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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森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永欽 被   告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安妤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承佛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即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承佛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由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承佛寺 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 一項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 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 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 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承佛寺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 獨立之財產,有新竹市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黃安妤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 給付占用新竹市○○段384 、385 、386 、387 、388 、38 9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及承佛寺為被告,並變更對被告黃安 妤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8 頁),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25 頁),最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後,原告乃當庭限縮請求範圍為上開38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依複丈成果圖測量之 結果變更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詳下述)。核原告所為, 就追加被告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設置宮廟及靈骨塔等地上物以經營殯葬事業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之請求;另就請求土地範圍之變更,及經測量而確定 占用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承佛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8分之10,因被告 等人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宮廟及靈骨塔等地上物以經營「愛的寵物天堂」殯葬事 業,其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按地上物占用面積、每年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就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1、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20日現場測量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270.56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f 、g 、 h 、m 部分),故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9年11月 11日)起至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收受民事準備書㈠ 狀之日(即104 年1 月28日)止(計4 年又79日),被告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 35元【1270.56 ㎡×申報地價472 元×10/88 ×10% =6, 815 元,6,815 元×(4 +79/365)=28,735元】,另自 104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 告568 元【6,815 元÷12月=568 元】。復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黃安妤為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建物、墓地等地上物係執 行該公司之業務,顯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造成原告無 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自應與被告愛的寵物天堂 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就上開被告愛的寵物天堂 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 月28日計2 年間所 造成之損害13,630元【6,815 元×2 年=13,630元】,被 告黃安妤應付連帶賠償之責。 2、而被告承佛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32.2平方公尺(即附圖 所示a ~e 、i ~l 部分),故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 (即9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承佛寺收受送達之日(即10 4 年6 月12日)止(計4 年又214 日),被告承佛寺獲取 之利益為74,592元【3032.2㎡×申報地價472 元×10/88 ×10 %=16,264元,16,264元×(4 +214/365 )=74,5 92元】,另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1,355 元【16,264元÷12月=1,355 元】 。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30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5元,及自10 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68元。 3、被告承佛寺應給付原告74,592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 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 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黃安妤則以:原告應以被告 承佛寺為請求之對象,被告黃安妤或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 司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主體,僅代宮廟銷售寵物狗之靈骨塔 ,且原告請求以百分之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 3 至5 計算較為合理,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承佛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林添福、蘇民德所共有, 其權利範圍為88分之10,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人設置之 宮廟及靈骨塔等地上物,並經營「愛的寵物天堂」殯葬事 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28、67至72 、131 至133 、135 至14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承佛寺、愛的寵物 天堂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之情事,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承佛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 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其等2 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能,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如 前述,而被告黃安妤為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之唯一 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安妤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開規定,被告黃安妤應與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於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申報地價(每3 年申報 1 次)為每平方公尺424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 平方公尺472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茲審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主要作為寺廟、寵物墓地使用,有本院104 年4 月20日 之勘驗筆錄、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131 至133 、135 至143 頁),又系爭土地為山凹腹地, 前方為五福路二段(四線道),惟道路並未貫通系爭土地 ,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機關學校,距香山客運轉運站至 少500 公尺以上,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衡諸被告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 司、黃安妤抗辯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租金過高,洵屬可採 。 2、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給付自99年11月 11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黃安妤給付自102 年1 月29日起 至104 年1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承佛寺 給付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均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是原告⑴請求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45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請求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44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1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 元;⑶ 請求被告承佛寺給付原告28,4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 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安妤、愛的寵物天堂有 限公司及承佛寺連帶或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黃安妤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新竹市○○段○○○○號,所有權人羅森,權利範圍88分之10 │ ├────────────────────┬──────┬────────────────────┤ │ 地 上 物 │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占 用 人 ├────────────────────┤ │標示│占 用 面 積 │說 明 │ │ 99年申報地價424元/㎡ │ │ │ │ │ │102年申報地價472元/㎡ │ ├──┼────┬────┼───────┼──────┼────────────────────┤ │f │ 8.59│ │採光罩 │被告愛的寵物│①99.11.11~101.12.31(781天) │ ├──┼────┤ ├───────┤天堂有限公司│1270.56×424×781/365×10/88×4%=5,240 │ │g │ 166.26│ │2 層RC加強磚造│ │②102.1.1~104.1.28(758天) │ ├──┼────┤1270.56 ├───────┤法定代理人:│1270.56×472×758/365×10/88×4%=5,661 │ │h │ 72.00│ │1 層鐵皮造 │被告黃安妤 │③102.1.29~104.1.28(2年) │ ├──┼────┤ ├───────┤ │1270.56×472×2×10/88×4%=5,452(連帶) │ │m │ 1023.71│ │寵物樹葬墓碑區│ │①+②-③=5,449(寵物天堂) │ │ │ │ │ │ │--------------------------------------- │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1270.56×472×10/88×4%÷12=227 │ ├──┼────┼────┼───────┼──────┼────────────────────┤ │a │ 153.77│ │水泥地坪 │ 被告承佛寺 │①99.11.11~101.12.31(781天) │ ├──┼────┤ ├───────┤ │3032.2×424×781/365×10/88×4%=12,504 │ │b │ 871.60│ │RC造1~2層挑高│ │②102.1.1~104.6.12(893天) │ ├──┼────┤ ├───────┤ │3032.2×472×893/365×10/88×4%=15,916 │ │c │ 39.18│ │1 層磚造土地公│ │①+②=28,420 │ ├──┼────┤ ├───────┤ │--------------------------------------- │ │d │ 33.80│ │鋼管造花棚架 │ │按月給付 │ ├──┼────┤ ├───────┤ │3032.2×472×10/88×4%÷12= 542 │ │e │ 20.92│3032.2 │1 層鐵皮造 │ │ │ ├──┼────┤ ├───────┤ │ │ │i │ 1174.13│ │柏油地坪 │ │ │ ├──┼────┤ ├───────┤ │ │ │j │ 654.15│ │3層RC加強磚造 │ │ │ ├──┼────┤ ├───────┤ │ │ │k │ 18.39│ │金爐 │ │ │ ├──┼────┤ ├───────┤ │ │ │l │ 66.26│ │1 層磚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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