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獻偉
訴訟代理人 許炳煇
邱瓊瑤
陳世銘
卓淑甄
被 告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祥銨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陳韶瑋律師
張雯俐律師
尤惠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曾提起
反訴(見本院
卷二第68頁),
嗣又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
經得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
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設備維修工程,並於102 年6
月間與原告簽署「設備修改及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於103 年1 月接獲被告之訂單,約定由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設備維護服務工作,嗣於103 年3 月原告開始提
供服務,並向被告請款,雙方並無爭議,
惟103 年4 月份之
含稅報酬新臺幣(下同)320,515 元及103 年5 月份之含稅
報酬278,165 元,合計598,680 元,被告即以種種理由推拖
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3.1.2 條及103 年1 月14日
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98,680 元。
(二)被告
抗辯對原告有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費用10,596元
之
債權,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原告並不爭執;惟就
公關費用56,750元部分,
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範疇,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商誼,
乃同意如為事前告知,且確認為與
原告有關之公關交際費用,原告即願意負擔半數,但業務主
管戴瑋德從未事先向公司提出交際費之申請,且其已於102
年8 月9 日離職,不能證明之後交際費發生的總總。被告固
提出11紙發票欲證明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惟該發票內容僅有
金額、地點及日期,完全無法證明是否與原告有關,且該11
紙發票有8 紙抬頭為「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並非
被告;另3 紙雖為被告所支出,但未記載出席人員及事由,
且其中103 年1 月10日面額52,000元之發票,該日
適逢原告
法定代理人出國,該紙發票顯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抗辯對原
告有公關費用56,750元可資抵銷,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
費用39,437元(95,990-56,553)可資抵銷部分,此乃因原
告先前擔心拿不到103 年3 月份之報酬,故而同意被告先行
扣抵4 月16日至5 月21日
期間對外購買之零件費用,但其中
部分零件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
兩造最後協商結果只扣抵56
,553元。至於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1,718 元部分,因雙
方已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無需負擔零件費
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以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1,
718 元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之機台每月均需常態維
護保養及更換零件,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報告,亦無法證明10
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與原告103 年4 、5 月份維護不周有
關,是被告對原告並無零件費用之債權可為抵銷。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機台維護工程,並將此工程案
再與原告簽訂人力、材料、技術供應契約,原定合作期間1
年,惟因原告違約在先,故實際合作期間為103 年3 月1 日
至同年5 月31日止。契約約定由原告統包零件供應,因機台
維護有其週期,若未為維護,則機台即有損害之可能,且因
機台生產線之穩定乃半導體產業維持之關鍵,若零件有需要
更換時卻未能即時更換,造成機台損害,則損失不貲,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更換零件,若有拖延,則應認為債務已然遲
延,原告對於現場駐廠工程師上午提出之零件需求,經常拖
延至下午4 、5 點才送達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現場,造成機
台復機時間經常延宕至晚間9 、10點,甚至藉故不送零件,
此舉使被告須向原告以外之供應商緊急購買零件以維持機台
正常運轉,造成被告嚴重損失。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
21日期間,被告有事先告知原告需向外購買零件95,990元,
並於原告請求之103 年3 月份報酬中扣抵,就此原告亦表示
同意,惟原告僅讓被告抵扣56,553元,顯然短少39,437元(
95,990-56,553);又兩造固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
約,惟同年6 月份之零件費用361,718 元,確為同年4 、5
月份原告沒有提供足夠零件,使被告於6 月接手時,為彌補
其過錯,花費較正常維護更多之零件費用,此皆為被告因原
告債務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因機台維護須按照台積電規定之
維護時間,不得隨意停機,而台積電所定維護時間正常為3
個月,若機台發出不正常警報,導致生產線無法繼續,則停
機檢查,若發現需更換零件數量龐大,則因機台已停機,未
免他日機台再度停機,影響生產線,則將該台機檯之維護日
改為當日,是為異常維護,故異常維護係指該正常維護執行
完當日起算3 個月內,因正常維護當日未更換關鍵零組件li
ner 與heater,導致機台無預警當機,為避免時常停機造成
損失,故會將維護日期改為當日,若為機台突然異常,則為
緊急維修,緊急維修之狀況,若為更換零件,則代表維護時
有應更換之零件未為更換。舉例來說,如103 年6 月5 日因
機器BSWP09-1異常檢查後更換機台的liner ,其上次維護時
間為103 年3 月14日,下一次維護時間為103 年6 月5 日,
零件最基本保固期為3 個月以上,若該零件3 個月未滿或是
剛好3 個月便發生異常壞掉,即
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3 月14
日維護
期日該更換零件卻未為之,導致103 年6 月5 日被告
為彌補其過錯,方為零件之購買更換,該零件自應由原告負
責。依被告提出之附表
記錄(即
鈞院卷二第175-176 頁)可
知,原告自3 月接手以來,未於機台該更換零件時為更換,
且被告接手後,6 月份主要零件liner 跟heater所用數量與
同年7 、8 月份相較,明顯高出許多,顯見機台維護、更換
零件若有做好,零件並不需時常更換,因原告遲延更換零件
,使被告需於合約終止後對原告之前應換而未換之零件為補
救,使被告於6 月接手時,為彌補原告之過錯,花費較正常
維護更多之零件費用,此皆為被告因原告
給付遲延所造成之
損害,故被告得以103 年6 月份購買零件費用之361,718 元
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二)另公關費用部分兩造
合意各付擔一半,此部分費用是先經過
原告業務主管戴瑋德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後,被告才
會支付,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訴外人戴瑋德沒有跟公
司陳報,正常來講,支付費用要寫申請書請款,本件訴外人
戴瑋德是事後拿被告公司發票給原告公司,說被告要求給付
公關費用等語,可知原告業務主管戴瑋德必然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同意支付,否則豈會事後替被告拿被告公司發票給原告
。被告於證人戴瑋德未離職前,即向證人戴瑋德告知,待其
轉告徵得原告同意後,方進行公關活動,原告不得因
發票日
期為證人戴瑋德離職之後,即否認該筆公關費證人戴瑋德曾
經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另由證人戴瑋德之證述可知,其確
有向原告呈送3 張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其中
2 張發票日期雖為證人戴瑋德離職後之103 年1 月10日、10
3 年3 月7 日,然證人戴瑋德代送發票曾遭原告退件2 次,
被告為使發票抬頭名稱相符故而換票,導致開立統一發票時
間延後,並非統一發票開票時間即為公關費發生時間。
(三)
綜上所述,被告依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及兩造合意分攤公關費
用之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分攤公關費用56,750元,並向
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短少抵扣之零件費
用39,437元(95,990-56,553)、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
1,718 元,及原告不爭執之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費用
10,596元,並以
前揭債權與原告請求之598,680 元報酬為抵
銷抗辯。為此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間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設備維修工程,並於102 年6 月間
與原告簽訂「設備修改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兩造共同合作推動台積電公司設備
製程尾氣處理系統(Scrubber)機台」,第2 條約定:「合
作範圍為台灣地區台積電公司之設備製程尾氣處理系統維護
保養、改造及零件銷售」。原定合作期間為1 年,惟兩造合
意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設備修改及維護合約關係,有系爭
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2頁)。
(二)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可向被告請領之人力費用為40,333元、材
料費為221,586 元(104,199 +24,387+93,000),加班津
貼3,000 元,此有原告出具之請款單2 份
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14頁)。
(三)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接獲被告之訂單,約定付款方式為:
「每月結算30天內付款。請款方式:每月25日申請總金額的
1/ 12 ,金額為318,331 元(含稅價),此金額受浮動款項
而增減交貨地點:人員派駐TSMC#8」,亦有訂單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四)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費用10,596元
之債權,可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原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設備
維修工程,並於102 年6 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公司分包承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維護服務工作,原告於
103 年1 月接獲被告之訂單,於103 年3 月開始提供服務,
惟103 年4 月份之含稅報酬320,515 元及103 年5 月份之含
稅報酬278,165 元,合計598,680 元,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拖
拒絕給付,兩造已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
爭合約第3.1.2 條及103 年1 月14日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3 、4 月之報酬598,680 元
等情。被告則以: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統包零件供應,原告對於駐廠
工程師上午提出之零件需求,經常拖延甚至藉故不送零件,
此舉使被告須向其他供應商緊急購買零件以維持機台正常運
轉,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於103 年6 月份支出零件費用
361,718 元,確為同年4 、5 月份原告未提供足夠零件,導
致103 年6 月1 日起被告為彌補其過錯購買更換之零件,該
等零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另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
21日期間,被告事先告知原告需向外購買95,990元零件,並
於原告請求之103 年3 月份報酬中扣抵,對此原告表示同意
,惟原告僅讓被告抵扣56,553元,短少抵扣39,437元(95,9
90-56,553);此外,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攤公關費用56,7
50元,加計原告不爭執之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費用10
,596元,合計507,693 元(361,718 +39,437+56,750+39
,192+10,596),故被告得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承上,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第3.1.2 條、103 年1 月14日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3 年3 、4 月份之含稅報酬320,515 元、278,165 元,合計
598,68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公關費用
56,750元、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費用39,4
37元、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1,718 元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1.2 條、103 年1 月14日訂
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5 月份之含稅報酬,為
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維護服務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1.2 條約定:
「冠威科技(即被告)以博精技研(即原告)名義經營之業
務,將只限於推廣本協議書中之產品,並且同意負擔其支付
處理相關業務的全部花費、
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差旅費報銷
和其他補償」,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
告於104 年1 月14日出具予原告之訂單亦記載:「每月結算
30天內付款。請款方式:每月25日申請總金額的1/12,金額
為318,331 元(含稅價),此金額受浮動款項而增減,交貨
地點:人員派駐TSMC#8」等語,有訂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5 頁)。兩造對於103 年3 月及4 月為雙方合作期間,
原告得依前揭約定向被告按月請款,復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該2 個月份之請款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1.2 條、103 年1 月14日訂單,
向被告請求103 年4 、5 月份之含稅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公關費用56,750元、103 年4 月16日
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費用39,437元(95,990-56,553)、
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1,718 元可資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得向其請求103 年4 、5 月份之含稅承攬報酬
固不爭執,惟以其對被告亦有「公關費用」、「零件費用」
、「人力費用」、「防護具費用」等債權可資抵銷置辯。原
告對於被告有「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費用10,596
元」可資抵銷不予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否認被
告得以「公關費用」、「零件費用」債權為抵銷。茲就被告
抗辯之抵銷債權,分論如下:
1公關費用56,750元部分:
⑴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之經理戴瑋德於本院證述:我在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從101 年10月做到102 年8 月,兩造簽
訂設備修改及維護合約書是我擬定的,當時雙方口頭上達
成協議以該合約所產生的公關費用,雙方各付一半,是在
簽約前,兩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自己講好,我在旁邊有聽
到,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意思是本案所產生的公關費用
,由兩造公司負擔的部分,經確認後各付一半,確認是指
要讓對方事先知道有這筆公關費用的支出,簽訂系爭合約
時沒有把公關費約定進去,原因是公關費用的項目跟名稱
無法去制定很詳細的條文,我印象中我有參加過7 次的公
關費的場合,鈞院卷二第108-110 頁打勾的這3 張都是屬
於本案的公關費用。當時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在產生公關
費用之前,我會告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同意之後
,就會產生公關費用,如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席
,我就代表原告公司參加公關活動…。這3 筆公關費用我
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過,我都有事先告知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其當下有同意這些公關活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127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113,500 元公關費用之半即56,750元
,固據提出其開立金額分別為25,000元、52,000元、36,5
00元之3 紙統一發票為據,惟其發票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30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二
第108-110 頁),然證人戴瑋德已於102 年8 月9 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北勞小調字
第25號其與原告公司之給付薪資卷宗查明確認
無訛,並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正反面),故
證人戴瑋德證述系爭3 紙統一發票確為兩造合作期間支出
之公關費用,且其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請款乙節,
並非無疑
。證人戴瑋德對此雖證述:我之前申請的名稱都不
是以被
告公司的名義,而是以冠亞運動整合公司的名義申請的,
那時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冠亞的部分可能會有問題
,發票可能會做更換,當時被告公司有拿發票的影印本給
我做申請的動作,所以我就將這資料送出去,至於原告公
司是否有付款我並不清楚,發票的日期會有問題的原因,
可能是換發票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
8 頁)。惟經詢如何確認系爭3 紙統一發票為其參與過之
公關活動?其證述:102 年8 月30日及103 年1 月10日的
發票是沒有換過的,而103 年3 月7 日的發票是換過的發
票,前面兩張發票是我親自送的,所以我知道,最後一張
發票有沒有換過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查,證人戴瑋德係於102 年8 月9 日自原告公司
離職,已如前述,其證述曾經經手102 年8 月30日、103
年1 月10日之統一發票,顯無可能。再詢問證人戴瑋德如
何確定提示之統一發票為本件公關費用之統一發票?其證
述:我印象中有4 個月都密集參與公關活動,有些公關活
動的費用,我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因為沒有事先報
備,可能沒有辦法向原告公司報銷,參加次數頻繁,我只
能說在102 年3-7 月那個時間點我都有去參加公關活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再詢證人戴瑋德是否以開立
發票為被告公司名義來確認系爭3 張發票為其參與之公關
費用,
而非以日期來判斷是否參與?其則證述:我總共送
過3 次發票,前兩次都被退件,第3 次還是送一樣的7 張
發票,3 張被告公司名義的,4 張冠亞公司的,原告法定
代理人一開始告訴我他知道,第3 次才告訴我抬頭不一樣
,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而未
針對問題回答,
足徵證人戴瑋德並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3
張統一發票是否為其參與之公關費用支出,此由其證述:
3 張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年度我忘了,我只記得
是3 、7 、10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惟
本院提示予證人戴瑋德之的3 張統一發票只有1 張為3 月
份(103 年3 月7 日),且證人戴瑋德亦證述:我不記得
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0 頁),益資證明證人戴瑋德無法證實被告抗辯之
待證事實。
⑶本件被告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3 紙統一發票為憑,惟對於
何時間、地點,由何員工代墊支出並請領系爭公關費用,
俱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是否曾經支出公關費用,亦非無
疑。此外,所舉之證人戴瑋德亦無法證明系爭3 紙統一發
票確為兩造事先同意共同支付之公關費用,故被告以支出
公關費用要求被告共同負擔而為抵銷抗辯,難為可採。
2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費用39,437元部分:
被告復抗辯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期間,被告有事
先告知原告需向外購買零件95,990元,並於原告請求之103
年3 月份報酬中扣抵,就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惟原告僅讓被
告抵扣56,553元,顯然短少39,437元(95,990-56,553)等
情,並提出103 年3 月份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查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期間購
買零件花費95,990元,並要求自原告103 年3 月份之報酬中
加以扣抵,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零
件費用,部分料件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且因擔心被告不支付
103 年3 月份之報酬,前經兩造協商結果只扣款56,553元等
語。本院審酌本件自104 年2 月起訴後,被告未抗辯應就10
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費用為抵銷抗辯,其法
定代理人反而當庭表示「扣的部分包括103 年5 月22日以後
零件費用新台幣237,56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
),並載明被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零件費用226,211 元(未稅
)、237,522 元(含稅)之103 年4.5 月月份料件購買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亦具狀以103 年5 月22日以
後之零件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3 、199 頁),
更曾經製表及具狀
捨棄103 年5 月之全部零件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59、104 頁、第103 頁反面、卷三第4 頁),
迄至原
告104 年9 月10日具狀提出被告前曾請求抵銷95,990元之零
件費用,始提出該等抗辯,況原告出具之103 年3 月請款單
,其上已記載抵銷金額為56,553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協商確認可抵銷金額應為56,553元屬
實,被告反於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再請求抵銷103 年4 月16
日至同年5 月21日之零件費用,不應准許。
3103 年6 月份零件費用361,718 元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固於103 年5 月31日
合意終
止,惟被告於103 年6 月份支出零件費用361,718 元,肇因
於原告103 年3 至5 月兩造合作期間,未提供足夠之零件備
品致未能於正常維護機台時
予以更換零件造成之損失,並提
出自製之零件更換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104 頁)。原
告則主張103 年6 月份時雙方合約已終止,原告並未向被告
請求6 月份維修費用,且台積電公司機台每月本需常態維護
保養及更換零件,被告6 月份亦可向台積電公司申請維修費
用,種種原因,故縱被告有提供維修報告,但無法證明與原
告維護不周有關,原告否認之等情。
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召開之會議中達成「有的機台使用的零/ 備件:由原
告統包並提供現場更換之,並提供安全之庫存數量」、「原
告每月提交庫存清單給被告」之共識,並約定「此協議紀錄
等同效力於雙方103 年5 月20日制訂簽立之設備修改及維護
合約書」,此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提供零件備品以供更換之義務,應可
採信。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需固定3 個月
提供零件予被告換更,被告抗辯零件最基本保固期為3 個月
以上,若該零件3 個月未滿或是剛好3 個月便發生異常壞掉
,即可證明3 個月前維護期日該更換零件原告卻未提供零件
而給付遲延,並無任何立論基礎或證據可以證明,即便被告
自製之零件更換週期表,零件壽命亦均達12個月,非其所述
之3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故被告自製103 年6 月
起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零件更換情形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9
、104 頁),抗辯各該日期回推3 個月前之兩造合作期間,
原告未提供零件而有給付遲延情形,顯為臆測推論而不可採
。況被告
自承兩造合作期間其亦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零件更
換,並自原告請求之103 年3 月份承攬報酬中予抵扣,則被
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造成損害,難為可採,此部分抵銷之請
求亦不應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9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第3.1.2 條、103 年1 月14日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3 年4 、5 月份之含稅報酬共計598,680 元(320,515 +27
8,165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公關費用56,750元
、零件費用401,155 元(39,437+361,718 )可資抵銷,雖
不可採;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人力費用39,192元、防護具
費用10,596元之債權,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且兩造之債權皆為金
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在被告主
張抵銷49,788元之數額內(39,192+10,596),被告積欠原
告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8,892 元(
598,680 -49,788)。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10
3 年1 月14日訂單,請求被告給付548,8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
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