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曾琴喨
訴訟
代理人 黃水池
被 告 陳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予財務報表等表冊等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移送管轄(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上沅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民國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
回收廢硫酸 )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二、被告並應將
上開
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上沅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訴外人上沅公司之唯一董事
,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沅公
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
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
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以供查
閱,
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追加對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
交予原告閱覽。」乙節(詳本院卷二第37頁),則原告對於被
告上開追加請求,仍係本於起訴時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10條、第228條規定及上沅公
司於89年11月14日訂立之公司章程第11條均規定: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而所謂表冊依公司法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係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言,是被
告有依上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義務
,然自上沅公司成立
迄今,被告始終未依規定辦理,原告
於103 年12月26日基於事實上需要,當面請被告將上開表
冊送交原告,
惟經原告數月催送,仍未獲置理,
迨至 104
年5月5日始寄來未經簽證、公司及董事用印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應付,經原告函請補正,
詎被告竟恣意敷衍迄未
獲交付。
(二)次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
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又公司法所謂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
非董事之股東( 最高法院97年
台上
字第467號判決
參照)。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而原告
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沅公司最近五年(99至103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廢
硫酸 )部分相關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
計憑證及簿冊以供查閱。
(三)原告訴請被告交予上沅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理由如下:
1、資源回收再利用(即廢硫酸處理再利用)為上沅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其營運狀況卻未在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表示
(詳原證二),被告於庭訊時亦
自認看不出來,反而出現在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公司即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貨
品銷退貨明細表上(原證四),該明細表抬頭為「上元化學
工業有限公司」,並載明「貨品編號:(001 )上沅廢酸處
理」、「廢酸,103-1-12月」等字樣,
惟查該公司並未經
營廢酸處理業務,而上沅公司又非其分支機構,二者會計
處理程序理應各自獨立,不容混淆,被告張冠李戴之會計
處理程序有違商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該法第33條)及獨立
性,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令人存疑,而其
真實性及正確性卻足以影響公司盈餘取得及股東盈餘分配
數額。
2、又依上開明細表
所載,計算營業收入每公斤平均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1.59元(營業總收入除以回收總數量即6,175,5
03元÷3,887,530公斤 ) ,然被告卻片面未經股東會決議
決定以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其營業成本達1.29元(1.59
元-0.3元),約81%,此在屬營業成本較低之服務業( 資源
回收再利用即屬服務業 ),顯不合理,而其營業成本如何
計算迄未據被告立證
以實其說,被告於庭訊時謂無法計算
成本,
乃推托之詞,蓋任何行業均無不可計算營業成本,
否則如何產生損益表等財務表以為事業體報稅之依據、評
估該行業可否繼續經營並擬定來年營業計劃,則被告以每
公斤0.3元計算盈餘即有失公允。況103年度有該明細表可
知營業總收入、回收總數量,以計算每公斤營業收入平均
單價及推估營業成本平均單價,以評估每公斤0.3 元之盈
餘是否合理,而103 年度以前被告未給予原告該項明細表
以供
參酌,則被告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是否合理,令
人存疑,況每年度平均營收單價不同,而被告始終以每公
斤0.3元計算盈餘更是不合理。
3、再者,盈餘分配表所列數額僅資源回收部分之營業收入盈
餘分配,至於回收或再加工再出售部分營業收入盈餘被告
始終未分配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狀況亦因被告未交予財務
報表等表冊致原告無從瞭解其營業狀況。
(四)綜上,被告自上沅公司89年成立迄今違反公司法不將上開
年度表冊交予原告為承認
與否之表示,又不將有關會計憑
證及簿冊交付原告查閱,被告既經原告長期催送迄未交付
,顯見其無履行之誠意,原告為維護股東既有之權益,為
此提起本訴,且為免被告藉故拖延,並求時效,請准供
擔
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89年間被告告知原告有意成立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
業務,並邀原告入股,資本額500萬元,股東5人,每人出
資額各為現金100萬元,嗣於89年底成立上沅公司,股東5
人均為原始股東,股東權益相同,並非如被告
所稱同意把
公司「廢酸處理」這項業務給原告1/5 股權。其間被告利
用公司名義另經營他項業務卻未知會原告,原告迄至 104
年5月5日被告寄來財務報表始知上情,被告此舉有違股權
平等原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之規定,然其盈
餘如何歸屬仍有爭議。
2、原告基於同學情誼幫忙被告,十多年來公私大小事無役不
與,相對被告對原告退股之態度,令人心寒。退股同意書
係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簽署,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在過戶
前交予原告103年財務報表,及退股同意書影本(迄未交予
原告) ,非如被告所稱104年1月簽署退股同意書。又原告
簽署退股同意書後遂急於辦理過戶(104年1月4日,距簽退
股同意書不到1星期),被告卻將上開約定拋諸腦後,原告
久候不著遂於同年1 月底每星期電話催促一次,非如被告
所稱104年4月才開始催促。
3、公司為一法人團體,其業務雖可分為若干部門經營,然其
營業狀況表現於財務報表卻不可分割,上沅公司自應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業務及其他業務營業狀況同時表示於財務報
表上,被告謂原告僅有單項產品1/5 股權,不能要求全部
產品之結算表,
顯有誤會。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
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
2、被告並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交予原告閱覽。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求學時代的同學,因被告配偶早逝,被告獨力接
手經營化學公司,原告提供被告許多
法律知識的支援,被告
基於感恩遂同意把上沅公司「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給原
告1/5 股權,十多年來每年結算分紅,被告均係以每年廢酸
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再按原告持股比例1
/5分配金額予原告,諸如分配102年度盈餘金額222,000元予
原告,
彼此情同姊妹。惟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後生意越來越
不好做,且被告已年邁又缺乏法律知識,無力應付環保問題
,也想把業務逐漸單純化,好把公司移交給下一代,故決定
不再經營「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遂在104年1月獲原告
同意讓原告簽立退股同意書,並如同往昔計算此項業務之獲
利將本息一併匯給原告,分配103年度盈餘金額232,000元予
原告,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未料事隔不久,在104年4
月間原告一再來電表示要103 年上沅公司結算表.惟依往年
約定,原告僅是「廢酸回收處理」單項產品1/5 股東,以往
原告只審查單項產品的結算毛利,而如今要的卻是公司全部
產品的結算表,目的顯不尋常,因原告一再急急催促,被告
遂寄給原告。原告既已
親簽退股同意書,如今已不具股東身
分,況原告對以往十幾年來之分紅均無
異議,且自動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顯已承認股利報繳所得,從未發生任何爭議
,何以退股之後才表示對獲利分紅有意見?
是以,上沅公司
每年均如期辦理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歷年之報繳均蒙國稅
局逐年核定在案,已盡納稅之義務,應無可疑慮,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上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顯屬無據等語。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前為上沅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金額為100 萬
元,占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五分之一持股比例。
(二)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
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
(四)被告自91年開始,有分配上沅公司盈餘予原告,盈餘分配
明細表如本院卷二第2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
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證及簿
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
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
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
可參。查被告為上沅公
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上沅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
可稽( 詳本院卷一
第20頁及其反面 ),惟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
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上沅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現既已非上沅公司之
股東,其對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是否須要
瞭解,及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請求執行
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告等資料以供
查閱,
要非無疑。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
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上沅公司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104 年
10月5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40353024 號函檢送上
沅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
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閱覽上開資料,則原告再命被告提
出上沅公司於102年至103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亦無必要。
(三)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分配上沅公司98 至102年度之
盈餘金額分別為140,970元、278,600元、164,000元、166
,300元及222,000 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盈餘分配明細
表一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陳稱其係以
每年廢酸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再按原
告持股比例1/5分配金額予原告,並提出102年、103 年廢
酸月營運紀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5頁),
核與原
告所提出盈餘分配明細表上附註記載:「二、明細表按盈
餘取得及盈餘分配年度分列。三、明細表為資源回收部分
盈餘分配。四、上開分配金額,係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
餘,再按股東5人分配(即0.3元x回收總量÷5=每股東分配
盈餘金額 )。」
等情相符,則兩造歷年既係由被告以上沅
公司廢酸回收數量,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之方式結算
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原告就被告上開計算盈餘之方式亦無
異議,及要求被告須提出相關表冊以供核對,應視為原告
業已承認被告就此所為之盈餘結算及分配損益金額,則被
告於原告退股後,仍以此方式結算原告於103 年度可獲分
配之盈餘金額為232,000 元,即
難謂不當,且此相較上沅
公司於103年度製作資產負債表上登載稅後損益金額642,2
88元,以原告持股比例1/5 計算獲利金額為佳,是以,原
告現主張其仍有審閱上沅公司99至103 年度所造具之表冊
、會計憑證及帳簿,俾以究明被告計算盈餘金額之真實性
及正確性,即認難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
證及簿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
難認有據,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