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詹孟嘉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富
訴訟代理人 鄭耕哲
林昇輝
陳盈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212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明興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欣興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消滅公司,
嗣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6 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
10601145730 號函、經濟部106 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60
115747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23 至129 頁),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
7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2 頁
),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6 萬6,214 元,及自104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 月29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9 萬5,
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客戶需求欲開發後視鏡新產品,即將2 片鍍膜玻璃
中注入電致色變材(以下簡稱EC溶液),經原告與被告接洽
,並告知被告將運用之產品後,被告表示有能力提供原告所
需之EC溶液,故於正式採購前,被告介紹訴外人億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予原告,作為鍍膜玻璃之供應
商。又被告本即係以億達公司之鍍膜玻璃與自身之EC溶液做
測試,原告與之接洽後,被告曾多次調配EC溶液樣品供原告
進行反覆測試,原告就測試結果所產生之白點、藍點、退色
等問題,亦曾反應予被告,被告
乃重新調整配方。嗣原告先
後於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 日分別向被告採購1,056
克、7,850 克之EC溶液,作為訴外人深圳訊動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訊動公司)向原告下單4,000 片後視鏡所用。原
告於灌注初期即103 年12月3 日曾發現有滿天星之狀況,經
書面詢問被告,被告回覆係億達公司鍍膜玻璃之問題,並稱
須進一步釐清,
惟又指出億達公司之鍍膜並無問題;嗣億達
公司將原本提供之玻璃更換為進口玻璃後再測試,發現重新
灌注EC溶液之後視鏡即無發生滿天星現象,故當時原告認為
問題已遭排除。實則,原告後來始知被告提供之EC溶液灌注
後發生滿天星現象之時間並不一致,且隨著時間越久,滿天
星之狀況會越來越明顯。此外,原告於103 年7 月間曾提供
億達公司之鍍膜玻璃灌注被告EC溶液之後照鏡產品樣品予訴
外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當時亦經和
進公司驗證產品通過後,向原告下單1,000 片,然初期亦未
出現滿天星狀況,置放一段時間後即104 年間起陸續出現滿
天星之瑕疵,益證被告調配之EC溶液所產生之滿天星狀況並
非能立即顯現並發見之瑕疵。
㈡、104 年4 月間,原告接獲客戶客訴稱採購之後視鏡出現滿天
星狀況後,經反應予被告,被告進行原因分析認為係因:「
1.EC溶液由10種以上的化學材料合成與調配而成,經逐項拆
解反覆測試後,發現部分材料會水解產生腐蝕性。2.會產生
腐蝕性的材料中,又以化學合成中需添加過量的化學材料為
主因。但此材料在低濕度狀態下是難以察覺或不具腐蝕性。
3.2015年2 月前,盛貿科技僅有簡易式手套箱可以進行EC溶
液配置,環境相對濕度僅能壓低在10~15 %。4.因此在此之
前所配置的EC溶液會發生時而嚴重時而不嚴重的滿天星狀況
。」另依被告提供之報告亦有相同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EC溶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予賠償乙節並不否認,僅
賠償數額需再為協商。
㈢、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上述EC溶液具有濕度過高的瑕疵,造成
原告有以下之損害:⑴訊動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後視鏡有
上開
瑕疵,而向原告請求58萬7,820 元(美金為1 萬9,594 元)
之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⑵原告所產生之額
外費用為140 萬7,297 元(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㈣、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不再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
定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至118 頁),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5,126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電致色變(Electrochromic)技術目前於全球仍在發展階段
,可運用於變色玻璃、智慧型節能窗等,原告在得知被告具
有此技術後乃積極欲與被告合作開發產品。而電致色變技術
需有良好之反射層鍍膜技術配合,被告為此介紹億達公司為
原告進行鍍膜工作。又被告所製作之EC溶液即為利用電致色
變技術所生產出之關鍵材料,主要作用為通電變色後來吸收
光線,被告為配合原告產品所需,故與原告共同進行多次試
驗,並不斷配合原告產品進行修正。且
兩造進行合作時,有
意以成本較低之鋁鏡取代一般通用之銀鏡(鋁鏡為原告自己
鍍膜),然經雙方多次測試之結果,均無法達到要求,嗣被
告於102 年12月5 日將億達公司介紹給原告後,兩造仍繼續
進行鋁鏡測試,而億達公司所提供單純鍍銀未加保護層之結
構完全不符合需求,甚無法通過腐蝕性測試。103 年1 月20
日後,兩造未再進行抗腐蝕測試,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改
善,反要求被告測試黃化問題,顯然原告已自行與億達公司
共同解決腐蝕性問題,且認定不會再發生腐蝕狀況,因而,
未再要求被告進行腐蝕性測試。自103 年7 月起,原告向被
告第一次購買EC溶液後,即多次購買,且針對該EC溶液仍不
斷測試修改以求與原告產品相配合,故原告亦知該產品尚未
達完美階段,仍須先進行測試再行量產。
㈡、又被告所生產之EC溶液係販賣給原告後,由原告自行灌注入
2 片玻璃內,而該玻璃已將反射層鍍膜於內層,即EC溶液會
直接與鍍膜層接觸,被告不知原告所使用之鍍膜層為何材料
,自無法事前避免其產生之化學變化,而原告
所稱本案滿天
星之瑕疵狀況,即為EC溶液與鍍膜層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產品具有瑕疵存在。另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經原告正式書面告知有滿天星之情況後,即開始
著手分析材料,於104 年2 月發現3 點事實即:⑴以被告自
家之後視鏡產品實驗均無此問題產生;⑵N 化學藥劑(詳細
化學藥劑名稱詳卷,下同)會造成原告鍍膜產生滿天星缺陷
;⑶原告鍍膜在空氣中就會損壞
等情。是由上述即知,係原
告鍍膜所產生之問題,後被告提高數倍成本,利用大量洗淨
手法將N 化學藥劑洗去後,再提供給原告新的一批洗去N 化
學藥劑之EC溶液,即無問題產生,更證明確實是原告鍍膜與
EC溶液接觸後產生之滿天星缺陷。
㈢、此外,滿天星問題發生後,被告反覆測試,發現是億達公司
代工之鍍膜有問題,該鍍膜在未接觸被告EC溶液,僅於空氣
中置放經過一段時間即損毀嚴重,顯然億達公司所代工之鍍
膜確實有品質上疑慮;況且,目前世界上使用該種電致色變
技術者,沒有不使用N 化學藥劑,則原告所提供之玻璃鍍膜
顯無法通過目前所有技術,非
可歸責於被告。遑論,被告之
EC溶液N 化學藥劑殘存量是微小到無法檢出,故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縱被告提供之產
品有瑕疵,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早知EC溶液未達成熟階段,且
被告先前為配合原告所生產之後視鏡,自103 年7 月起即為
原告解決多項問題,包括藍色斑點、白色斑點、溶液內縮、
封口異常、油狀懸浮物、白色線條等,該等問題並非全為被
告產品瑕疵,原告方面之產品、技術多不成熟亦為主因,故
原告早知自己之產品與被告之EC溶液整合尚未穩定,仍多次
向被告購買EC溶液,可見原告早已清楚知悉該EC溶液尚有不
完善之處。甚且,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即經由工程師口頭告
知被告發現有滿天星狀況,12月3 日原告正式發函通知之信
件中提及灌注3 天後出現滿天星,則依據原告生產進度,被
告於11月13日至11月28日止,陸續12天仍出貨EC溶液給原告
,顯然原告當時仍在臺灣廠內灌注EC溶液,原告既已發現滿
天星狀況,卻不顧結果,仍未停工繼續進行量產,甚至運到
海外組裝,故縱真有損害,原告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
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接獲原告通知產品出現滿天星時,
僅能以最常見之因素去實驗假設恐為濕度所造成,且原告之
電子郵件保證前提為「在不提及後續賠償前提下」,要求被
告按原告之「異常處理單格式」填寫,以便原告取信於客戶
能繼續接到訂單,故被告以一般可能發生之情況,測試可能
為溼度問題,
被告人員填寫後簽名回傳,目的在為原告解決
產品問題,豈料,反遭原告作為
求償證明,該異常改善通知
處理單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本件瑕疵之依據。
㈤、最後,針對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原告主張遭客戶求償美金
1 萬9,594 元,然未見原告賠付之證明,
難認為已發生損害
;又原告主張產生費用明細中,客戶端退回原告之費用及運
費等,未見真實發生費用之單據,且僅有訴外人正揚通運有
限公司開立之預估單據,則該費用既未發生,原告自不能求
償;原告復主張重新生產之材料及管銷成本部分,其所附之
單據為原告提供給訊動公司之估價單,此為原告賣出產品之
價格,何能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該金額應自原告主張之損
害額中扣除。綜上,若認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者,僅有訴外人聯興公司協助原告至
客戶端處理不良品之費用2 萬6,010 元、客戶端已整機之成
品200PCS拆機總工時費用2 萬4,194 元,以及原告至客戶端
處理不良品之出差客服費用8 萬634 元,合計為13萬838 元
。
㈥、被告即以上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後於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 日分別向被告採購
1,056 克、7,850 克之EC溶液,作為訊動公司向原告下單4,
000 片後視鏡所用,原告於灌注EC溶液後,後視鏡陸續出現
滿天星之狀況,嗣經訊動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原物
料採購單、供應商/ 外包商異常改善通知處理單、後視鏡產
品質量不良求償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上述EC溶液具有濕度過高之瑕疵
,致部分材料會水解產生腐蝕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
不完
全給付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9 萬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上述EC溶液具有濕度過高之瑕疵,致
部分材料會水解產生腐蝕性等語,固據提出供應商/ 外包商
異常改善通知處理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至
7 頁),然被告於104 年4 、5 月間依照上開通知處理單,
調整EC溶液之材料合成洗淨步驟,以及更改EC溶液配方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EC溶液更改前後配方表1 份在卷
可證(附於
卷外證物袋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104 年12月
底接到訊動公司的通知,被告改善後的EC溶液還是有發生滿
天星的狀況,只是這一批發生滿天星的時間比上一批還長,
滿天星的狀況也沒有上一批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
9 頁),
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改善通知處理單上表
示,滿天星現象是因為部分材料會水解產生腐蝕性,亦即由
於濕度過高所導致等語,然被告既已調整EC溶液之材料合成
洗淨步驟,以及更改EC溶液配方後,滿天星現象仍會出現,
則滿天星現象與EC溶液之部分材料水解(即濕度過高)二者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改善通知處理單
遽認EC溶液具有上開瑕疵。故原告稱其所生產之後視鏡有滿
天星現象係EC溶液濕度過高所致等節,自屬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雖稱,經被告測試認為億達公司之鍍膜玻璃與被告之
EC溶液能配合後,由被告介紹億達公司予原告作為鍍膜玻璃
之供應商,並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影本1 份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至135 頁),然證人即億達公司副總
經理賴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貨給原告的玻璃有改成國
外玻璃,但是銀和保護層的成份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7 頁反面),證人賴盟勳於庭後另具狀指出,億達公
司供應被告鍍膜樣品是鍍「鋁」,不是鍍「銀」,有書狀1
份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頁),上開EC溶液在被告
測試階段以及原告購買用於量產階段,所灌注之玻璃上金屬
成分並不相同,則無法排除滿天星現象是因為該成分不同,
而與EC溶液所產生之反應,是原告所生產之後視鏡出現滿天
星現象之原因為何,自仍然不明,殊難徒憑該後視鏡曾灌注
被告之EC溶液,遽謂被告交付之EC溶液存有瑕疵,而不符合
債之本旨。
㈣、再者,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1 月間,就EC溶液之配方以及
所使用之產品仍持續在做討論、調整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20 至131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
5 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就EC溶液沒有能力去做品質驗收
,只能在灌注鍍膜產品後,就成品來看有無瑕疵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36 頁),佐以原告之原物料採購單上並未就
EC溶液產品之成分、欲達到之效用等另為約定,有該等原物
料採購單
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則原告明知
EC溶液與其所欲灌注的鍍膜產品仍在測試、調整階段,即向
被告購買EC溶液用於量產,自難僅以事後有發現瑕疵即本件
之滿天星現象,遽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㈤、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EC溶液存有瑕疵,
以及原告所生產之後視鏡有滿天星現象與被告之EC溶液間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 萬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一、客戶索賠明細共計58萬7,829 元(美金1 萬9,594 元) │
├──┬──────────────────────────┤
│編號│ 費 用 明 細 │
├──┼──────────────────────────┤
│ 1 │客戶端已整機成品所造成之不良200PCS賠償費用(材料損失│
│ │、運費)共計32萬1,069 元(美金1 萬702 元)。 │
├──┼──────────────────────────┤
│ 2 │延遲客戶端出貨之罰款26萬6,760 元(美金8,892 元)。 │
├──┴──────────────────────────┤
│二、原告產生費用明細共計140 萬7,297 元 │
├──┬──────────────────────────┤
│編號│ 費 用 明 細 │
├──┼──────────────────────────┤
│ 1 │聯興協助原告至客戶端處理不良品費用2 萬6,010 元(美金│
│ │867 元)。 │
├──┼──────────────────────────┤
│ 2 │客戶端已整機之成品200PCS拆機總工時費用2 萬4,194 元(│
│ │美金806.45元)。 │
├──┼──────────────────────────┤
│ 3 │原告至客戶端處理不良品之出差客服費用8 萬634 元(美金│
│ │2,687.8 元)。 │
├──┼──────────────────────────┤
│ 4 │3896PCS 客戶端退回聯興,聯興退回原告之運費4 萬7,155 │
│ │元。 │
├──┼──────────────────────────┤
│ 5 │重新生產3896PCS 材料、管銷成本122 萬9,304 元。 │
├──┴──────────────────────────┤
│總計:199 萬5,12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