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怜妏
訴訟
代理人 林達德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在新竹縣○○鎮○○路○段77.8公里
附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
跨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
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
側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
傷害,而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
⒉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①車禍急救、住院之醫藥費及衣物破損之財物損失:10,000元。
②頭部17公分撕裂傷醫藥費及疤痕復原費用:150,000 元。
③工作薪資減損10,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向任職之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10日,
薪資損失為10,000 元。
④精神科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50,000元..
原告因車禍後有夜晚懼開車、失眠、心劇等恐慌症診斷,於10
2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至六竹診所就診22個月,所花費之診
療費為200 ×44=8,800 元,因本件車禍影響其身、心之傷害
甚大,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⑤原告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0,000 元。
⑥交通費:260,000元。
⑦以上合計6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就原告請求植髮費用有意見外,其餘無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77.8公里附
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跨
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側
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之傷
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
因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
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發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前揭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復以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傷之結果及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
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即
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急救住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8,740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收據為憑,堪認屬實,為
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破損,
惟並未提出衣
物毀損之照片或購買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
參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形及原告所受為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尚
難認定原告所著衣物因本件車禍而有破損等情,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之賠償,顯乏所憑,無從准許。
⒉疤痕復原費用:
原告主張上開傷口之除疤費用為70,000元,頭頂10公分傷口須
植髮,其費用為80,000元(即1,000 根×80元),合計150,00
0 元。
經查,原告上開傷口經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估計其疤
痕雷射手術費用約為24,000元,此部分既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且顏面除疤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另請求頭髮生長因子再生術費用部分,雖有上開診所推估約
為200,000元,並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後頁)。然經本院續分以104年10月22日新院千
民捷104訴676字第23703號函、104年12月2日新院千民捷104訴
676字第27131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院千民捷104訴676字第419
號函,詢以有關原告該等部分之禿髮是否為永久性、若為永久
性,此頭皮疤痕性「禿髮」之位置是否均於髮根處、長度為何
及再生費用等情,均未經該皮膚科診所有所回覆,本院實無法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究否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加諸本件車
禍
迄今已2年10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確就此已
進行頭髮再生術及費用以供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
准許。
⒊工作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0日,其薪資損
失為10,000元,並提出出缺紀錄核對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因本件車
禍請假日數及薪資減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林怜妏自102
年5 月12日車禍受傷後請特休假5 月13日~5 月17日,請補休
假5 月20日~5 月24日,合計10日,薪資並未因請假而有所減
少。」,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大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
卷可稽,
足徵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前額
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
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
行為
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
暨兩
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5 萬元尚屬妥
適,應予准許
。
⒌車輛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該車輛全毀,故而請求賠償部
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同意就此
部分賠償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用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
其住在北埔山區,上下班有雇車之必要,因而請求交通費用26
萬元等情。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
作為其上下班通勤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亦未能提出車資單據
以資證明,故其主張交通費用26萬元,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
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