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當豪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泰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所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以民國10
4 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業於
民國104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區○○
○路○號3樓之3,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
),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義融,於104年6月16日始
變更登記為何當豪,公司所在地仍登記新竹市○區○○○路
○號3樓之3
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 6
月16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5頁、司促卷第19頁),足見
前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不因異議人
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而受影響
,
惟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04年7月21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有
民事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憑 (見本院訴卷第3頁)
,依首開規定,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