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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宸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學岳 原   告 林珍       林素瑛 前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岳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宸緯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李 學岳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給付原告林珍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給 付原告林素瑛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學岳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學岳新臺幣(下同)573,5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托吊費6,950 元、汽車損害 400,385 元之請求,並變更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為10,2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43頁),即原告李學岳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學岳17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里處 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原告李學 岳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珍、林素瑛、林宸緯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學岳受有背痛之傷害,原告 林珍受有下唇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素瑛受有喉 嚨痛、背痛等傷害,原告林宸緯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車 子亦嚴重毀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 駕車離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林宸緯、李學岳、林珍因前開傷勢而前往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8 元、400 元、 400 ;原告林素瑛則因前開傷勢而前往仁人中醫診所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1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李學岳、林珍、林素瑛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10,200元 、4,000 元、10,000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不便、身心煎熬,惟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林宸緯8 萬元、原告李學岳16萬元、原告林 珍8 萬元、原告林素瑛45,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宸緯80,258元,應賠償原告李學岳170, 600 元,應賠償原告林珍84,400元,應賠償原告林素瑛58 ,71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現在監所服刑,待 出監後工作始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 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 里處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原告 李學岳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珍、林素瑛、林宸緯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學岳受有背痛之傷害, 原告林珍受有下唇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素瑛受 有喉嚨痛、背痛等傷害,原告林宸緯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車子亦嚴重毀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 ,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4 至2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9997號偵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2、33頁),而被告之 上開行為,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偵查、刑案卷宗影本暨起 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6 、31至 45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宸緯、李學岳、林素瑛因前開傷勢而分別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258 元、400 元、3,71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 、6 、15至 22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 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林珍請 求醫療費用400 元一節,因其未能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李學岳、林珍、林素瑛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 10,200元、4,000 元、10,0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等提 出請假事由證明、請假單、薪資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6至40頁),經核其等確因本件車禍相關 處理事宜而分別向任職之公司即產機送料機股份有限公司 、手創髮美學坊、金永發國際有限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 之損失,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證明可佐,是原告等人上開 工作損失,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分別受有背痛、下唇外傷、右手挫傷、喉嚨痛、臉部擦傷 等傷害,則該車禍事件自已造成原告等人身、心產生創傷 ,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爰 審酌原告林宸緯為未成年人、原告李學岳學歷為大學機械 科系畢業,月薪約33,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度有 薪資所得433,992 元、原告林珍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 名下僅有5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32,400 元、原告林素 瑛從事加工業,月薪約26,000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 216,000 元、名下則有6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57,410 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零時工,現 在監服刑中,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95,913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 、第43頁背面),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至16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等人之受傷程度暨所 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8 萬、16萬、4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林宸緯3 萬 元、原告李學岳5 萬元、原告林珍、林素瑛各4 萬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林宸緯請求被告給付30,258元(258 元+30 ,000元)、原告李學岳請求被告給付60,600元(400 元+ 10,200元+50,000元)、原告林珍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4,000 元+40,000元)、原告林素瑛請求被告給付53,7 10元(3,710 元+10,000元+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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