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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侯逸東 被   告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工程投標之需求,與被告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徐毓宏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現改為成功分行),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兩造協同開立 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及存款、提款,均由原 告自行使用,印章及存摺亦均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102 年9 月8 日,向原告表示為完成玉山銀行網路 銀行的建置,必須向原告收回原先由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存 摺及大小印鑑章,原告因信任被告,遂依被告之要求交還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更改為網路銀行機制起,原告 並陸續自102年9月10日起,陸續將原告投標之工程款甚至自 身之存款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總計至103年8月21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817,912元。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內部關係是股東間個人各自以被告公司 名義投標,盈虧由個人自負,課稅也是股東自行負擔,所以 才會以被告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帳戶,用途是每個標案的收入 和支出,但是股東可全權支配使用,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成 立消極信託或借名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 3年9月24日,竟自行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更改網路銀行密碼 ,致使原告無法再為提取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原告屢 屢要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返還系爭帳戶至103年8月21日 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共817,912 元,被告均不置理。為此,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關於系爭帳戶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會 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由原告受領系爭 帳戶內尚未提領之817,912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鈞院調閱系爭帳戶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 之動支記錄可知,系爭帳戶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有相當多筆 之ATM 轉帳及提款記錄,而金融卡亦僅為原告持有中(現亦 為原告持有中),上開提款記錄明顯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 之小額提款而動用,怎可能還須經由被告之同意?再見系爭 帳戶自102 年9 月8 日(被告帳戶收回之通知)後之轉帳交 易記錄,經比對後自102年9月11日起,所有金額交易亦均與 原告轉帳之金額相符,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 由轉帳並控制金額,何以上開系爭帳戶之支出不僅有匯入被 告公司用以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外,其餘全得由原告自行 入帳個人帳戶,更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應屬原告 所有,更屬無疑! ⒉被告既主張原告為公司之資深員工、專案經理,何以原告仍 須自行負擔102年8月起之每月勞健保費、被告公司之每月稅 金、每月行政費、甚至負擔被告公司另一員工陳明誠之勞健 保費?再由被告所提證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依照原 告之轉帳指示匯款,若謂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有,身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徐毓宏,何以必須完全依照原告之匯款指示幾 乎於隔日就必須匯款,匯款之內容包括相關被告公司施作工 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等,若仍謂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並非實 際持有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徐毓宏,何以對系爭帳戶 之出入金額,必須聽命原告之指示匯款?更足以證明系爭帳 戶為原告所有無疑,事理至明。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817,912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為受僱予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專案管理與執 行,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開設,亦為被告所有 ,並無原告所稱因工程投標需求而由其借用予被告使用之情 事。系爭帳戶前因被告公司負責專案為便於資金調度,曾因 分工授權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保管,然關於帳戶內資金調度 及運用實際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方可動支。後因被 告公司發生帳務虧空情事,被告方於102年9月10日要求原告 交回系爭帳戶進行帳務回收作業統一由公司管理,於帳務回 收前更於102年7月22日即已進行帳務餘額結清,以避免兩造 間資金爭議! ㈡、由被告提出之彙整資料及交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系爭 帳戶內存匯情形,均係與被告公司往來運作有關,舉凡:工 程款入款、薪資(獎金)、勞健保、稅費負擔等,系爭帳戶 內原告存入款項,亦係與被告公司往來相關,原告於匯入款 項須與被告負責人或被告所屬會計人員確認數額後,方會處 理,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有其私人資金運用之情形。進 而言之,系爭帳戶內資金須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憑證授權始可 動支,實無從單以原告曾因帳務回收前受託保管而持有系爭 帳戶印章及存摺,即得推認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就銀行帳務之管理言,現今銀行設有網路銀行雙重密 碼管理模式,申請人先於第一層登入階段設定密碼,授權特 定人士登入約定帳戶以觀看交易明細,或將收支款項交易資 料建檔後上傳至該帳戶,再由銀行於接收辨識身分之電子文 件後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後銀行會將檢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審核款項無誤並為同意後,亦僅擁有晶片或憑證者 方能使用OPT裝置(One Time Password,簡稱「OPT」), 輸入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覆核交易放行之用,被告公司於10 2年8月間建置帳戶網路銀行收支機制,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請 前揭企業網路銀行業務,以便被告公司負責人控管資金流向 ,而原告僅有登入系爭帳戶觀看入帳情形,及上傳收支款項 交易資料等權限,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人員無異,並未曾 擁有系爭帳戶管理者之放款權限。是故,系爭帳戶收回使用 後,帳戶內有關原告名義之匯款皆係因員工勞健保等公務事 宜,而屬原告應負擔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原告所稱自身存 款收入情事,原告主張103年8月21日系爭帳戶內餘額817,91 2元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 ㈣、系爭帳戶本即為被告所開立並為因被告公司事務而使用,並 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關係抑或金錢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無 從主張終止,又系爭帳戶內金錢或餘額皆為被告公司所有, 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寄託物應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現改 為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並持有 系爭帳戶之原存摺及印鑑、提款卡。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 將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之機制。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 行後,原告有將原存摺返還被告,但原印鑑及原提款卡仍在 原告持有中。 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04年6月11日止尚有818,542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 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 戶款項817,91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 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 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 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工程投標之需求,於96年11月30日借用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每個標案收入和支出往來之用 ,系爭帳戶之原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帳戶內之款 項亦均由原告所支配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自 行開立使用,前因被告公司負責專案為便於資金調度,曾因 分工授權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保管,然關於帳戶內資金調度 及運用實際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方可動支,並非原 告可自由支配,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等情經查,系爭帳戶 於變更為網路銀行帳戶前,確由原告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 由他人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借名契約, 或單純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或交由他人代為投資理財、或 基於信任關係便利資金調度交由他人等等,而非只有借名契 約一端。 ⒊又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乙情,有被告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之股東,以被告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帳戶,股東可全 權支配使用等語,容有可疑,即難遽採。再稽之證人即被告 公司股東宋煦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之前與 被告公司是僱傭關係,擔任協理,協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洽業務、協助設計階段、監造等,伊等都沒有法定執行業 務的權利,所以一定要公司名義承攬業務,工程款進公司帳 戶後,再由公司撥款,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 內不是原告個人的所得,須經由被告公司會算後撥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宋煦仁並就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 之帳戶收支情形詳細證稱:「(既然你說匯到玉山銀行的帳 戶是公司的,須由公司會算後再撥款給個人,為何不是匯到 原告個人帳戶?)這是管理的問題,在變更網路銀行前,包 括我自己也是這樣處理,我的部分就是用公司名義開第一銀 行帳戶,款項撥入帳戶後,由公司會算我可以領的數額,再 匯到我的指定的帳戶。」、「(用公司名義開立的帳戶存入 的款項,除了你剛才講的個人獎金扣除勞健保、稅賦外,有 無屬於公司所有的部分?)假設一筆工程款進來,會先算好 稅金、執行成本(包含薪資、法代的出席費等)後,就是個 人可以拿到的金額。到要結算勞健保時,個人再把所需付的 勞健保、稅金再匯回公司帳戶。之前他們的做法我就不清楚 了。」、「(為何原告在變更為網路銀行前持有系爭帳戶提 款卡?)我認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信任原告,所以才交給原 告。」、「(變更網路銀行前後,系爭帳戶的用途及運作方 式是否性質相同?)功能相同,但前後做法不同。為了加強 稽核及管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內資金調度及運用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 之前僅因基於與原告之信任關係,才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 管等語,尚非無據,信為真。即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帳戶 之原始印鑑章及變更為網路銀行前之提款卡,即認其與被告 公司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以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⒋再者,依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欲將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機 制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可自 由在網路上觀看系爭帳戶入帳情形,並自行作帳上傳,系 爭帳戶之放款仍須持有憑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作業方可 ,益徵原告並無自由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限。另佐以 系爭帳戶內資金匯入轉帳情形,均先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確認後,由被告公司自系爭帳戶匯款予原 告,或由原告將應給付之相關勞健保、稅金等費用匯入系爭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6至102 頁),亦與證人宋煦仁前揭就關於以公司名義 開立帳戶資金之運用情形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舉 反證,誠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96年間開戶時起,即有相當多筆之AT M 轉帳及提款記錄,足證原告有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 云。惟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前,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帳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可自行提 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然仍須定期接受被告公司之稽核並向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報,此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尚難以 被告公司為便利行事,將系爭帳戶之原印鑑章、提款卡交由 原告保管一節,即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 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後,相關之轉帳交易記錄,既經兩 造事前確認無訛,已如前述,其帳戶內之往來情形,當然與 原告指定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入款記錄 相同,原告以系爭帳戶轉帳之金額與其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 入款紀錄相符,用以證明原告有權支配運用系爭帳戶,顯係 倒果為因之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承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實際管理運用支配系爭帳戶, 即與借名登記契約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 、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名契約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 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 戶款項817,912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則其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而已終止借名關 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 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 817,912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由被告開立並使用,帳 戶內資金之調度及運用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前僅因基於與原告之信任關係,才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 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 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817,912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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