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安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峻樟 被   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林峻樟為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安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為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林峻樟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且安侯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 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追加安侯公司與撤回 林峻樟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為籌措資金,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 萬股,發行價格10元,時 任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連春提案向公司股東借款,其乃提 出股東借款同意書向股東徵詢借款意願,林峻樟與原告皆為 被告之股東,遂於101 年4 月6 日,由林峻樟個人及代表原 告共同簽署股東借款同意書,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借款 日起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 。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3日 向訴外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調資金,將系爭借款匯給 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系爭借款,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1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向股東之借款,被告確實有收受 系爭借款,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款人,且清償期已屆至 而未清償,惟利息應以101 年7 月間被告現金增資後1 週內 未償還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條 、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股東借 款同意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各 1 紙為證,復有被告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被告對兩造間存在系爭 借款、已收受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等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堪認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原告另請 求自系爭借款匯款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約定利息,核與前揭股東借款同意 書、匯出匯款憑證內容相符,且該利息約定未逾法定最高 年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利息起算應 以被告現金增資後1 週內未償還始起算等語,惟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並非遲延利息,自無以清償期翌日起算之 理,縱兩造無於股東借款同意書明文約定起算日,原告請 求以實際借款日起算,核與商業慣例,尚無不合,應堪採 信,又被告未提出其辦理現金增資之具體期日,此部辯詞 ,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