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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容忍管理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新竹市新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保欽 訴訟代理人 洪木田 被   告 林俊哲 特別代理人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管理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 原告負責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 住戶亦不得阻礙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 子磁卡。」,嗣於民國104 年5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 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 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為新竹市○○街○號4樓及7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 ,目前均係出租予訴外人從事商業行為,4 樓係美容、美體 業、7樓之1係冷凍、空調、電子公司。 ㈡、新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共用電梯及大門之 管理事宜,列述如下: 1、103 年8月2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討論議 案第㈢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於電梯暨門禁之管理事 宜,採用電腦或電子控制,授權原告研辦,依本大廈採購或 支付辦法辦理。 2、103 年9 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 第㈡案說明:⑴原告依據系爭決議辦理,註:關於電梯暨門 禁之管理,原告將採用電腦磁卡方式作有效之管理,經詢問 3 家廠商,並經比價,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7,850元 為最低價;若有更低價,請於收文後7 日內提供,若未有住 戶提供,將進行發包給該公司。⑵於103 年9 月13日前,原 告遵照系爭決議,經2 次請工程人員於電梯內改裝磁卡,均 經承租人或住戶阻擋,迄今未克裝設。⑶被告之代理人即被 告本件特別代理人林振芳轉述訴外人即承租人或住戶之詢問 ,目前承租人或住戶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 不便之處?⑷原告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已依法成立管委 會者,公寓大廈門禁及電梯係屬共用部分,自應由管委會管 理(不應由某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更無由承租人管理),且 依習慣及法理該門禁及電梯之管理應由原告負責,對所有權 人不僅便於進出,亦須顧及安全,亦便於核計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等功能。⑸請區分所有權人轉達承租人知照,並請惠予 諒解為禱。 3、103 年11月16日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集會議, 討論議案第㈡案,丁部份決議:⑴本案有關電梯等之管理, 為求公平公正合理解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據以執行。⑵ 以管委會為原告,主任委員林保欽為法定代理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兼原告之法律顧問洪木田為訴訟代理人。 ⑶以林俊哲為被告。 4、104 年5月5日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議 案第㈡案決議:先前系爭大廈外牆遭毀損及玻璃窗遭竊,警 方偵辦時,發現系爭大廈既無保全又無監視器,較難偵破, 為配合警方此安全事宜之提示,爰決議於本件請求追加「及 監視器」之部分。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間2 次欲執行系爭決議,於系爭大廈大門 及電梯予以裝置電腦磁卡,竟均遭受承租人或住戶不合法理 之阻礙,致原告迄今仍未克履行系爭決議。被告之代理人林 振芳,除未依據新功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1 項:「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住戶係非區分所有權 人時,該區份所有權人應轉達住戶遵行之),由本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第23條第1 項第5 款:「區分所有人對本 大廈之管理及運用有意見時,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解釋 處理,或提請管委會之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 之(承租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之管理運用有意見 時,逕向該訂立租賃契約或有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予以 依規定酌辦)。」及第24條第1 項(違反義務之住戶係非區 分所有權人時,應由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責處理) 之約定,轉達承租人或住戶應遵行之,竟於103年9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目前承租人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 權人進出有何不便之處?且依同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 項:「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 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0條 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大門及電梯屬共用部分,本應由原 告負責管理,並依系爭決議執行裝設電腦磁卡,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或其承租人阻礙原告執行系爭決議,業已構成違法 行為。至於被告提出其承租人或住戶對於屬共用部份之大門 及電梯具有管理權乙節,既無法源依據且不合習慣作為,且 其承租人或住戶更不得阻礙原告依法於共用部分之大門及電 梯裝置電子磁卡,爰依原告對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 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 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後即未曾去過系爭大廈,且於103 年後因無法 言語在療養院住院,不知本件磁卡一事,如何謂被告有所阻 礙原告裝設磁卡? ㈡、原告所指阻礙原告裝設磁卡之承租人或住戶並未特定,被告 如何知悉原告所指何人?且若原告所指之承租人或住戶為承 租被告所有新竹市○○街○ 號4 樓、7 樓之1 之訴外人陳鋕 成,然而,陳鋕成同時亦租用新竹市○○街○ 號1 樓(所有 人為林文烽)、6 樓(所有人為鄭淑靜),原告為何僅對被 告1 人提起訴訟?又被告與陳鋕成間之租賃契約租期為5 年 ,未屆期前,陳鋕成並未違約,被告無法單方終止租賃契約 。再者,陳鋕成阻礙原告裝設磁卡為其私人行為,被告無法 控制。 ㈢、目前大門裝設之電子控制器係以密碼通行,電梯則係以磁卡 通行,2 者均係於101 年5 月間裝設,陳鋕成承租新竹市○ ○街○ 號1 樓後,負責維修保養。據陳鋕成所述,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知悉密碼且取有多張磁卡,進出應無 不便,故林振芳始於103 年9 月13日於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詢問住戶進出有何不便?以便陳鋕成與原告溝通 ,原告並未回覆。 ㈣、系爭大廈電梯老舊須經保養維修,陳鋕成向原告申請費用, 原告均以「使用者付費」稱不予補助,此顯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若電梯緊急發生故障,產生生 命身體傷害之風險,原告是否願負起全責?被告對原告主張 接管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同時應對電梯盡 保養之責,且原告應補貼先前裝設磁卡之人費用。 ㈤、被告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新竹市○○街○ 號4 樓及7 樓之1 房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鋕成使用,陳鋕成並同時 承租新竹市○○街○號1樓及6樓之房地。 ㈢、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6月24日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 ㈡、被告是否有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 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 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 負責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功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1 份、新功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2頁、第17至28頁),足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准 予備查,且系爭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規約, 約定共同遵守之事項乙情,應堪認定;且觀原告提出之新功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共用部分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例 如:電梯、路口玄關、通道、樓梯間、安全梯、屋頂、水塔 、共用地下室及門禁,外牆、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等。 」,業將電梯、門禁部份明文約定屬共用部分範圍,核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不符,是以 ,系爭大廈之大門及電梯部份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無誤,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既屬共用部分,其修繕 、管理、維護,自應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為之,被 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表示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承租人妨礙 原告執行系爭決議,業已構成違法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被告 有妨礙其管理系爭大樓大門及電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大廈電梯之使用、維護與其費用、暨門禁管理等有關事 宜,經系爭大廈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決議: 應採用電腦或電子控制,授權管委會研辦依系爭大廈採購或 支付辦法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功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8 至52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本屬管委會之職務,原告 自有合法執行系爭決議內容之權限,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月間2次欲執行系爭決議,於系爭大廈 大門及電梯予以裝置電腦磁卡,均遭受承租人或住戶之阻礙 ,致原告迄今仍未克履行系爭決議,且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 ,於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目前承租人管 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不便之處,足證被告對其 管理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有所妨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所指阻礙原告裝設磁卡之承租人或住戶並未特定, 若原告所指之人係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大廈8號4樓、7樓之1之 承租人陳鋕成,然而,陳鋕成同時亦租用系爭大廈8號1樓、 6樓,原告為何僅對被告1人提起訴訟?且陳鋕成阻礙原告裝 設磁卡為其私人行為,被告無法控制等語置辯。 4、經查:證人即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唐義忠於本院10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伊曾於103 年間前去系 爭大樓要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住戶有開門,伊就跟著進去 ,並用電話與委託伊之人聯繫,看要裝設的地點,當時電梯 內已有裝設刷卡機,伊本來要拆掉,再裝設新的機台,但遭 系爭大廈1樓承租人之阻擋,應係1樓理容院之1 名女性管理 人及1 名少年,其等稱舊的刷卡機台為其等裝設,伊當時認 為若系爭大廈住戶間,若未溝通好,伊亦不宜貿然裝設,故 先離去,並知會原告,後來沒有再去系爭大廈裝設刷卡機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固足證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大廈電梯裝設磁卡之際,確實受承租人或住戶之阻擋, 然阻擋證人裝設刷卡機之人,應係1樓理容院之1名女性管理 人及1 名少年,並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等 情已明,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見調解卷 第1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街○ 號1樓、4樓及7 樓 之1 、6樓之租賃契約共3份(見本院卷第98至113 頁),足 見系爭大廈1 樓之出租人為林文烽,承租人為陳鋕成,而被 告雖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4樓及7樓之1 出租予陳鋕成,然 依證人前揭所述,阻擋原告執行系爭決議之人,既係1 樓之 住戶,則其等所為之妨礙行為,何以與系爭大廈4 樓、7 樓 之1 之所有人即被告有所關聯,原告即應舉證說明,而原告 對此雖執新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 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57 頁 ),然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僅 係提出「目前承租人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不 便之處?」之問題,以促使原告考量是否與承租人(即陳鋕 成)加強溝通,實難遽認被告此係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 電梯之行為。況觀之原告所訂規約第3條第1項:「住戶或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住戶係非區分所有權人 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轉達住戶遵行之),由本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之約定,雖課以區分所有權人轉達住戶遵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惟就住戶個人之行徑,仍難視 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妨礙原 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 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 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具有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部份之管理權,應有理 由,已如上述,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行使其管理權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 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行為,即無 必要。 2、至原告雖執新功公寓大廈規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對被告主張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原告於共 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云云,惟細觀該條 項中與共用部分管理相關之約定,即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用 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係指住戶對於共 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積極使用者 ,應予制止時,應由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責處理而 言,要與本案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 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消 極行為情形迥異。況縱認有該規定之適用,違反義務之住戶 除向被告承租外,亦同時租用新竹市○○街○ 號1 樓(所有 人為林文烽)、6 樓(所有人為鄭淑靜),此有被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3頁 ),則 原告就違反義務之處理,僅要求被告一人就此負責,亦難謂 為妥適。遑論,縱原告就此對於被告取得勝訴判決,然於進 行執行程序時,顯難認此執行名義及於第三人,而得對於被 告之承租人發生執行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承租 人或住戶亦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 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 理權,惟因被告並無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且原告對被告主張應對其承租人或住戶之行為負責,並無 所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 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 、監視器之行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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