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彭俊翔 被   告 高運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熒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支付寄存運 送物費用。依兩造間訂立之退運委任書之約定,兩造約定 如因運送物退運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退運委任書影本在卷。據此, 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