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新竹市新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保欽
訴訟代理人 洪木田
被 告 林俊哲
特別代理人 林振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管理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
原告負責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
住戶亦不得阻礙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
子磁卡。」,
嗣於民國104 年5月7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
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
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
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見本院卷第67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業經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為新竹市○○街○號4樓及7樓之1房地之
所有權人
,目前均係出租予訴外人從事商業行為,4 樓係美容、美體
業、7樓之1係冷凍、空調、電子公司。
㈡、新功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共用電梯及大門之
管理事宜,列述如下:
1、103 年8月2日第二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討論議
案第㈢案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關於電梯
暨門禁之管理事
宜,採用電腦或電子控制,授權原告研辦,依本大廈採購或
支付辦法辦理。
2、103 年9 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
第㈡案說明:⑴原告依據系爭決議辦理,註:關於電梯暨門
禁之管理,原告將採用電腦磁卡方式作有效之管理,經詢問
3 家廠商,並經比價,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7,850元
為最低價;若有更低價,請於收文後7 日內提供,若未有住
戶提供,將進行發包給該公司。⑵於103 年9 月13日前,原
告遵照系爭決議,經2 次請工程人員於電梯內改裝磁卡,均
經承租人或住戶阻擋,
迄今未克裝設。⑶被告之代理人即被
告本件特別代理人林振芳轉述訴外人即承租人或住戶之詢問
,目前承租人或住戶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
不便之處?⑷原告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已依法成立管委
會者,公寓大廈門禁及電梯係屬共用部分,自應由管委會管
理(不應由某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更無由承租人管理),且
依習慣及法理該門禁及電梯之管理應由原告負責,對所有權
人不僅便於進出,亦須顧及安全,亦便於核計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等功能。⑸請區分所有權人轉達承租人知照,並請惠予
諒解為禱。
3、103 年11月16日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集會議,
討論議案第㈡案,丁部份決議:⑴
本案有關電梯等之管理,
為求公平公正合理解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據以執行。⑵
以管委會為原告,主任委員林保欽為
法定代理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兼原告之
法律顧問洪木田為訴訟代理人。
⑶以林俊哲為被告。
4、104 年5月5日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議
案第㈡案決議:先前系爭大廈外牆遭毀損及玻璃窗遭竊,警
方偵辦時,發現系爭大廈既無保全又無監視器,較難偵破,
為配合警方此安全事宜之提示,
爰決議於本件請求追加「及
監視器」之部分。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間2 次欲執行系爭決議,於系爭大廈大門
及電梯
予以裝置電腦磁卡,竟均遭受承租人或住戶不合法理
之阻礙,致原告迄今仍未克履行系爭決議。被告之代理人林
振芳,除未依據新功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1 項:「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住戶係
非區分所有權
人時,該區份所有權人應轉達住戶遵行之),由本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第23條第1 項第5 款:「區分所有人對本
大廈之管理及運用有意見時,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解釋
處理,或提請管委會之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
之(承租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之管理運用有意見
時,逕向該訂立
租賃契約或有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予以
依規定酌辦)。」及第24條第1 項(違反義務之住戶係非區
分所有權人時,應由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責處理)
之約定,轉達承租人或住戶應遵行之,竟於103年9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目前承租人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
權人進出有何不便之處?且依同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 項:「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
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0條
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大門及電梯屬共用部分,本應由原
告負責管理,並依系爭決議執行裝設電腦磁卡,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或其承租人阻礙原告執行系爭決議,業已構成違法
行為。至於被告提出其承租人或住戶對於屬共用部份之大門
及電梯具有管理權乙節,既無法源依據且不合習慣作為,且
其承租人或住戶更不得阻礙原告依法於共用部分之大門及電
梯裝置電子磁卡,爰依原告對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
份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且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
或應容忍原告於共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後即未曾去過系爭大廈,且於103 年後因無法
言語在療養院住院,不知本件磁卡一事,如何謂被告有所阻
礙原告裝設磁卡?
㈡、原告所指阻礙原告裝設磁卡之承租人或住戶並未特定,被告
如何知悉原告所指何人?且若原告所指之承租人或住戶為承
租被告所有新竹市○○街○ 號4 樓、7 樓之1 之訴外人陳鋕
成,然而,陳鋕成同時亦租用新竹市○○街○ 號1 樓(所有
人為林文烽)、6 樓(所有人為鄭淑靜),原告為何僅對被
告1 人提起訴訟?又被告與陳鋕成間之租賃契約租期為5 年
,未屆期前,陳鋕成並未違約,被告無法單方終止租賃契約
。再者,陳鋕成阻礙原告裝設磁卡為其私人行為,被告無法
控制。
㈢、目前大門裝設之電子控制器係以密碼通行,電梯則係以磁卡
通行,2 者均係於101 年5 月間裝設,陳鋕成承租新竹市○
○街○ 號1 樓後,負責維修保養。據陳鋕成所述,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知悉密碼且取有多張磁卡,進出應無
不便,故林振芳始於103 年9 月13日於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詢問住戶進出有何不便?以便陳鋕成與原告溝通
,原告並未回覆。
㈣、系爭大廈電梯老舊須經保養維修,陳鋕成向原告申請費用,
原告均以「使用者付費」稱不予補助,此顯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若電梯緊急發生故障,產生生
命身體傷害之風險,原告是否願負起全責?被告對原告主張
接管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同時應對電梯盡
保養之責,且原告應補貼先前裝設磁卡之人費用。
㈤、被告為此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新竹市○○街○ 號4 樓及7 樓之1 房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
上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鋕成使用,陳鋕成並同時
承租新竹市○○街○號1樓及6樓之房地。
㈢、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6月24日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
㈡、被告是否有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
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
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
負責管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功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1 份、新功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 份在卷
可稽(見調
解卷第12頁、第17至28頁),
足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准
予備查,且系爭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規約,
約定共同遵守之事項乙情,應
堪認定;且觀原告提出之新功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共用部分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例
如:電梯、路口玄關、通道、樓梯間、安全梯、屋頂、水塔
、共用地下室及門禁,外牆、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等。
」,業將電梯、門禁部份明文約定屬共用部分範圍,
核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不符,
是以
,系爭大廈之大門及電梯部份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無誤,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既屬共用部分,其修繕
、管理、維護,自應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為之,被
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亦表示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承租人妨礙
原告執行系爭決議,業已構成違法行為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被告
有妨礙其管理系爭大樓大門及電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大廈電梯之使用、維護與其費用、暨門禁管理等有關事
宜,經系爭大廈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決議:
應採用電腦或電子控制,授權管委會研辦依系爭大廈採購或
支付辦法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功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48
至52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本屬管委會之職務,原告
自有合法執行系爭決議內容之權限,
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月間2次欲執行系爭決議,於系爭大廈
大門及電梯予以裝置電腦磁卡,均遭受承租人或住戶之阻礙
,致原告迄今仍未克履行系爭決議,且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
,於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目前承租人管
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不便之處,足證被告對其
管理系爭大廈大門及電梯有所妨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所指阻礙原告裝設磁卡之承租人或住戶並未特定,
若原告所指之人係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大廈8號4樓、7樓之1之
承租人陳鋕成,然而,陳鋕成同時亦租用系爭大廈8號1樓、
6樓,原告為何僅對被告1人提起訴訟?且陳鋕成阻礙原告裝
設磁卡為其私人行為,被告無法控制等語置辯。
4、經查:證人即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唐義忠於本院10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伊曾於103 年間前去系
爭大樓要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住戶有開門,伊就跟著進去
,並用電話與委託伊之人聯繫,看要裝設的地點,當時電梯
內已有裝設刷卡機,伊本來要拆掉,再裝設新的機台,但遭
系爭大廈1樓承租人之阻擋,應係1樓理容院之1 名女性管理
人及1 名少年,其等稱舊的刷卡機台為其等裝設,伊當時認
為若系爭大廈住戶間,若未溝通好,伊亦不宜貿然裝設,故
先離去,並知會原告,後來沒有再去系爭大廈裝設刷卡機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固足證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大廈電梯裝設磁卡之際,確實受承租人或住戶之阻擋,
然阻擋證人裝設刷卡機之人,應係1樓理容院之1名女性管理
人及1 名少年,並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等
情已明,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見調解卷
第1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街○ 號1樓、4樓及7 樓
之1 、6樓之租賃契約共3份(見本院卷第98至113 頁),足
見系爭大廈1 樓之出租人為林文烽,承租人為陳鋕成,而被
告雖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4樓及7樓之1 出租予陳鋕成,然
依證人
前揭所述,阻擋原告執行系爭決議之人,既係1 樓之
住戶,則其等所為之妨礙行為,何以與系爭大廈4 樓、7 樓
之1 之所有人即被告有所關聯,原告即應舉證說明,而原告
對此雖執新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
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57 頁 ),然被告之代理人林振芳僅
係提出「目前承租人管理電梯及門禁對所有權人進出有何不
便之處?」之問題,以促使原告考量是否與承租人(即陳鋕
成)加強溝通,實難
遽認被告此係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
電梯之行為。況觀之原告所訂規約第3條第1項:「住戶或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住戶係非區分所有權人
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轉達住戶遵行之),由本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之約定,雖課以區分所有權人轉達住戶遵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惟就住戶個人之行徑,仍難視
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妨礙原
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云云,要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
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
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具有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部份之管理權,應有理
由,已如上述,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行使其管理權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
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行為,即無
必要。
2、至原告雖執新功公寓大廈規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為
請求權
基礎,對被告主張被告之承租人或住戶亦不得阻礙原告於共
用部份大門及電梯裝置電子磁卡及監視器云云,惟細觀該條
項中與共用部分管理相關之約定,即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用
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乙節,係指住戶對於共
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積極使用者
,應予制止時,應由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責處理而
言,要與本案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
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消
極行為情形迥異。況縱認有該規定之
適用,違反義務之住戶
除向被告承租外,亦同時租用新竹市○○街○ 號1 樓(所有
人為林文烽)、6 樓(所有人為鄭淑靜),此有被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3頁 ),則
原告就違反義務之處理,僅要求被告一人就此負責,亦
難謂
為妥適。遑論,縱原告就此對於被告取得勝訴判決,然於進
行執行程序時,顯
難認此
執行名義及於
第三人,而得對於被
告之承租人發生
執行力,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承租
人或住戶亦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
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監視器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具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
理權,惟因被告並無妨礙原告管理上開大門及電梯之行為,
,且原告對被告主張應對其承租人或住戶之行為負責,並無
所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承租人或住戶應不得妨礙或應
容忍原告負責共用部分大門及電梯之管理權及裝設電子磁卡
、監視器之行為,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