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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周東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周東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周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東光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被告周平三應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東光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周平三負擔百分 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坐落新竹縣○○鄉○○段224 、225 、229 、230 、236 、237 、246 、250 、253 、254、256、257 、25 7 之1 、257 之2 (下稱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36、237、246、250 、253、254 、256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周東溪共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請求就前開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之訴之聲明。 (二)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土地實際為兩造與訴外人 周東溪被繼承人周金龍所有,其中坐落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257 、257 地號土地 以被告周東光名義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金龍死亡後,由兩 造及訴人周東溪繼承應有部分各1/4 ,並借用被告周東光 名義繼續登記;以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名義登記所有坐落 寶香段236 、237 、246 、253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周金 龍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 為1/4 ,並借用被告周平三名義為繼承登記。茲原告已終 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周東光應將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 0 、254 、256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原為被告,嗣原告 撤回其訴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⒉被告周平 三應將寶香段236 、237 、246 、2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 (三)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⒈確認登記於被告周東光名義 之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 人周東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⒉確認登記於被 告周東光名義之寶香段236 、237 、246、253 地號土地 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 (四)末於104 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 實,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民事訴之 追加聲明狀、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周東溪為兄弟,兩造之父親周金龍生前於51 年4 月1 日借原告名義購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水 尾溝小段183-1 、183-6 、417-14、417-19、417-20、41 7-23、417-24(下稱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6 、 417 -14 、417-19、417-20、417-23、417-24)地號土地 ,又於62年5 月5 日借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重測前同段18 3-2 、183-7 、190-2 、420-2 、420-4 、420-5 、421 、421-1 、421-2 、421-3 地號土地,於64年8 月15日再 借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同段420-8 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 24日又借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同段420-9 地號土地。 (二)嗣訴外人周金龍於65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母 親周邱喜妹、原告、被告周東光、被告周平三及訴外人周 東溪、周錦、周秀蘭、周阿滿等人協議,原告為戶長且其 後家族事仍接續由原告主持,而關於訴外人周金龍所遺財 產,訴外人周邱喜妹、周錦、周秀蘭、周阿滿均不予繼承 ,由原告、被告周東光、被告周平三及訴外人周東溪共同 繼承。因訴外人周金龍生前已借原告及被告周東光之名購 買土地,原登記訴外人在周金龍名下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水尾溝小段183-9 、191 、417-4 、418 、420-1 (下稱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9 、191 、417-4 、418 、 420 -1)地號土地,由原告作主借被告周平三名義登記; 而關於訴外人周金龍生前借原告及被告周東光之名所購買 之土地,則仍繼續借原告及被告周東光之名登記,不予變 更,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就登記於原告、被告周東光名 下土地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 (三)嗣於71年間,因兩造所居之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00號房屋老舊、漏水而不堪使用,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 向鄰里、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借款,在原址即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0000000段000 地號)、 420-1 (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地號土地,重新起造 新竹縣寶山鄉○○村○鄰○○○00號房屋(現編訂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 巷○○號、12號、 16號、18號),供兩造及其母親居住。73年間房屋興建完 成後,因兩造收入欠佳,對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借款未能 如期清償,且積欠興建之工程款一直遲遲未能全數清償, 原告遂於74年5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周東溪商議,由原告 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被告周平三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提供其名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9 、19 1 、417-4 、418 、42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以將借得款項先清償積欠 之工程款。 (四)然因兩造收入仍未有起色,積欠鄰里、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及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始終未能全數清償,於77年間斯時有 第三人在新竹縣寶山鄉購地,恰有意購買原告名下重測前 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6 、417-14、417-19、41 7-20、417-23、417-24地號土地,被告周東光名下同段18 3-2 地號土地,及被告周平三名下同段183- 9地號土地, 兩造商議後,遂由原告出售上開土地,原告分別於77年6 月3 日、23日將上開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417-19、 417-20、417-23、417-24及183-6 、417-14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並代理被告周東光、周平三於77年2 月28日與訴外人林麗 珍訂立買賣契約,於77年6 月3 日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 小段183-2 、18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游錫鈴 ,原告並將所得款項清償所有借款,並塗銷上開本金最高 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 (五)茲被告周東光、周平三及訴外人周東溪於81年5 月18日在 同址即新竹縣寶山鄉○○村○鄰○○○00號另立新戶,兩 造及訴外人周東溪為免日後代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發生爭 執,遂由被告周東光及周平三於88年12月8 日出具切結書 予原告及訴外人周東溪,以證明寶香段224 (重測前雙溪 段水尾溝小段421-2 地號)、225 (重測水尾溝小段421 地號)、229 (重測前水尾溝小段420-5 地號)、230 (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90-2 地號)、236 (重測前雙 溪段水尾溝小段418 地號)、237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 小段191 地號)、246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17 -4 地號)、250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0-8 地號)、 253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0-1 地號)、254 (重 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0- 4地號)、255 (重測前雙溪 段水尾溝小段420-9 地號)、256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 小段420-2 地號)、257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1 -1地號)、259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1-3 地號) 、326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7 地號)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周東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六)其後至101 年間,寶香段224 、225 、254 、256 、257 地號部分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因而分割出同段224-1 、225-1 、254-1 、256-1 、257-1 、257-2 、257- 3地 號土地,同段259 、326 地號土地則是全部遭新竹縣政府 徵收,而徵收補償金則由被告周東光全數領取,原告因此 事與被告周東光發生爭執。原告雖多次向被告等表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之土地、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返還予原告,被告等均藉口拖延。原告再 次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並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返還原告。 (七)雖被告周東光主張因其欲在住宅增建三樓遭阻,而受原告 脅迫簽立切結書,原告否認。果係如此,又何須於切結書 中臚列三七五租約之情形,故此顯為被告周東光臨訟辯詞 ,不足採信。縱認被告周東光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 ,然自該切結書簽訂時起,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 之除斥期間,被告周東光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八)至兩造於訴外人周金龍死亡後,實有就被告周東光名下寶 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繼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兩造復未約定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存續時間 ,因此原告就前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故被告周東光對此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九)末查,原告於71年間起重新起造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00號房屋即現新竹縣○○鄉○○村○○路○段○○○ 巷○○號、12號、16號、18號時,為節省費用支出,材料多 是由原告所購買後,方請興建之工人來施作,當年所購買 之材料更未曾留有證據,至被告周平三陳稱其負責水電施 作云云,實則其僅負責「部分一樓」施作,蓋興建者當時 有地下室、一樓、二樓,被告周平三所未施作之部分,均 是由當時主持家務之原告雇工請他人施作,被告周平三所 陳有令人誤以為全部均是由其施作之嫌。又原告當年主持 家務,從父亡殯喪費用、母親生病就醫及住院所有醫藥費 用支出、兩造分家前房屋稅、現登記於被告周東光及被告 周平三有關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均是由原告負責 ,故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均係用以支應上開支出,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私吞出售土地款項之情等語。 (十)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周東光則以: (一)被告所有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 256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均於62年間所 購買,而兩造先父即訴外人周金龍係於65年6 月30日往生 ,故被告名下土地,顯非繼承自訴外人周金龍。前開土地 亦非訴外人周金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 於88年間欲在住宅增建3 樓,但為原告所阻擋,脅迫被告 須簽署切結書,始不阻擋被告增建3 樓,被告迫於無奈, 乃簽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周東光、周平 三等兩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兄弟四人繼承先父周金龍 之不動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該切結書並無 拘束被告周東光之效力。又訴外人周金龍生前亦以原告之 名義購買二甲多之土地,但為原告所出售,原告並未將出 售之價金分配予兄弟四人,是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名下之土 地,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縱認被告 名下之土地係訴外人周金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然訴外人周金龍已於65年6 月30日往生,準用民法 第550 條規定,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65年6 月30日 即消滅,原告所繼承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至遲於80年6 月30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固於88年12月8 日 受原告脅迫簽立切結書,縱認被告此舉係拋棄時效利益, 而應自88年12月8 日重新起算時效,則迄103 年12月8 日 止,亦已超過15年之法定消滅時效。再89年1 月26日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故本件縱認被告周東光於88年12月8 日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認係拋棄時效之利益,其時效仍應自 88年12月8 日簽立切結書時起算,而非自89年1 月26日起 算。茲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 被告收受繕本日期係104 年3 月19日)始主張行使借名關 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本件消滅時效,無論 係從訴外人周金龍65年6 月30日往生時起算,或從88年12 月8 日簽立切結書時起算,或從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 26日刪除時起算,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主 張時效消滅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平三則以:原告之前將其名下之土地變賣後,亦未將 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其他兄弟,且伊與其他兄弟於88年 間欲增建住宅3 樓時遭原告阻擋,伊始會與另名被告周東光 簽立切結書,其餘同被告周東光陳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東溪為兄弟,兩造之父親周金龍生 前於51年4 月1 日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 段183-1 、183-6 、417-14、417-19、417-20、417-23、41 7-24地號土地,又於62年5 月5 日借用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 重測前同段183-2 、183-7 、190-2 、420-2 、420-4 、42 0-5 、421 、421-1 、421-2 、421-3 地號土地,於64年8 月15日再借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同段420-8 地號土地,於65 年2 月24日又借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同段420-9 地號土地之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周平三後陳述如下:伊父親名 下土地原來是放領下來的,後來買土地,剛開始是買原告的 名字,再買土地就登記被告周東光的名字,為何如此登記, 伊不清楚,這都是伊父親作主的。過世時,伊父親所有土地 就登記伊的名字,這是原告幫我們處理。一開始伊不知道是 登記伊的名字,是直到土地登記謄本拿到伊才知道是登記伊 的名字。當時原告是戶長,家裡都是原告作主。當時大家想 法大家感情好不管登記在誰的名字,都是大家共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155頁);訴外人周東溪於本件為 被告時於本院陳述:當時伊父親有賺錢,就以原告及被告周 東光名字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及以周平 溪為被告時具狀陳稱:「我們早年都是耕田的,靠著農耕為 生,生活非常的困苦,父親周金龍覺得土地作(應係對)我 們的重要,所以非常努力的賺錢和努力的存錢,只要有錢就 會努力買土地,記得父親早年是以自己的名字購買土地,不 過後來跟我們說為了以後怕遺產稅的問題,就開始以我們兄 弟名義購買,先以大哥周東源的名字買,後來再以二哥周東 光的名字買,父親在65年的時候死了,大哥那時候已經是家 裡的大當家了,跟母親和我們兄弟姊妹一起商量,說父親名 下的那些土地先登記為三哥周平三的名字,以後大家賺錢在 買一些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大家公平後如果要分再說,那時 候我們大家都非常困苦,也沒賺什麼錢,兄弟姊妹感情都很 好,所以大家也都覺得很好,大家住在一起努力耕田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0 頁答辯狀)。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86 頁)在卷可憑,堪 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死亡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周東 光名下土地,及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所遺坐落重測前雙溪段 水尾溝小段183-9 、191 、417-4 、418 、420-1 地號土地 ,是否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同繼承,並借用原告及被告 周東光、周平三名義登記?(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東 光將坐落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 6 、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 平三將寶香段236 、237 、246 、2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死亡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 周東光名下土地,及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所遺坐落重測前 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9 、191 、417-4 、418 、420 -1 地號土地,是否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同繼承,並借用 原告及被告周東光、周平三名義登記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周平三後陳述如下:伊父親買土地, 剛開始是買原告的名字,再買土地就登記被告周東光的名 字,為何如此登記,伊不清楚,這都是伊父親作主的。伊 父親過世時,伊父親所有土地就登記伊的名字,這是原告 幫我們處理。一開始伊不知道是登記伊的名字,是直到土 地登記謄本拿到伊才知道是登記伊的名字。當時原告是戶 長,家裡都是原告作主。當時大家想法大家感情好不管登 記在誰的名字,都是大家共有的。印象中伊與被告周東光 的土地有被賣掉,是原告幫伊賣的,原告說因為要蓋我們 一起住的房子,是要賣土地還農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 頁背面-155頁、156 頁背面)。 ⒉被告周東光亦於本院陳述:以前的房子市是父親所建,於 71年間重蓋4 間,房子坐落土地為伊的名字就是後來門牌 號碼10、12、16、18號,當時原告掌家,伊做工的錢都是 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 ⒊被告周平山復於本院陳述:四間房屋蓋的時候,伊並沒有 如被告周東光將賺的錢交給原告周東源,但水電材料、綁 鐵都是伊出資,其餘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 頁)。 ⒋訴外人周平溪為被告時亦具狀陳稱:「後來大概是70年、 還是71年的時候,家裡房子是土角厝,很老舊,每次下雨 的時候,媽媽就拿著桶子到處接雨水,我就問大哥,房子 是不是能夠建新的,後來我們兄弟4 人還有媽媽商量後, 就決定去借錢在原來的地方蓋新的房子,大哥是大當家就 負責去向農會借錢,建的是二層樓的房子,大家也都還住 在一起,一直到應該是77年的時候,剛好有寶山那邊有建 商要買土地,而我們兄弟4 個人也一直被貸款壓到喘不過 氣來,兄弟4 人就跟媽媽說我們把一些土地賣掉還錢,媽 媽說好,大哥借把他名下土地全部賣給建商,我記得二哥 和三哥也都有賣掉一些。…。後來80、81年的時候,大哥 說這些房子,大家一人一棟,…,本來也要把土地分一分 ,不過,二哥說大家當時還在耕田,土地都是大家的,不 用分,反正大家都是聽大哥的話,所以就這樣一直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0 頁答辯狀)。 ⒌參以原登記在原告名下重測前坐落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 1 、417-20、417-23、417-24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予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登記在被告周平三名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9 、 191 、417-4 、418 、420-1 地號土地,以原告周東源為 債務人於74年5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 元抵押權予 台灣土地銀行;而登記原告名下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6 、417-14、417-19、417-20、417-23、417-24地 號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游錫鈴、 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被告周東光名下同段183 -2、被告周平三名下同段183-9 地號土地於77年2 月28日 由原告代理以2,200,000 元出售訴外人林麗珍後,前開抵 押權登記旋即清償塗銷,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借據、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7-103頁)在卷可按。 ⒍另參諸被告周東光、周平三於88年12月8 日簽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周東光、周平三、等兩人於民國六十二年 間代表兄弟四人繼承先復周金龍之不動產,座落如附表( 即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256 、 257 、259 、326 、236 、237 、246 、253 ,兩人雖代 表繼承土地但非兩人獨得,而係周東源、周東光、周平山 、周東溪等兄弟四人平均分得各四分之一,及與甘必昌地 主承租三七五租約之田,旱同時亦享有租約權,唯恐日後 及後代發生糾紛,切結書為憑,以供永世後代遵守。…」 。而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2 57、259 、326 、236 、237 、246 、253 地號土地 ,即為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21-2 、421 、420-5 、 19 0-2、420-8 、420-4 、420-2 、421-1 、421-3 、18 3- 7、418 、191 、417-4 、420-1 地號土地,亦有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8 頁、第12 -22 頁)可憑。 ⒎足見兩造被繼承人周金龍生前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重測前雙 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6 、417-14、417-19、417- 20、417-23、417-24地號土地,借用被告周東光名義購買 重測前同段183-2 、183-7 、190-2 、420-2 、420-4 、 420-5 、421 、421-1 、421-2 、421-3 、420-8 、420 -9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周金龍死亡後,前開土地即屬訴外 人周金龍所遺之遺產,應堪認定。嗣訴外人周金龍繼承人 達成分割協議,訴外人周金龍所遺前開土地及坐落重測前 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9 、191 、417-4 、418 、420- 1 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 1/4 。然因兩造及訴外人周東溪仍同住尚未分家,乃約定 原以原告及被告周東光名義登記土地仍由繼承人借用其名 義登記,登記在訴外人周金龍名下土地,則借用被告周平 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則登記在被告周東光、周東溪名下 土地應認為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而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東光將坐落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257 、257 之1 、2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部分: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⒉茲登記在被告周東光名下土地應認為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 義為登記,而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與被告周東光間之借名登記。而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為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為意思表示送 達,有前開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48-5 4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周東光訴訟代理人表示於104 年 3 月19日收受前開書狀,亦有被告答辯(三)狀可按,應 認原告與被告周東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原告終止, 亦勘認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⒋而被告周東光名下寶香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257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 段421-2 、421 、420-5 、190-2 、420-8 、420-4 、42 0-2 、421-1 ,嗣○○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257 之1 、 257 之2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類 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東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本院既依前開規 定准予原告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即毋庸再行審 酌。 ⒌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 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 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 3 月19日終止與被告周東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即104年3月19日起算。 ⒍雖被告周東光主張縱認被告名下之土地係訴外人周金龍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訴外人周金龍已於65 年6 月30日死亡,準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上開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於65年6 月30日即消滅,原告所繼承之借名財 產返還請求權至遲於80年6 月30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等語。惟原告於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另就訴外人周金龍 所遺之遺產另成立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對於被告周東光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基於二人間之 借名登記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繼承訴外人周金龍與 被告周東光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前開主張,尚屬 無據。 ⒎至被告周東光主張縱認被告周東光於88年12月8 日所簽立 之切結書,被認係拋棄時效之利益,其時效仍應自88年12 月8 日簽立切結書時起算,而非自89年1 月26日起算等語 。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周東光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基 於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繼承訴外 人周金龍與被告周東光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則被告周東光簽定該切結書應解為法律關係確認, 而非拋棄時效之利益。被告主張時效仍應自88年12月8 日 簽立切結書時起算,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周平三將寶香段236 、237 、24 6 、2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部分: 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為 終止與被告周平三間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 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前開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48-5 4頁)在卷可憑。被告周平三部分雖 未經原告提出送達證明,惟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兩造均 到庭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引用該書狀內容,應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已經原告終止。 ⒉而被告周平三名下寶香段236 、237 、246 、253 地號土 地即為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18 、191 、417-4 、42 0-1 地號土地。原告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 規定,請求 被告周平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移轉登記予 原告,亦屬有據。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予原告請求,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終止與被告周平三間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則其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3 月25日起算。被告周平三 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類 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借名登記在被告周東光、周 平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一: ┌──┬──────────────┬────────┬──────┐ │編號│坐 落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01 │新竹縣○○鄉○○段○○○○號 │225.91 │1/4 │ ├──┼──────────────┼────────┼──────┤ │02 │新竹縣○○鄉○○段○○○○號 │5877.28 │1/4 │ ├──┼──────────────┼────────┼──────┤ │03 │新竹縣○○鄉○○段○○○○號 │2777.52 │1/4 │ ├──┼──────────────┼────────┼──────┤ │04 │新竹縣○○鄉○○段○○○○號 │279.28 │1/4 │ ├──┼──────────────┼────────┼──────┤ │05 │新竹縣○○鄉○○段○○○○號 │1242.59 │1/4 │ ├──┼──────────────┼────────┼──────┤ │06 │新竹縣○○鄉○○段○○○○號 │269.99 │1/4 │ ├──┼──────────────┼────────┼──────┤ │07 │新竹縣○○鄉○○段○○○○號 │157.62 │1/4 │ ├──┼──────────────┼────────┼──────┤ │08 │新竹縣○○鄉○○段○○○○號 │269.89 │1/4 │ ├──┼──────────────┼────────┼──────┤ │09 │新竹縣○○鄉○○段○○○○○○號 │104.29 │1/4 │ ├──┼──────────────┼────────┼──────┤ │10 │新竹縣○○鄉○○段○○○○○○號 │7.44 │1/4 │ └──┴──────────────┴────────┴──────┘ 附表二: ┌──┬──────────────┬────────┬──────┐ │編號│坐 落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01 │新竹縣○○鄉○○段○○○○號 │1032.82 │1/4 │ ├──┼──────────────┼────────┼──────┤ │02 │新竹縣○○鄉○○段○○○○號 │798.9 │1/4 │ ├──┼──────────────┼────────┼──────┤ │03 │新竹縣○○鄉○○段○○○○號 │623 │1/4 │ ├──┼──────────────┼────────┼──────┤ │04 │新竹縣○○鄉○○段○○○○號 │242 │1/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