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被 告 協順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B 部分(面積約為24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五千八百五十
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
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6 月11日竹圖土字第450 號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a1 面積14平方公尺、標示a2 面積19平方公尺
、標示b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並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為占用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而追加假執行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之廠房一部及圍牆等物占用,經原告要求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均不獲置理。
(二)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 、a2 、及b部分之地上物既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
,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參以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
金之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土地合計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988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151,772 元(即7,988 ×38×10﹪
×5 =151,772), 暨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如附圖所示a1 、a2 、及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29 元(即30354.2 ÷12=2,529 元)。
(三)為此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229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間及74年間興建廠房時,曾委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廠房及圍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4
9 及550-1 地號內,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
兩造間
亦從未就此有何紛爭,且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畸零,利用價值不高,與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不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占
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工作物占用位置、面積,製
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
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
惟經測量後,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出尚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參。第按,租金
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
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情,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
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
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此足悉
,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
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地號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38平方公尺之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8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地號
土地之價值,每年為303,544 元(即7,988 ×38=303,54
4 ),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7 為計算標準始為
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每年
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48元(即303,544 ×
7 ﹪=2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06,240 元(即21,248×5 =106,24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1 、a2 、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即21,248÷12=1,771 ),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
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
,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