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恩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九一四號
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之範
圍內,將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
債
權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
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7萬4,922 元,及自97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880 元,
執行費用1,400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
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嗣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0 年10月
18日起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7
萬4,922 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390 元範圍內,將鄧恩
大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北簡字第31
9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換發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7854 號
債權憑證,並記載受償1,890 元,下稱
系爭債
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鄧恩大
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914號案件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鄧恩大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在如變更前之聲明所示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多次
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
鄧恩大每月受領之薪資3 分之1 部分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
存證信函協請辦理,
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遲未能依
法收取鄧恩大薪資。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
憑證、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7
85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鄧恩
大之健、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
鄧恩大之
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金
融機構,有本院103 年11月4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1 份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1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鄧恩大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3 分之1 之全數,其僅得依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比
例受償。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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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執行費 │訴訟費用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移轉比例│
├──┼──────┼──────┼────┼─────┼──────────┼────┤
│1 │安泰商業銀行│13萬7,540元 │1,100元 │1,000元 │其中12萬8,744元自97 │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 │19.71計算之利息。 │ │
├──┼──────┼──────┼────┼─────┼──────────┼────┤
│2 │原告 │17萬4,922元 │ │1,390元 │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 │48.4%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19.71計算之利息。 │ │
├──┼──────┼──────┼────┼─────┼──────────┼────┤
│3 │匯豐商業銀行│4萬9,188元 │394元 │500元 │其中4萬7,748元自98年│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