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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王子丹 被   告 萬德食品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7,2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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