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安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峻樟
被 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林峻樟為原告
,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 日
準備程序時追加安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為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林峻樟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且安侯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
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追加安侯公司與撤回
林峻樟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為籌措資金,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 萬股,發行價格10元,時
任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連春提案向公司股東借款,其
乃提
出股東借款同意書向股東徵詢借款意願,林峻樟與原告皆為
被告之股東,遂於101 年4 月6 日,由林峻樟個人及代表原
告共同簽署股東借款同意書,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與被告(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借款
日起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 。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3日
向訴外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調資金,將系爭借款匯給
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系爭借款,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1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向股東之借款,被告確實有收受
系爭借款,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款人,且清償期已屆至
而未清償,
惟利息應以101 年7 月間被告現金增資後1 週內
未償還始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
權。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條 、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股東借
款同意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各 1
紙為證,復有被告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被告對
兩造間存在系爭
借款、已收受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等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
堪認被告業已
自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洵屬有據。原告另請
求自系爭借款匯款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約定利息,
核與前揭股東借款同意
書、匯出匯款憑證內容相符,且該利息約定未逾法定最高
年息,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利息起算應
以被告現金增資後1 週內未償還始起算等語,
惟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並
非遲延利息,自無以清償期
翌日起算之
理,縱兩造無於股東借款同意書明文約定起算日,原告請
求以實際借款日起算,核與商業慣例,尚無不合,
應堪採
信,又被告未提出其辦理現金增資之具體
期日,此部辯詞
,
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