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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相 對 人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存喜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 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准 予以新臺幣(下同)94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803號)。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 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 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 第981號提存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事 件等卷核閱無訛。參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1572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假扣押執行亦已終結。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 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亞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末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鄧 存喜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聲 字第38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 聲請人復就此部分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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