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瑞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季錦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憶企業社即葉嘉琪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
伍萬零貳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