煥銘於偵查中證述:「曾煥銘
答:99年4 月至7 月那段時間的支出,是以我渣打銀行帳戶
,但收入部分很大部分是在曾水塗公司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
戶、曾合興公司渣打銀行延平帳戶內。但這2 家公司的存簿
在我父親過世後都在曾煥源母親盧玉枝手上。故才會有支出
從我帳戶之支出、收入卻無法顯現之狀況。因為這2 家公司
之帳戶之前並無甲存支票帳戶,因此借用我的帳戶。之前我
的帳戶還有給告訴人公司使用時,是限定在必須以開票方式
付款時,要付款前我的小媽盧玉枝會先將該筆貨款之現金存
入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再以該帳戶開票出去。因此不會有
告訴人公司的收入匯入我的渣打帳戶內。」(102 年度偵字
第4663號侵占案件,102.06.11 偵訊筆錄)(被證4 )。
2、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筆款項支出均在99年11月至101 年4 月
間,因之後曾煥源離開曾水塗公司經營,曾煥銘接受曾水塗
公司經營,卻利用公司設備、原料、人員去經營吉泰公司(
按:此部分為曾煥銘所
自承)。又該部分款項係存入曾煥銘
渣打銀行帳戶內支付公司款項,或以現金方式支付公司廠商
貨款,並無所謂下落不明。此部分請向渣打銀行調取曾煥銘
渣打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曾煥銘,帳號00000-0000
0000)之相關存入及支出明細及可查證。
3、請向渣打銀行調取曾煥銘於渣打銀行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
戶名:曾煥銘,帳號00000-00000000)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所有存款單及交易明細。待證事實:曾水塗公司要
支付給廠商之款項,係開立曾煥銘之支票。盧玉枝有將曾水
塗公司金額存入曾煥銘帳戶。原告指控曾水塗公司、曾合興
帳戶於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款項不知去向,實
則係由被告存入曾煥銘甲存帳戶,並開立曾煥銘之支票以支
付曾水塗公司要支付給公司之款項。為查明其實,有調取該
帳戶存款單及交易明細之必要。
4、請求傳訊證人曾煥銘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曾水塗公司於是
否有借用曾煥銘於渣打銀行之甲存帳戶,開立曾煥銘之支票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又該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為曾水塗公司
存入。原告一
再質疑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
被告自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領出之款項去向不明,實則
絕大部分係存入曾煥銘帳戶用以支付貨款,至99年11月止,
仍剩餘117 萬餘元,上開款項均為曾水塗公司款項。再者,
於99年至101 年7 月止,曾煥銘有經營曾水塗公司之事實,
此部分實有傳訊證人曾煥銘到庭作證之必要。
5、曾淑媛於101 年7 月前,為曾水塗公司會計,曾水塗公司相
關帳款,均由曾淑媛核算後,由曾淑媛或被告開票支付,再
請被告去領錢,匯入曾煥銘渣打銀行帳戶。此有曾淑媛親寫
之支票存根(被證5 ),以及相關帳務單據
可憑(被證6 )
。)。承上,
足徵曾淑媛知悉曾水塗公司財務運作,實有傳
訊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原告所謂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系爭本票為曾煥源遭解任董事
後始開立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就其所謂系爭本票為偽造云
云並未舉證,顯屬無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原
告就所謂系爭本票為偽造自應擔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
證,可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九、原告所謂系爭本票為曾煥源遭解任董事後始開立云云,顯屬
無據:系爭本票乃於104 年9 月10日開立,當時曾煥源仍為
曾水塗公司之董事,並無偽造可言。原告就其所謂系爭本票
為偽造乙節,僅以被告遲於104 年11月9 日聲請本票裁定云
云為由。但何以由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聲請本票裁定,即
可認為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無法提出具體理由,可見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綜前所述,原告所謂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系
爭本票為曾煥源遭解任董事後始開立云云,均非事實。
十、原告就其所謂被告挪用原告款項,被證一所示款項乃被告歸
還所侵吞款項云云,並未舉證,有下列理由,顯屬無據:
1、原告就其所謂被告挪用曾水塗公司款項,被證一所示款項乃
被告歸還所侵吞款項云云,並未舉證,則原告前述主張顯不
足採。
2、曾水塗公司合庫竹塹分行、曾合興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所提領
款項,均用於該二公司之營運,原告所謂被告侵吞所領款項
云云,顯屬無據: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原由曾巫花枝、
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被告等負責營運,其中曾巫花枝
負責事項包括出納事宜(即收受、支付現金)、保管支票等
,曾淑媛負責事項包括處理帳務等,被告負責事項包括保管
存摺、印章等。
3、曾巫花枝為小學畢業,書寫文字非其所長,曾水塗公司、曾
合興公司帳戶之存提款事務主要由被告處理。曾巫花枝、被
告之分工為:曾巫花枝如有需自公司帳戶領款以供營運支出
時,曾巫花枝即請被告至銀行領款,被告領款後即將款項交
予曾巫花枝、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相關單據交予
曾巫花枝、曾淑媛審閱。
4、曾淑媛負責公司帳務,此有曾淑媛所書寫之帳務資料
可佐(
被證9 )。而曾淑媛亦會審閱公司存摺,曾合興公司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上並有曾淑媛註記之筆跡(被證10),如公司帳
戶內之資金支出有所異常,曾淑媛豈會均未表示意見?
5、被告確將99至101 年所提領款項交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
(包括做為週轉金、支付薪資等營運費用、存入支票存款帳
戶等)
㈠公司營運本須週轉金、薪資、原物料費用、水費、電費、
瓦斯費、貸款、租金、員工餐費等。而曾水塗公司、曾合
興公司當時每月薪資約需20至30萬元,原物料費用1 至2
個月約需30至50萬元,電費約2 、3 萬元,瓦斯約2 萬元
,且有諸多其他費用須予支應。被告自公司帳戶所提領之
款項,係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
㈡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之帳務資料,多已遭曾煥銘等人
取走,但依目前尚可尋獲之工資表、原料廠商請款單(被
證11、被證12),仍可知被告所言確屬真實。
㈢曾煥銘、曾淑媛等人於101 年7 月前實際經營曾水塗公司
、曾合興公司(被證13第6 頁第12至16行
參照),對於公
司之財務狀況,自然知之甚詳。如被告未將99至101 年所
提領款項交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何以其等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且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當時亦未遭原料供
應商等追討款項,可見被告確將99至101 年所提領款項交
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
㈣另曾煥銘曾提供以其名義開立之渣打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
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使用(被證13第6 頁倒數第3 行
參照),而該帳戶中之收入即係由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
司存入用以支付票款者。而該渣打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中,
自99至101 年間,確有多筆收入,可見被告確將99至101
年所提領款項交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尤其,前述渣
打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中,99年7 月2 日有50萬元收入,而
曾水塗公司合庫竹塹分行當日有10萬元領款紀錄、曾合興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當日有40萬元領款紀錄,益可見被告確
將99至101 年所提領款項交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
㈤99至101 年迄今已有4 至6 年之久,且相關帳務資料多為
曾煥銘等人取走,但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確將99至101 年
所提領款項交付用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包括做為週轉金
、支付薪資等營運費用、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等)。
㈥綜前所述,曾水塗公司合庫竹塹分行、曾合興公司渣打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均用於該二公司之營運,原告所謂盧玉
枝侵吞所領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6、曾煥源於101 年7 月實際接手經營曾水塗公司:曾煥源前雖
經登記為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而由曾煥賢、游春櫻、曾巫花枝、曾煥銘、曾淑媛、曾
淑華、被告負責營運。直至101 年7 月間,因曾水塗公司積
欠銀行貸款未還,銀行要求公司負責人曾煥源出面解決,曾
煥源方辭去工作,實際參與曾水塗公司經營,此
觀諸新竹地
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明載曾煥源於101 年7 月
後方實際經營曾水塗公司(卷第79頁第12至14行參照),即
可明瞭。
7、曾煥源於101 年7 月實際接手經營曾水塗公司後,曾水塗公
司之資金不敷營運所需,曾煥源為籌措營運資金,乃陸續商
請盧玉枝出借款項,以供營運之用:曾煥源於101 年7 月間
開始經營曾水塗公司時,該公司有諸多負債,但收入及客戶
則多已由曾煥賢、曾煥銘等人取走,曾水塗公司之資金不敷
營運所需。曾煥源為籌措營運資金,乃陸續商請被告出借款
項,以供營運之用。曾煥源實際接手公司營運後,即陸續支
付盛霖公司、盛源公司貨款(被證14),正霖公司貨款(被
證15),國華公司、益芳公司貨款(被證16)等。此外,公
司營運本須週轉金、薪資、原物料費用、水費、電費、瓦斯
費、貸款、租金、員工餐費等。而曾水塗公司當時每月薪資
約需10餘萬元,原物料費用1 至2 個月亦約需10餘萬元,水
、電、瓦斯費約2 、3 萬元,償還銀行借款約13萬元(被證
17),且有諸多其他費用須予支應。曾水塗公司因自102 年
4 月間起未能償還向土地銀行之借款,以致所提供之抵押物
遭聲請拍賣(被證18),益可見曾水塗公司之資金不敷營運
所需,而有向盧玉枝借款之必要。綜前所述,被告借款予於
原告,係供該公司營運之用。
十一、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参、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裁定「
相
對人(指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曾清霖與林美代育有長子曾煥賢(配偶游春櫻,98年2 月26
日設立登記金大公司),與曾巫花枝育有曾煥銘、曾淑媛、
曾淑華,與盧玉枝育有曾煥源(配偶范舜芳,98年10月5 日
設立登記神竹食品公司)。
三、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創辦人是曾清霖,目前股東有曾煥
銘、曾淑媛、曾淑華、游春櫻、曾煥源。
四、原告公司之代表人86年9 月26日至104 年9 月19日為訴外人
曾煥源。
五、曾煥源於104 年9 月19日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解任,原告
公司並於104 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公司之代表人為游春櫻。
六、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40萬元、101 年9 月11日匯款40
萬元、103 年10月30日現金存入20萬元、103 年11月27日現
金存入20萬元,有匯款單、存摺可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
權存在,
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排除之。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有據。
二、有關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已
逝曾清霖與林美代育有長子曾煥賢(曾煥賢之配偶游春櫻,
98年2 月26日設立登記金大公司);與曾巫花枝育有曾煥銘
、曾淑媛、曾淑華;與盧玉枝育有曾煥源(曾煥源之配偶范
舜芳,98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神竹食品公司)。及曾水塗公
司創辦人是曾清霖,86年9 月26日至104 年9 月19日之代表
人為曾煥源,曾煥源於104 年9 月19日解任,解任後之代表
人為游春櫻,股東有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游春櫻、曾
煥源。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及101 年9 月11日各匯款40萬
元、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1月27日現金各存入20萬元等
情,有匯款單、存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民事裁
定影本1 件(卷一第8-9 頁)、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件(卷一第10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事實。
三、被告主張前項匯款40萬元、40萬元、現金存入20萬元、20萬
元,均為其子曾煥源經營曾水塗公司所需等情,經其子曾煥
源到院證實為
借貸關係,並有其提出曾水塗公司101 年8 月
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聯為憑(
卷二第104-113 頁,理由詳被告提出答辯七狀)。本院以被
告為曾煥源之母親,曾水塗公司之創辦人為其子之父曾清霖
,原告亦
自認被告掌管財政,則被告因其子經營曾水塗公司
而出借資金給曾水塗公司,合乎一般人的經驗,堪認被告與
曾水塗公司有借款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應在曾煥源於104 年9 月19日
解任後至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間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係於104 年9 月10日開立等。經查,曾煥源到院證
述因其經營曾水塗公司而向其母親即被告借款而於104 年9
月10日開立本票,以免其母親擔心借款無法清償等情(卷二
第88-89 頁),而曾煥源是104 年9 月19日解任,為當時曾
水塗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執票人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以訴外人曾煥源係於104 年9 月
19日解任,其於104 年9 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之時仍為曾水
塗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有權代表曾水塗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曾煥源並沒有原告所主張其明知曾水塗公司與被告並無
借貸關係,於解任後偽填「104 年9 月10日」為開票日,將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既然主張曾煥源係被解任之後已非
原告之董事才開立本票,應為偽造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實。再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曾煥源係於104 年9 月19日解任,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變
更登記公司之代表人為游春櫻,則被告如何於101 年8 月31
日、101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27日先
行匯款或存現金,預測曾煥源會於104 年9 月19日突依公司
法第108 條解任,而有事前製造證據之動機、犯意?何況原
告僅「合理懷疑」曾煥源與被告倒填系爭本票日期以符合上
開匯款、交付現金存入等資料,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原
告甚至對於被告之上開交付120 萬元僅主張「可能」係⑴侵
占公司款項,現僅歸還;⑵被告、曾煥源虧空曾水塗公司;
⑶神竹公司米粉由原告生產,可能代神竹公司支付買賣貨款
;⑷被告自公司帳戶之領款與支出無法相符等情,主張抵銷
。然查,原告自陳「曾水塗公司與曾合興公司自99年4 月至
101 年7 月未正常運作,在該廠生產為吉泰公司」,如其上
開主張為真,上開二公司既然未正常運作,何來公司貨款?
又有何收入遭被告侵占?又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曾水塗公司
款項「2,201,000 元」可資採信,則曾水塗公司既然尚有款
項可供被告侵占,被告持續挪用公司款項即可,何須自行匯
款入曾水塗公司?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再原告自陳「99年
4 月分家,被告質問曾淑媛客戶之匯款,曾淑媛一一說明,
曾淑媛才會一一註記」,如被告有關貨款明細尚需曾淑媛註
記說明,則曾淑媛似乎對公司貨款入帳比被告清楚,如被告
確實有侵占公款,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怎會未對執行業務之董
事提出
異議或為其他救濟行為?何況原告自認其等間有關曾
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間於99年4 月間已協議分家,被告當
時既然已向曾淑媛質疑貨款之匯入,則原告等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既然已召開分家協議,又何有不知公司財務之情?被告
如有侵占公款,應於99年4 月分家之際早有釐清,何須待本
訴之提起?足認原告以質疑代替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曾
水塗公司無借貸關係明確,亦即原告之質疑僅係主觀臆測之
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之規定,自難採信。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2,201,000 元(
或600 萬元),主張抵銷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領款
項均使用在公司,並未侵占入己等情,經查: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同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
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
各項表冊(亦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可知原告為有限公司,且於86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以曾煥源為執行業務股東並
代表公司,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即曾煥銘、曾淑媛、曾
淑華、游春櫻),均得行使監察權,亦即其等可隨時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執行業務董事即
曾煥源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亦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承認。依照原告自認之事實,被告係其子曾煥
源擔任董事長職務時掌管財務,而曾水塗公司之103 年之前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申報完畢,並於104 年10月28日簽收
(卷一第143-145 頁、第46頁),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並未
舉證未執行業務股東在董事曾煥源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是
否造具表冊,分送各股東?如無,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如何
處理?如有造具表冊,請各股東承認之際,前項表冊送達後
在一個月內是否有提出異議,或曾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有
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除未舉證上開事項外
,其尚自認公司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未正常運作,
係吉泰公司在工廠經營,則本件原告如未行使上開監察權,
或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逾一個月則視為承認董事即曾煥
源製作之帳冊,如何於本件訴訟再度質疑曾水塗公司103 年
12月31日前之匯出匯入等憑證真實性?按法律並不保護睡在
權利上之人,本院認原告於每屆會計終了未提出質疑或為其
他救濟行為,原告僅臨訟之需而隨口提出任何財務質疑,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尚未解答其質疑,而認其質疑為真
實;另訴外人曾煥源係於104 年9 月19日解任,於104 年10
月21日公司之代表人為游春櫻,原告亦未舉證其於申報104
年營利所得稅之際,有發現被告侵占事實而曾提出請求返還
或有為其他救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600 萬元之款項
,亦難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抵銷,即不可採。另原告主
張有關曾合興公司之財務,亦與本件係確認曾水塗公司與被
告是否有借貸關係無涉,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及被告侵占曾水塗公
司600 萬元以上,為不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是其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4 年9 月10日簽發
,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為偽造。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