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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恩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九一四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之範 圍內,將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債 權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 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7萬4,922 元,及自97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880 元,執行費用1,400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 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嗣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0 年10月 18日起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7 萬4,922 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390 元範圍內,將鄧恩 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北簡字第31 9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換發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7854 號債權憑證,並記載受償1,890 元,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鄧恩大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914號案件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鄧恩大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在如變更前之聲明所示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多次 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 鄧恩大每月受領之薪資3 分之1 部分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協請辦理,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遲未能依 法收取鄧恩大薪資。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 憑證、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7 85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鄧恩 大之健、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鄧恩大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金 融機構,有本院103 年11月4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1 份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3 分之1 之全數,其僅得依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比 例受償。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執行費 │訴訟費用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 │移轉比例│ ├──┼──────┼──────┼────┼─────┼──────────┼────┤ │1 │安泰商業銀行│13萬7,540元 │1,100元 │1,000元 │其中12萬8,744元自97 │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 │19.71計算之利息。 │ │ ├──┼──────┼──────┼────┼─────┼──────────┼────┤ │2 │原告 │17萬4,922元 │ │1,390元 │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 │48.4%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19.71計算之利息。 │ │ ├──┼──────┼──────┼────┼─────┼──────────┼────┤ │3 │匯豐商業銀行│4萬9,188元 │394元 │500元 │其中4萬7,748元自98年│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