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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協順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B 部分(面積約為24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五千八百五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6 月11日竹圖土字第450 號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a1 面積14平方公尺、標示a2 面積19平方公尺 、標示b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並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為占用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而追加假執行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之廠房一部及圍牆等物占用,經原告要求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均不獲置理。 (二)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 、a2 、及b部分之地上物既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 ,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以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 金之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土地合計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988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151,772 元(即7,988 ×38×10﹪ ×5 =151,772), 暨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如附圖所示a1 、a2 、及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29 元(即30354.2 ÷12=2,529 元)。 (三)為此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229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間及74年間興建廠房時,曾委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廠房及圍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4 9 及550-1 地號內,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兩造間 亦從未就此有何紛爭,且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畸零,利用價值不高,與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工作物占用位置、面積,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惟經測量後,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出尚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第按,租金 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 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情,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 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 ,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 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地號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38平方公尺之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8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地號 土地之價值,每年為303,544 元(即7,988 ×38=303,54 4 ),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7 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每年 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48元(即303,544 × 7 ﹪=2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06,240 元(即21,248×5 =106,24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1 、a2 、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即21,248÷12=1,771 ),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 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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