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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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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怜妏 訴訟代理人 林達德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在新竹縣○○鎮○○路○段77.8公里 附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 跨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 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 側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 傷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①車禍急救、住院之醫藥費及衣物破損之財物損失:10,000元。 ②頭部17公分撕裂傷醫藥費及疤痕復原費用:150,000 元。 ③工作薪資減損10,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向任職之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10日, 薪資損失為10,000 元。 ④精神科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50,000元.. 原告因車禍後有夜晚懼開車、失眠、心劇等恐慌症診斷,於10 2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至六竹診所就診22個月,所花費之診 療費為200 ×44=8,800 元,因本件車禍影響其身、心之傷害 甚大,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⑤原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20,000 元。 ⑥交通費:260,000元。 ⑦以上合計6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就原告請求植髮費用有意見外,其餘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77.8公里附 近由北埔往竹東北上方向之險降坡急右彎處超速且危險駕駛跨 越中心雙黃線,致撞及當時自竹東往北埔行駛於南下車道、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因而向右前方90度側滑行,後方兩輪卡在四線道外側 水溝牆壁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 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 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發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前揭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傷之結果及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 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急救住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8,740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收據為憑,堪認屬實,為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破損,惟並未提出衣 物毀損之照片或購買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形及原告所受為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尚 難認定原告所著衣物因本件車禍而有破損等情,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之賠償,顯乏所憑,無從准許。 ⒉疤痕復原費用: 原告主張上開傷口之除疤費用為70,000元,頭頂10公分傷口須 植髮,其費用為80,000元(即1,000 根×80元),合計150,00 0 元。經查,原告上開傷口經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估計其疤 痕雷射手術費用約為24,000元,此部分既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且顏面除疤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另請求頭髮生長因子再生術費用部分,雖有上開診所推估約 為200,000元,並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後頁)。然經本院續分以104年10月22日新院千 民捷104訴676字第23703號函、104年12月2日新院千民捷104訴 676字第27131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院千民捷104訴676字第419 號函,詢以有關原告該等部分之禿髮是否為永久性、若為永久 性,此頭皮疤痕性「禿髮」之位置是否均於髮根處、長度為何 及再生費用等情,均未經該皮膚科診所有所回覆,本院實無法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究否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加諸本件車 禍迄今已2年10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確就此已 進行頭髮再生術及費用以供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⒊工作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0日,其薪資損 失為10,000元,並提出出缺紀錄核對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因本件車 禍請假日數及薪資減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林怜妏自102 年5 月12日車禍受傷後請特休假5 月13日~5 月17日,請補休 假5 月20日~5 月24日,合計10日,薪資並未因請假而有所減 少。」,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大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稽,足徵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前額 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 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5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 ⒌車輛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該車輛全毀,故而請求賠償部 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同意就此 部分賠償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用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 其住在北埔山區,上下班有雇車之必要,因而請求交通費用26 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 作為其上下班通勤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亦未能提出車資單據 以資證明,故其主張交通費用26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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