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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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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予財務報表等表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曾琴喨 訴訟代理人 黃水池 被   告 陳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予財務報表等表冊等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移送管轄(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上沅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民國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 回收廢硫酸 )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二、被告並應將上開 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上沅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訴外人上沅公司之唯一董事 ,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沅公 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 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 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以供查 閱,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追加對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 交予原告閱覽。」乙節(詳本院卷二第37頁),則原告對於被 告上開追加請求,仍係本於起訴時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10條、第228條規定及上沅公 司於89年11月14日訂立之公司章程第11條均規定: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而所謂表冊依公司法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係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言,是被 告有依上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義務 ,然自上沅公司成立迄今,被告始終未依規定辦理,原告 於103 年12月26日基於事實上需要,當面請被告將上開表 冊送交原告,惟經原告數月催送,仍未獲置理,迨至 104 年5月5日始寄來未經簽證、公司及董事用印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應付,經原告函請補正,詎被告竟恣意敷衍迄未 獲交付。 (二)次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 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又公司法所謂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 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6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而原告 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沅公司最近五年(99至103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廢 硫酸 )部分相關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 計憑證及簿冊以供查閱。 (三)原告訴請被告交予上沅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理由如下: 1、資源回收再利用(即廢硫酸處理再利用)為上沅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其營運狀況卻未在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表示 (詳原證二),被告於庭訊時亦自認看不出來,反而出現在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公司即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貨 品銷退貨明細表上(原證四),該明細表抬頭為「上元化學 工業有限公司」,並載明「貨品編號:(001 )上沅廢酸處 理」、「廢酸,103-1-12月」等字樣,惟查該公司並未經 營廢酸處理業務,而上沅公司又非其分支機構,二者會計 處理程序理應各自獨立,不容混淆,被告張冠李戴之會計 處理程序有違商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該法第33條)及獨立 性,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令人存疑,而其 真實性及正確性卻足以影響公司盈餘取得及股東盈餘分配 數額。 2、又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計算營業收入每公斤平均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1.59元(營業總收入除以回收總數量即6,175,5 03元÷3,887,530公斤 ) ,然被告卻片面未經股東會決議 決定以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其營業成本達1.29元(1.59 元-0.3元),約81%,此在屬營業成本較低之服務業( 資源 回收再利用即屬服務業 ),顯不合理,而其營業成本如何 計算迄未據被告立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庭訊時謂無法計算 成本,乃推托之詞,蓋任何行業均無不可計算營業成本, 否則如何產生損益表等財務表以為事業體報稅之依據、評 估該行業可否繼續經營並擬定來年營業計劃,則被告以每 公斤0.3元計算盈餘即有失公允。況103年度有該明細表可 知營業總收入、回收總數量,以計算每公斤營業收入平均 單價及推估營業成本平均單價,以評估每公斤0.3 元之盈 餘是否合理,而103 年度以前被告未給予原告該項明細表 以供參酌,則被告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是否合理,令 人存疑,況每年度平均營收單價不同,而被告始終以每公 斤0.3元計算盈餘更是不合理。 3、再者,盈餘分配表所列數額僅資源回收部分之營業收入盈 餘分配,至於回收或再加工再出售部分營業收入盈餘被告 始終未分配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狀況亦因被告未交予財務 報表等表冊致原告無從瞭解其營業狀況。 (四)綜上,被告自上沅公司89年成立迄今違反公司法不將上開 年度表冊交予原告為承認與否之表示,又不將有關會計憑 證及簿冊交付原告查閱,被告既經原告長期催送迄未交付 ,顯見其無履行之誠意,原告為維護股東既有之權益,為 此提起本訴,且為免被告藉故拖延,並求時效,請准供擔 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89年間被告告知原告有意成立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 業務,並邀原告入股,資本額500萬元,股東5人,每人出 資額各為現金100萬元,嗣於89年底成立上沅公司,股東5 人均為原始股東,股東權益相同,並非如被告所稱同意把 公司「廢酸處理」這項業務給原告1/5 股權。其間被告利 用公司名義另經營他項業務卻未知會原告,原告迄至 104 年5月5日被告寄來財務報表始知上情,被告此舉有違股權 平等原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之規定,然其盈 餘如何歸屬仍有爭議。 2、原告基於同學情誼幫忙被告,十多年來公私大小事無役不 與,相對被告對原告退股之態度,令人心寒。退股同意書 係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簽署,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在過戶 前交予原告103年財務報表,及退股同意書影本(迄未交予 原告) ,非如被告所稱104年1月簽署退股同意書。又原告 簽署退股同意書後遂急於辦理過戶(104年1月4日,距簽退 股同意書不到1星期),被告卻將上開約定拋諸腦後,原告 久候不著遂於同年1 月底每星期電話催促一次,非如被告 所稱104年4月才開始催促。 3、公司為一法人團體,其業務雖可分為若干部門經營,然其 營業狀況表現於財務報表卻不可分割,上沅公司自應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業務及其他業務營業狀況同時表示於財務報 表上,被告謂原告僅有單項產品1/5 股權,不能要求全部 產品之結算表,顯有誤會。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 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 2、被告並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交予原告閱覽。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求學時代的同學,因被告配偶早逝,被告獨力接 手經營化學公司,原告提供被告許多法律知識的支援,被告 基於感恩遂同意把上沅公司「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給原 告1/5 股權,十多年來每年結算分紅,被告均係以每年廢酸 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再按原告持股比例1 /5分配金額予原告,諸如分配102年度盈餘金額222,000元予 原告,彼此情同姊妹。惟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後生意越來越 不好做,且被告已年邁又缺乏法律知識,無力應付環保問題 ,也想把業務逐漸單純化,好把公司移交給下一代,故決定 不再經營「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遂在104年1月獲原告 同意讓原告簽立退股同意書,並如同往昔計算此項業務之獲 利將本息一併匯給原告,分配103年度盈餘金額232,000元予 原告,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未料事隔不久,在104年4 月間原告一再來電表示要103 年上沅公司結算表.惟依往年 約定,原告僅是「廢酸回收處理」單項產品1/5 股東,以往 原告只審查單項產品的結算毛利,而如今要的卻是公司全部 產品的結算表,目的顯不尋常,因原告一再急急催促,被告 遂寄給原告。原告既已親簽退股同意書,如今已不具股東身 分,況原告對以往十幾年來之分紅均無異議,且自動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顯已承認股利報繳所得,從未發生任何爭議 ,何以退股之後才表示對獲利分紅有意見?是以,上沅公司 每年均如期辦理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歷年之報繳均蒙國稅 局逐年核定在案,已盡納稅之義務,應無可疑慮,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上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顯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前為上沅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金額為100 萬 元,占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五分之一持股比例。 (二)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 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 (四)被告自91年開始,有分配上沅公司盈餘予原告,盈餘分配 明細表如本院卷二第2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 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證及簿 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 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 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為上沅公 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上沅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 第20頁及其反面 ),惟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 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上沅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現既已非上沅公司之 股東,其對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是否須要 瞭解,及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請求執行 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告等資料以供 查閱,要非無疑。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 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上沅公司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104 年 10月5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40353024 號函檢送上 沅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 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閱覽上開資料,則原告再命被告提 出上沅公司於102年至103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亦無必要。 (三)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分配上沅公司98 至102年度之 盈餘金額分別為140,970元、278,600元、164,000元、166 ,300元及222,000 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盈餘分配明細 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陳稱其係以 每年廢酸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再按原 告持股比例1/5分配金額予原告,並提出102年、103 年廢 酸月營運紀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盈餘分配明細表上附註記載:「二、明細表按盈 餘取得及盈餘分配年度分列。三、明細表為資源回收部分 盈餘分配。四、上開分配金額,係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 餘,再按股東5人分配(即0.3元x回收總量÷5=每股東分配 盈餘金額 )。」等情相符,則兩造歷年既係由被告以上沅 公司廢酸回收數量,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之方式結算 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原告就被告上開計算盈餘之方式亦無 異議,及要求被告須提出相關表冊以供核對,應視為原告 業已承認被告就此所為之盈餘結算及分配損益金額,則被 告於原告退股後,仍以此方式結算原告於103 年度可獲分 配之盈餘金額為232,000 元,即難謂不當,且此相較上沅 公司於103年度製作資產負債表上登載稅後損益金額642,2 88元,以原告持股比例1/5 計算獲利金額為佳,是以,原 告現主張其仍有審閱上沅公司99至103 年度所造具之表冊 、會計憑證及帳簿,俾以究明被告計算盈餘金額之真實性 及正確性,即認難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 證及簿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難認有據,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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