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原 告 呂智勇
被 告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742,0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7,6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
並已於10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