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被 告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
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
同)300元,合計240,000元;另訂購化工原料「yellow 114
」350公斤,每公斤單價970元,合計339,500元,
上開款項
均須加計
營業稅5%,總計貨款為608,475元。
兩造約定於貨
到後隔月付款,
詎屆期催討,被告均藉詞賴帳。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任職「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
司),
嗣因故離職,再與原僱主即訴外人遠東公司有生意往
來,但又因故經訴外人遠東公司停止向被告購買貨品,且該
貨品有
代理權限之問題,訴外人遠東公司改向原告訂購貨品
。被告突被訴外人遠東公司拒絕往來,頓失商機,原告基於
善意,同意以當年度該貨品之毛利約16%作為彌補被告之短
期傷害,礙於帳目,因此以佣金名義給付被告331,200元。
被告謊稱因原告取代生意,承諾給付獲利之60%作為被告佣
金,
乃被告片面之詞,被告失去原有生意,
非原告所能左右
,且被告對原告之業務並無任何實質幫助,原告焉有長期給
付被告佣金之必要,被告辯稱以原告應給付之佣金抵銷貨款
,實無理由。為此,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75元
,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因原告之疏失,未盡供應商之供貨責任,造
成被告失去訴外人遠東公司之生意,嗣原告取代被告而與訴
外人遠東公司合作,並承諾將因此增加之獲利60%作為被告
之佣金,原告亦依約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次佣金331,200
元,並要求被告開立佣金名目之發票,
足證原告應就增加之
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原告2年3個月以來增加獲利2
70萬元以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為162萬元(270萬元×60%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3萬餘元,原告尚欠被告佣金128萬
餘元,故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佣金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yellow 114」350公斤,
總計貨款608,475元,應於貨到後隔月付款,
惟屆期經催
討
迄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應將所取得供貨予訴外人遠
東公司而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嗣原告迄
今已增加獲利270萬元以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31,200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佣金128萬餘元,被告以原告積欠之
佣金抵銷貨款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既就
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
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
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有佣金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佣金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對於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辯稱對原告
尚有佣金債權,雖提出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佣
金331,200元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原告對
上開被告提出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
形式真正雖不爭執,
惟辯稱該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遠東公司間商業往來糾葛
,而由原告彌補被告短期傷害之給付,因礙於帳目,乃以
佣金名義給付等語。按衡諸常情,一般之商業活動固有宥
於
第三人因居間媒介提供商業交易機會,而給予第三人佣
金
報酬之商業習慣,然實難以想像會有任何人於第三人未
相對居間媒介提供商業交易機會下,仍願無條件給予第三
人佣金之情事,更何況是無限期無條件給予佣金!依此,
衡諸原告所辯上開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遠東
公司間商業往來糾葛,而由原告彌補被告短期傷害之給付
,因礙於帳目,乃以佣金名義給付
一節,毋寧應係較符合
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而堪足採信。況縱認原告上開給付被
告之331,200元確係佣金,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2年
12月18日給付被告佣金331,200元,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對原告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再者,被告聲請調查傳喚之證
人郭冬生、江進坤、林妤玲經到庭
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均
否認知悉有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所取得供貨予訴
外人遠東公司而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之情
事,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存在。從
而,被告對於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顯然並無確實之證明
,而僅以空言抗辯,當然足以認定其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
非真正,是其辯稱對原告尚有佣金債權而主張抵銷,自無
足採。
(三)從而,被告確尚積欠原告貨款608,475元,且該貨款應於
貨到後隔月付款,即被告應於103年4月3日貨到後隔月付
款,惟被告迄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8,
475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上
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