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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樂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憶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蕭宏樹       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乙○○、丁○○及其等之僱用 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8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北聖機電有限公司於起 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4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正和機電技術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正和公司),原告乃具狀更正 該公司名稱,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86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3,064,2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7、16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丙○○之配偶、原告 甲○○之父即被害人張學仁稱伊係受僱於被告正和公司,因 承攬國防部新竹樂山空軍機電變電箱工程,有一重達二噸之 變電箱,需僱請電銲工人及大貨車於102 年8 月28日載運變 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樂山基地云云。 張學仁因所屬之廣鎰企業社有一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可供載運,遂應允被告乙○○之請求,運載 系爭變壓器至被告乙○○指定之新竹縣五峰鄉上開工程所在 地。隔日,張學仁乃駕駛系爭車輛,邀另名被害人即電銲工 人吳益享共同前往,惟因張學仁不知上開工程地點之位置, 故被告乙○○及被告丁○○先與張學仁、吳益享約在新竹縣 竹東鄉之山區集合,再由被告乙○○及被告丁○○駕駛前導 小客車,引領張學仁所駕駛之大貨車,前往工地。 二、然因工地所在之新竹五峰鄉民生部落,甫遭康芮颱風侵襲以 致主要道路坍方封閉,但被告乙○○及被告丁○○因施工在 即,明知另一能通行之民生產業道路面狹窄、道路坡度極陡 ,且未鋪設柏油路面,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重物根 本無法通過如此險峻道路之情況下,仍執意導引張學仁及吳 益享行駛該民生產業道路,以致張學仁行經該民生產業道路 600公尺處,即因坡度過陡無法有效煞住車輛而墜落山谷, 進而造成張學仁及吳益享當場死亡。 三、後經原告於現場撿拾系爭變壓器之規格牌時,始發現被告僱 請張學仁所載運之變壓器,實際重達2,82噸,與被告乙○○ 一開始告知張學仁之重量,多出近1公噸。況且張學仁所駕 駛之大貨車,其限重1.98噸,是被告告知錯誤之訊息,致張 學仁駕駛之車輛超重逾1公噸,進而導致張學仁之貨車無法 有效煞車,核被告乙○○未充分告知系爭變壓器相關規格細 節等之行為,與張學仁死亡之結果,實存在因果關係。 四、再查,原告及家屬於事後前往事故現場,行經該民生產業道 路時,另發現該產業道路立有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警示標誌 。而被告乙○○及丁○○二人,於現場施作該工程多日,經 常往來該路段,當明知有此禁行貨車標誌及該路段極度危險 ,大貨車實無法安全行駛之情事,卻為求工程如期進行,執 意導引張學仁駕駛已超重之大貨車進入該禁行貨車之產業道 路,以致本件憾事發生,核被告乙○○及被告丁○○實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及應避免而未避免之過失存在。 五、據上,被告乙○○、丁○○共同不法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乙○○、丁○○上開不法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之 行為,係受僱於被告正和公司而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被告正和公司應與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爰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部分: ⒈喪葬費用369,200元。 原告丙○○為辦理張學仁之喪禮及殯葬事宜,已支付喪葬 費用共計369,2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丙○○為張學仁之配偶與張學仁相戀多年結婚,婚後 生活美滿,並育有一子,兩人鶼鰈情深,因突逢此變故, 不僅經濟及感情頓失依靠,精神上亦遭受嚴重之打擊,甚 至因此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慰撫金 150萬元。 ⒊小計:1,869,200元。 (二)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1,564,296元。 原告甲○○為被害人張學仁之子,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 歲,其至年滿20歲成年,尚 有19年(即228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桃園縣 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為1,564,296 元【計算式為: 〔19490 ×16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8 月之霍夫曼 係數)〕÷2 (受扶養人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甲○○甫滿一歲即遭逢父親往生之重大事故,不僅幼 年即無法享有完整之父愛,對其日後之成長亦有極大之影 響及陰影存在,甚至有可能因父親無法陪伴而遭受同儕之 嘲諷或霸凌,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⒊小計:3,062,296 元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函詢:「新竹縣竹東鎮通往樂山 基地主幹道122 公路(大鹿林道以後路段)於102 年8 月27 日,是否設有禁止或警示大貨車通行的標誌」等問題。經新 竹林管處函覆略以:「…二、大鹿林道起點係銜接竹122 線 終點,查竹122 線29 K+981 (五指山入口)以後路段已由 新竹縣政府公告禁止26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並豎立禁止標誌 牌,爰有關大鹿林道部分則從前規定,並無再豎立禁止大貨 車通行標誌。」等語。可證被害人張學仁行經之民生產業道 路為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無誤。另事故地點周遭之大鹿林 道因遭「蘇力颱風」重創,造成林道中斷,故自102 年7 月 12日至同年9 月27日為該林道搶通期間,封閉大鹿林道起點 禁止進入,亦有上開函文內容可參。 七、又被告乙○○、丁○○二人所屬之被告正和公司多次承包國 防部樂山空軍基地之變電箱工程,被告乙○○、丁○○二人 亦經常來往該路段,施作相關變電箱工程,因此,被告乙○ ○、丁○○二人對於該路段之狀況、可否行駛大貨車等因素 ,當知之甚詳。另案發前適逢蘇力颱風過境,主要道路已經 因為坍方而封閉。故被告乙○○、丁○○二人實已明○○○ 區道路路況險惡難以通行,更遑論以大貨車載運變壓器行駛 於該產業道路,況被害人張學仁係人生第一次駕車行駛該路 段,根本不暸解該路段之路況,僅能信賴被告乙○○、丁○ ○二人引導。然被告乙○○、丁○○二人卻略此不顧,執意 引導被害人駕駛大貨車於該路段,顯見被告乙○○、丁○○ 二人有應注意未予注意、應避免而未予避免之過失存在。 八、況且,被告二人任職被告正和公司已久,而被告正和公司亦 多次向佳林電機公司購買變壓器,因此被告乙○○、丁○○ 二人對於本件貨車所預備載運之變壓器之規格、重量,甚至 需以何種工具載運等,均瞭若指掌,也因此被告乙○○、丁 ○○二人始委託被害人駕駛大貨車直接載運變壓器。但因被 害人張學仁本身係經營招牌吊掛之業務,對於載運變壓器此 類之大型物品乃係第一次,而且被害人亦未曾將此類極具重 量之貨品載運至山上。因此被告乙○○、丁○○二人顯有義 務向被害人詳述載運貨品重量及行駛道路之路況,以利被害 人張學仁對於車輛之選擇或道路之行駛等有更多之分析及判 斷。但被告乙○○、丁○○二人均捨此不為,任由被害人張 學仁載運超重物品而不知,以致釀成本件憾事,是其等因其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學仁死亡,殆無疑義,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九、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6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4,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事發路段有禁行貨車標誌及該路段極 度危險,大貨車實無法安全行駛等情形,為求工程如期進行 ,執意導引張學仁駕駛已超重之大貨車進入該禁行貨車之產 業道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等語。惟查: (一)關於事發路段是否為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經新竹縣政府 函覆略以:新竹縣五峰鄉縣122 線(29K +981-49K ) 為考量道路路幅、坡度及轉彎半徑等因素,爰設置禁行大 貨車行駛路段,即26公噸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25公噸以 下貨車僅6 至8 時、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及例假日禁行 ,而發生事故路段並非屬縣122 線路範圍,且自張學良故 居至意外事發地即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不以行經線 道122 路為必要等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 交規字第104167028 號函、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字第10 60158488號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害人張學仁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及查詢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重僅6.82公噸、載重1. 98公噸、總重8.8公噸,即便以實際搭載之2.82公噸變壓 器計算,仍與前揭函示所指禁止26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告 有別。 (二)且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王萬喜於偵查時證稱:伊案發後去現 場附近勘查,沒有看到如告證4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而 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所設立之紅色告示牌(上 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是案發後才豎立 的,但是誰立的,伊不清楚;事發後勘驗現場係由竹東分 局出發,行經張學良故居直到事故發生地,沿路上沒有看 到任何禁行大貨車駛入之標示等語,另參之其102年11月 21日職務報告亦敘明:99年12月31日道路改善工程後迄今 ,未有路管單位設立警示大貨車標誌等語。洵此,足認民 生產業道路並未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警告禁止大貨車通 行。 (三)另證人劉邦樑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8日當天早上約9 時 至10時許,有駕駛大貨車,經過事發路段,伊所駕駛之大 貨車車重約6.8噸,車寬約2.4公尺,載重紐澤西護欄80個 共約2至3噸,總重約為11.4噸,而且伊從102年7月起,2 個月內大約開大貨車經過民生產業道路10趟以上,惟本件 肇事路段是下坡又轉彎,伊經過該路口都是慢慢的開,不 敢開快,而竹東南清公路雖有對大貨車之駛入進行管制, 但僅是針對上午6至8時、下午3至5時即時段性的限制而已 。是故系爭車輛總重6.8噸載重2至3噸,應得以通行本件 事發路段,益徵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路尚非無法供大貨車 通行。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於康芮颱風警報之際仍執意要求被害人等 載運系爭變壓器○○○區路段○○○路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 云云。惟查:蘇力颱風雖重創大鹿林道,然於被害人實際載 運之際,業已過境。102 年8 月28日事發當日,雖有康芮颱 風襲台於28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但28日當天全國 未停班停課,直至29日雨勢加大才有宜、花及雲林以南地區 停班停課。故102 年8 月28日康芮颱風影響範圍不包含新竹 地區,且事發當日事故路段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是當日天 氣狀況應尚無致事故路段無法通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變壓器未達2 公噸,但實際重達2.82 噸,以致張學仁所駕駛之貨車超重逾1 公噸,進而導致張學 仁之貨車無法有效剎車,被告未充分告知相關規格細節等行 為與張學仁死亡之結果,實存在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案 發前一日即102 年8 月27日,被害人張學仁即將系爭變壓器 吊掛並載運至廣鎰企業社,而系爭變壓器之重量即載明於變 壓器上之銘牌,對於系爭變壓器重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 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廣鎰企業社,而被害人張學仁為領 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在其與胞兄張學智合夥投資 之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其於102年8月22日遞交予被 告丁○○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營業項 目有吊車出租、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足認被害人張學仁 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 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 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變壓器之重量、其所選擇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上限,及是否適於運載該變壓器等一切 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並能判斷以何噸位之貨車載運 或如何載運之注意義務,而被告2人為電機公司之員工,平 日並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不具有此方面專業 經驗,對於此次吊運承攬業務之助手、應選擇如何載重、配 備之大貨車,俾能安全完成工作,均非屬於其2人決定或應 予注意及負責之範疇。是以,被害人就變壓器之重量,應以 何噸位貨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縱然本次車禍肇事與變 壓器重量超過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有所關連性,然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2人並無過失可言。 四、況且,被害人張學仁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血液檢出含有酒精濃度103mg/dl即0.103%(呼氣酒精濃度為 0.515mg /L),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字第10300061140 號函所示,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 (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一般細菌發 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而被害人張學仁 酒精濃度高達103mg/dl,顯見非因細菌發酵而產生,足以證 明張學仁飲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行經上開道路因反應不及失控而發生肇事,據此,被告2人 就被害人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過 失可言。從而,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正和公司亦無須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答辯。 五、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係被告正和公司(原名稱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 之經理,被告丁○○係被告正和公司之技術員,均受雇於被 告正和公司。 二、被告丁○○於102年8月26日與被害人張學仁洽談為被告正和 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新竹縣五峰鄉樂山基地等事宜,經被 害人張學仁應允,被害人張學仁於102年8月27日自被告正和 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返回廣鎰企業社。 三、被害人張學仁於102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乙○ ○、丁○○在前駕車帶領,搭載系爭變壓器前往上開工地, 同日上午9 時許,系爭車輛行經霞喀樓橋往民生產業道路 600 公尺處,因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致 剎車不住而墜落山谷,被害人張學仁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 四、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 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 為2.82噸。 五、被告乙○○、丁○○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9 號、偵續字第133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06年度偵續 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甲○○係被害人張學仁之子,原告丙○○係被害人張學 仁之配偶。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否禁止大貨車通行乙節,前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覆略以:「新 竹縣五峰鄉縣122線(29K+981-49 K)為考量道路路幅 、坡度及轉彎半徑等因素,爰設置為一定噸數禁止大貨車 行駛路段。」、「經會本府工務處表示自張學良故居至本 件意外事發地即民生產業道路600公尺處,不必要行經縣 道122線道路;另查縣道122線(29 K+981-49K)為26公 噸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及25公噸以下貨車僅6至8時、15時 30分至16時30分許及例假日禁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 4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106年11月6日 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新 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165頁、106年度偵續 二字第2號卷第137頁),則原告執原證5所示之告示逕為 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禁止所有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殊 嫌率斷。又證人劉邦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早上 約9時至10時許,駕駛大貨車,也有經過事發路段,伊駕 駛之大貨車車重約6.8噸,車寬約2.4公尺,載重紐澤西護 欄80個共約2至3噸,總重約為11.4噸,而且伊從102年7月 起,2個月內大約駕駛大貨車經過民生產業道路10趟以上 ,附近也沒有任何牌示警告或禁止大貨車通行的標誌,惟 本件肇事路段是下坡又轉彎,伊經過該路口都是慢慢的開 ,不敢開快;而竹東南清公路雖有對大貨車之駛入進行管 制,但僅是針對上午6至8時、下午3至5時即時段性的限制 而已,是其駕總重6.8噸載重2至3噸之貨車應得以通行本 件事發路段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13號偵 查卷第126至127頁、偵續二卷第95頁),互核與證人即處 理員警王萬喜於偵訊時稱:伊案發後去現場附近勘查,沒 有看到如告證四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而民生產業道路往 霞喀羅橋入口處所設立之紅色告示牌(上載:道路狹窄大 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是案發後才豎立的,但是誰立的 ,伊不清楚;事發後勘驗現場係由竹東分局出發,行經張 學良故居直到事故發生地,沿路上沒有看到任何禁止大貨 車駛入之標示(見他字卷第120頁、偵續二卷第94至95頁 )等證述相符,參以證人王萬喜10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 復敘明:「…二、…(99年12月31日道路改善)工程後迄 今,未有路管單位設立警示大貨車標誌」(見他字卷第97 頁)等節,益證民生產業道路並非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 警告大貨車通行之道路,其道路狀況亦非絕對不能適於大 貨車安全通行。 ⒉另據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 日竹治字第1062112085號函 載:「…二、因102 年蘇力颱風重創大鹿林道,造成林道 中斷,故自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27日辦理林道搶通 期間,封閉大鹿林道起點,禁止進入…。三、次查案發日 欲自張學良故居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新竹縣霞喀羅橋住民 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係行駛新竹縣○○鄉鄉道○○ ○道路,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抵達,惟張學良故居係位於 縣道122 線約48K 左轉岔路進入,故原則仍需行駛縣道12 2 線(29K +981 -49 K)路段」(見偵續二卷第134 頁 ),亦即被害人張學仁事發當日係行駛與竹122 縣道約48 K 處後左轉清石道路,嗣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而非沿竹 122 縣道終點銜接大鹿林道,亦有被告乙○○於事發當日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103 至104 頁)。而被害人張學 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總重8.8 公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 2.82噸,除有行車執照及系爭變壓器之銘牌照片附卷可稽 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新竹縣政府前揭104 年11月 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及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 字第1060158488號函均揭示竹122 縣道(29K +981 -49 K )路段所設置者乃全日禁行26公噸以上大貨車,至25公 噸以下者僅部分時段及例假日禁行,後函並明示至事故發 生之民生產業道路不必要行經竹122 縣道等情,以被害人 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及載運系爭變壓器合計重量為11.6 2 噸觀之,即便其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竹122 縣 道,仍與前揭函示所指禁止26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告有別 ,況原告所指設立於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上 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之紅色告示牌, 係案發後才豎立之情,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萬喜到庭證 述明確如前外,亦有上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乙○○、 丁○○引導被害人張學仁行駛至禁行大貨車之路段之情, 亦非無疑。 ⒊再查,蘇力颱風雖重創大鹿林道,然於被害人102 年8 月 28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時,業已過境。事發當 日雖有康芮颱風襲台,然康芮颱風風雨影響範圍應不包含 新竹地區,且事發當日事故路段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除經證人劉邦樑證述綦詳外, 尚有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民國102 年颱風調查報告-第15號康芮颱風」氣象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前揭偵續 二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9 至121 頁、本院卷第185 頁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事故發生路段應無致無法通 車之情形,則原告指被告乙○○、丁○○於颱風警報之際 仍執意要求被害人等載運系爭變壓器行駛山區路段,實違 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害人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限制載重1.98 噸,而被告乙○○未告知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達2.82噸, 致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重而肇事,顯涉有過失乙節, 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乙○○事前告知被害人張學仁系爭 變壓器約重2 噸乙節,舉證證明其真正,縱被告乙○○確 未告知被害人張學仁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惟查,系爭車 輛之登記車主為廣鎰企業社,而被害人張學仁為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在與其胞兄張學智合夥投資之廣 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而其於102 年8 月22日遞交予 被告丁○○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營 業項目有吊車出租、廣告結構工程、各式招牌鐵架、戶外 招牌拆掛、噴圖面材代理施工、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專業 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學智於10 2 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及張學仁之 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 673 號卷第12頁反面、前揭他字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 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 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 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變壓器之重量、 應選擇如何之車輛等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 斷。況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2 年8 月27日,被害 人張學仁即將系爭變壓器吊掛並載運至廣鎰企業社,而系 爭變壓器之重量即載明於變壓器上之銘牌,除有系爭變壓 器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 人張學仁於102年8月27日吊掛作業過程中,對於系爭變壓 器重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乙○○、丁○○為電 機公司之員工,平日並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 ,不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僅係以被告正和公司之名義與 被害人張學仁約定報酬後將本件吊運工程交由被害人張學 仁承攬,以及擔任帶路前往安裝地點之工作。參以被告乙 ○○、丁○○與被害人張學仁之約定內容,係被害人張學 仁以自有貨車搭載變壓器運送至指定地點,收取費用之方 式完成,是以,被害人張學仁就變壓器之重量,應以何噸 位貨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乙○○ 、丁○○對此負有注意義務。退而言之,縱認本次車禍肇 事與系爭變壓器重量超過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有所關連 性,揆諸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同車道行進之前、後 車規範係針對後車要求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及注意義務,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3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4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86頁),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乙 ○○、丁○○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乙○○、 丁○○就此應負過失之責。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何種注意義務,及如何未盡該注意義務之 情事,準此,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查被告乙○○、丁○○就其等以被告正和公司之名義,將本 件吊運工程委由被害人張學仁承攬,及擔任帶路前往安裝地 點之工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取 。又被告乙○○、丁○○既無過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正和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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