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羅貴英即新星企業社
被 告 琮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琮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295,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
0元,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有62,870元
之裁判費未繳納,而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
可憑。從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