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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詹玉珍       廖錫安       蔡俊雄       陳琪芬       王華玉       邱英子       王信貴       李瀛華       林棻儀       劉慶冀       張美麗       陳瑞華       劉美雲       李嬡婷       藍元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靖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第一項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廖錫安、蔡俊雄、陳琪芬、簡湘 玲、黃國修、王華玉、邱英子、藍元莊、王信貴、李瀛華、 林棻儀、郭麗真、陳彩蘭、張君泰、張君泰、陳瑞華、陳俊 宏、楊嘉筠、劉美雲、李嬡婷等20人共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珍、廖錫安 、蔡俊雄、陳琪芬、王華玉、邱英子、藍元莊、王信貴、李 瀛華、林棻儀、劉慶冀、張美麗、陳瑞華、劉美雲、李嬡婷 等15人共0000000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1、原告等15人前向被告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郁公司 )購買,由被告大郁公司所投資興建案名為「夏目漱石」之 預售屋,上開預售屋分別於民國98年6月間辦理交屋,茲因 各原告所買受之房屋,約於101年12月下旬出現下列狀況女 兒牆龜裂變形,導致屋內嚴重滲水,陽台無防水設施,導致 雨水流入屋內。經各原告向被告大郁公司催告反應後,被告 大郁公司竟相應不理。 2、被告大郁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於其所製作之宣傳廣告中 ,表明系爭房屋之建材係「100﹪完全由日本原裝來台(一 磚一瓦均來自東瀛)」,惟上揭關於女兒牆龜裂變形之狀況 ,應係被告大郁公司所採用之建材並非由日本原裝進口,而 是採用國產建材,才會導致女兒牆發生龜裂之現象。又被告 大郁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其陽台防水措施並未完善,導致滲 水現象頻繁。爰依民法第227條所定,請求修復費用如附件 二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珍、廖錫安、蔡俊雄 、陳琪芬、王華玉、邱英子、藍元莊、王信貴、李瀛華、林 棻儀、劉慶冀、張美麗、陳瑞華、劉美雲、李嬡婷等15人,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又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 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 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本件原告等所有房屋受損之女兒牆、門檻及滲水等 區域,縱經修復,各該房屋並無法因此修復而獲取額外利益 或是增加交換價值,容無折舊計算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交屋已逾五年,均已過契約保固期及民法第365條所定 請求期間,本件原告之交屋時間,或為94年、或為96年、或 為97年、或為98年,迄起訴時,均已逾五年,早已超過契約 所訂保固期間(一年)及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五年期間。 2、原告所指各戶均有女兒牆變形、滲水;陽台無防水設施致雨 水流入室內等,並不實在,原告中或有少數幾戶有女兒牆外 部稍有變形(但已逾保固期限),但不致因此有滲水情形, 恐係陽台排水孔未隨時保持暢通,因阻塞積水而發生滲水。 原告以偏概全,非屬事實。 3、本件鑑定機關認應以「不銹鋼烤漆板」施作並計價;惟被告 認為以上開材質施作,為契約所未規定,且價格太高;認應 以中等材料之鋁材施作,價格中等,方屬適當;再者,並非 每戶女兒牆內之防水建材均有損壞而應更換,但鑑定機關未 予區別,一律更換,亦非適法、有理。 4、關於鑑定機關認露台門檻應以不銹鋼槽型鋼作壓桿封邊乙節 ,被告認為亦非適宜,且價格太高,應尚有中等建材可以替 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查本件兩造間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額。按債務 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該條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同 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並非依民法物之瑕疵為請求, 故被告徒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適用等語 ,顯不足採。 2、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買賣房屋分別 存有二樓陽台女兒牆龜裂滲水及二樓露台落地窗門檻滲水等 瑕疵,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現場履勘及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⑴有關二樓女兒牆蓋板材質已經老化變形及裂 縫不能發揮應有防水功能。而本件因被告施工構件有欄杆固 定立柱,且牆板轉角處未設伸縮縫,使蓋板及牆板缺乏熱脹 冷縮彈性變形空間,經氣溫變化連續擠壓拉扯,材質老化後 必然產生裂縫,且因水平施工洩水緩慢,更易產生滲水問題 ,故在相關組件結合下,確有未考量周詳之有瑕疵處。⑵又 有關二樓陽台落地窗下門檻防水部分,因被告露台地坪未採 用降板比室內地板低15公分,或未增設混凝土15公分門檻, 將使雨水有機會滲入室內,是被告確有施工未考量周詳之可 歸責處,而有關原告室內木地板尚無明顯變形,可研判原施 作防水氈尚保有防水功能,故本項門檻防水氈材質尚堪稱適 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建築師公會於105年2月16日之 鑑定報告可佐。是依該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就二樓陽台女兒 牆龜裂滲水及二樓露台落地窗門檻滲水等未考量周詳之施工 可歸責之處,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3、又按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而就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損害之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採不銹鋼烤漆板取代 原先之女兒牆蓋板,因鋼材質延展性好,強度高,不會因溫 差而產生裂縫,方能發揮笠木蓋板防水功能,而就門檻及牆 壁外緣防水板滲水部分,則以不銹鋼槽型鋼作壓桿封邊,並 以矽膠填縫等情,既以考量不銹鋼之最佳材質取代舊品,是 此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故應予以 折舊,且雖被告陳稱此部分更新價格太高,均應以中等材料 施作云云,然鑑定單位既認上開施工方法及材質為本件損害 修復可彌除上開兩造大部分之爭議,且本院已衡平考量新品 折舊等因素,應認鑑定單位所建採之施工方法、材質及費用 之估算等,均屬合理及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費用於 認折舊後為屬必要,請求分如附件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逾 此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附件之諭知,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姓名 │戶別│ 被告負擔金額 │ 原告供擔保 │ │ │ │ │ (新臺幣:元) │ 假執行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 01 │詹玉珍 │ A2 │ 198,300 │ 67,000 │ ├──┼────┼──┼───────┼───────┤ │ 02 │廖錫安 │ D3 │ 128,100 │ 43,000 │ ├──┼────┼──┼───────┼───────┤ │ 03 │蔡俊雄 │ D9 │ 136,800 │ 46,000 │ ├──┼────┼──┼───────┼───────┤ │ 04 │陳淇芬 │ D11│ 131,400 │ 44,000 │ ├──┼────┼──┼───────┼───────┤ │ 05 │王華玉 │ E12│ 156,500 │ 53,000 │ ├──┼────┼──┼───────┼───────┤ │ 06 │邱英子 │ F11│ 160,300 │ 54,000 │ ├──┼────┼──┼───────┼───────┤ │ 07 │藍元莊 │ G2 │ 174,300 │ 59,000 │ ├──┼────┼──┼───────┼───────┤ │ 08 │王信貴 │ G3 │ 119,900 │ 40,000 │ ├──┼────┼──┼───────┼───────┤ │ 09 │李灜華 │ G5 │ 124,700 │ 42,000 │ ├──┼────┼──┼───────┼───────┤ │ 10 │林棻儀 │ G6 │ 155,400 │ 52,000 │ ├──┼────┼──┼───────┼───────┤ │ 11 │劉慶冀 │ G9 │ 158,700 │ 53,000 │ ├──┼────┼──┼───────┼───────┤ │ 12 │張美麗 │ G12│ 136,600 │ 46,000 │ ├──┼────┼──┼───────┼───────┤ │ 13 │陳瑞華 │ H3 │ 152,700 │ 51,000 │ ├──┼────┼──┼───────┼───────┤ │ 14 │劉美雲 │ I2 │ 143,300 │ 48,000 │ ├──┼────┼──┼───────┼───────┤ │ 15 │李嬡婷 │ I6 │ 146,700 │ 49,000 │ ├──┴────┴──┼───────┼───────┤ │ 總金額 │ 2,223,700 │ 74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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