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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維傑 被上 訴 人 芊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騏翔 被上 訴 人 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文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 二審程序,亦用之。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 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 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⒈被告(即被上訴人)芊禾有 限公司(下稱芊禾公司)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500 元。⒉被告芊禾公司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蓮蓬 頭為德國原廠生產正品證明。⒊被告芊禾公司應提供販售與 原告之電腦馬桶功能控制部分3 年保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定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椰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非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判 決其敗訴而聲明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椰林公司為被上 訴人(見二審卷第26頁),並捨棄上開聲明第2 、3 項之請 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芊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負擔。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椰林公司 負擔」(見二審卷第57、61頁)。 三、核上訴人追加椰林公司為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椰林公司 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32頁);至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蘭亭序建案之E 棟12樓預售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房屋及基地, 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交屋。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 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攬安裝,於103 年12月初,上訴 人手握主衛浴設備之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頭由蓮蓬頭座 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內之塑膠導水管竟 鬆脫分離,上訴人將鬆脫部分歸位裝回後,蓮蓬頭花灑部分 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系爭蓮蓬頭幾近新品, 在一般且正常使用下損壞,已減損通常使用下之一般壽命, 導致蓮蓬頭出水口周圍發生漏水之原因,蓮蓬頭出水孔裡 面的橡膠墊圈老化,只要拆解更換或調整適當的橡膠墊圈位 置即可恢復正常,然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在網頁廣告上描述其 所引進之產品為高品質產品,在處理系爭蓮蓬頭事件上卻未 積極分析瑕疵產品之故障原因,反堅稱該瑕疵為上訴人不當 使用、碰撞所致,盡是推諉不嘗試維修,技術不足也不請教 原廠或代理商,亦無協助上訴人向原廠反應問題之具體行動 。系爭蓮蓬頭顯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認為系爭 蓮蓬頭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縱認非被上訴人芊 禾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 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600元。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芊禾公司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自承係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且前開房屋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亦非上訴人直 接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所購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芊禾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損害 賠償,實無理由。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追加購買 廚房衛浴設備,惟系爭蓮蓬頭未列於追加減報價明細中,而 為建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準配備,上訴人芊禾 公司並沒有做任何更換,故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 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則稱: 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即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則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椰林 公司就房屋附屬設備(包括系爭衛浴設備)之保固期間至10 3 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才請求 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蘭亭序建案之E 棟12樓預售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上訴人簽名之交屋點收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31-32頁、二審卷第53頁)。 (二)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攬安裝,有 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產品維護說明、產品保固書、保證 書等件可參(見二審卷第11-14 頁)。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 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 固1 年」,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2頁)。 (四)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衛浴設備保固書第1 條記載「所有 芊禾公司銷售之商品,均享1 年的產品保固」,亦有產品保 固書足稽(見二審卷第11頁)。 (五)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蓮蓬頭於103年12月初損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之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12樓預售屋內之衛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 攬安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初手握衛浴設備蓮蓬頭握把位 置、將蓮蓬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 屬與其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上訴人將鬆脫部分歸位 裝回後,蓮蓬頭花灑部分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 ,上訴人認為系爭蓮蓬頭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 縱認非被上訴人芊禾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爰依民 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 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芊 禾公司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並非上訴人直接 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所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芊禾公司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賠償損害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椰 林公司係於102 年2 月27日將系爭預售屋點交予上訴人,依 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系爭預售屋附屬之 衛浴設備保固期間至103 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保 固期間屆滿後,始請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 蓮蓬頭之交易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抑或被上訴人椰 林公司?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的瑕疵, 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出賣予上訴人: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內之衛浴 設備(含系爭蓮蓬頭)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向被上訴人椰 林公司承攬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由此可知出賣系爭蓮蓬頭予上訴人者乃被上訴人椰林 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 ,無非以其曾經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追加購買或追減退回廚 房衛浴設備,並提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廚具衛浴加減 總明細、廚具報價明細、衛浴報價明細等件為據(見二審卷 第36-38 頁);惟查,系爭蓮蓬頭並未列於追加減報價明細 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芊禾公 司出賣系爭蓮蓬頭予伊,即非可採,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 人椰林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予上訴人之附屬設備,上訴人之 交易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6 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 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之系 爭預售屋係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提出之交 屋點收單可稽(見二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交屋後10 3 年12月期間,並非全然未曾使用系爭蓮蓬頭,且系爭蓮 蓬頭係於103 年12月初損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不爭 執事項第㈤點),準此可知,系爭蓮蓬頭於102 年2 月27 日交屋予上訴人即「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係「 危險移轉後」之1 年9 個月始發生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 水之瑕疵,稽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 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經 查,系爭蓮蓬頭有無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顯 然並非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惟上訴人迄至交屋1 年 9 個月後之103 年12月始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 之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有所遲滯,依前 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不完全給付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經 查,系爭蓮蓬頭係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予上訴人後之1 年 9 個月始發生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並非於102 年2 月27日危險移轉時存在上開瑕疵,足證被上訴人椰林公 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蓮蓬頭並無不合債之本旨情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乏依據 。況系爭蓮蓬頭之保固期間為1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上訴人於逾保固期間後,始發生系 爭蓮蓬頭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以此情節觀之,亦難認被上 訴人椰林公司就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出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 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 或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遲延利息,均非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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