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價金債務,而經核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契約條 款第八條所載,雙方已就涉及該契約書而訴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